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 被告應O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O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O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1萬2,000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至108年3月25日止金額已達79萬2,000元,嗣兩造於108年8月間約定被告應自該月起按月還款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迄至110年8月31日,被告僅還款23萬元,尚積欠已到期之借款52萬元未為清償(計算式:
- 25月×3萬元-23萬元=52萬元)
- 又被告就已到期部分未依約清償,堪認其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110年9月、10月未到期部分(分別為3萬元、1萬2,000元),原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O110年9月30日給付原告3萬元,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1萬2,000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
- 三、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規定
- O,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迄至110年8月31日止業有已到期之52萬元未為償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已到期之52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被告自109年6月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著(見士院卷第56至60頁),而被告就前揭已屆履行期部分,既未依約給付,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O110年9月30日給付3萬元,並於110年10月31日給付1萬2,000元,亦符規定,同應准許
- 五、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訴之聲明第1項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O,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 被告應O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