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第256條等規定|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會員契約|
系爭健身課程|
系爭傷勢|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自應由本院改用簡O程序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O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O事件,由原O官或受命法官依簡O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O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乙OO、林O昌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3,619元、41萬8,382元,合計為62萬2,001元,本應O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林O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49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0萬3,619元,核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O用簡O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O程序繼續審理,核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㈠
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害
- 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原告成為被告之月費會員,繳交手續費1,888元及首月及末月之會費各1,338元,並約定合約期間至118年10月29日,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起每月繳交1,388元之會費(下稱系爭會員契約),另原告亦向O告購買48堂之個人教練課程,支付7萬6,224元之課程費用
- 惟原告於109年1月24日在被告之健身中心內接受教練陳O翊之健身課程指導(下稱系爭健身課程),陳O翊要求原告拿遍現場不同重量之壺鈴為深蹲動作,課程O原告感到右膝與右大腿緊繃、痠痛及整體腰部不適,且聽到右膝與右大腿發出類似筋拉扯的聲音,遂於課間休息時向陳O翊表示「腿沒力了,我們換做別的動作」,復於課程進行中亦表達「我不要做了」等語,詎陳O翊僅回覆「不行!妳可以的」,並要求原告持續為上開動作約30分鐘,且為臀橋加上翹臀圈套在原告大腿近膝蓋處,大腿用力向外撐開等動作,當下原告除右側大腿發抖不能往外撐開外,亦感右臀異常緊繃,於課程結束後,陳O翊未就原告當天訓練部位進行放鬆動作,僅教導原告使用滾輪放鬆上背與腰,原告當下即感腰部僵直無法站起,並覺暈眩,直至同年月28日仍未好轉,不能正常走路、坐臥、起床及站立,期間僅能不斷泡澡、熱敷,離開熱源不到3分鐘大腿後側筋即縮短變緊,一遇冷腿則感痠軟疼痛,如廁亦感困難
- 於同年月30日上午起床後,原告右臀突然「啪」一聲,瞬間右臀腿更加痠軟麻無法站立,原告於同日即至璟順骨科診所(下稱璟順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
以上合計20萬3,619元
- 而原告於報名教練課程時,業告知被告之教練人員關於有脊椎側彎、椎間盤突出等疾患,被告之教練人員稱此身體狀況很適合做重訓,而其他教練都很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惟陳O翊於系爭教練課程竟疏於注意,經原告反應身體不適後,仍堅持原告將動作做完,陳O翊之授課指導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為陳O翊之僱用人,未盡監督之責,亦未確保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419元、薪資損失4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另被告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會員契約、健身課程契約,而依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入會手續費1,888元、第2月、第3月費及末月月費4,164元、教練課程費用3萬3,348元
- 以上合計20萬3,619元
- ㈢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則以
- 原告於參加健身課程前,即向O告及教練告知本身患有椎間盤突出導致其下身痛,以往活動時會胸悶,也曾有右腳踝扭傷等問題,想藉由訓練核心以為改善,於系爭教練課程課程後,原告亦向教練自述其狀況:
- 「1/30早上起床時,右臀的筋,還是梨狀肌拉到…整條右腿,從臀部到膝蓋內側,到小腿外側都超級痠麻…醫師直接幫我照腰X光,說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之傷勢體況,係其過往病史、舊疾及自行不當伸展所致,與系爭教練課程無關
- 另被告確實依照債之本旨提供給付,原告亦上過27堂教練課程,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481頁):
- ㈠
末月月費1,388元,合計4,164元
- 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簽署被告之會員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108年10月30日至118年10月29日,並經被告扣款入會手續費1,888元、首月月費1,388元、末月月費1,388元,合計4,164元
- ㈡
由教練陳O翊授課
- 原告於109年1月24日上午9點許有至被告之健身中心接受系爭教練課程,由教練陳O翊授課
- ㈢
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勢
- 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曾至璟順診所就醫,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扭傷等傷勢
- ㈣
坐骨神經痛等疾患
- 原告於加入被告會員前,曾患有椎間盤狹窄、坐骨神經痛等疾患
- 五、
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 至原告主張被告雇用之教練陳O翊於系爭教練課程之授課指導存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入會手續費、月費、教練課程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㈠原告主張陳O翊於系爭教練課程O之授課指導存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入會手續費、月費、教練課程費用,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 ㈠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陳O翊於系爭教練課程O之授課指導存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1.
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
-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O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 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其性質應仍係屬損害賠償之範疇,是消費者如主張因商品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致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確係發生,且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性」即所謂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害人即消費者負舉證責任,在消費者舉證其確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與企業經營者所肇致之危險存在有因果關係後,方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無過失者,由法院斟酌減輕其賠償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O於消費者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時,對於消費者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 基此,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
- ⑴
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
- 自己有損害之發生
- ⑵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疵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是故消費者要求經營者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經營者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賠償
- 2.
授課指導存有過失等節,即難謂可信
- 原告主張教練陳O翊於進行系爭教練課程時,經原告反應身體不適,仍疏未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堅持原告需完成動作,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陳O翊於原告所提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案號: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07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陳O
- 原告當日並沒有表示右臀、右大腿、右膝蓋不舒服,我有原告當天硬舉訓練最大重量28公斤時的影片,影片中原告的動作是完全正確的,並面帶微笑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第51頁)
- 又原告自108年11月3日起於被告之健身中心曾接受之教練課程有:
- 「108年11月3日,進行橋式臀推,徒手15下3組、阻力圈10下2組」、「108年11月10日,使用腿推機器材,4.5公斤12下、11公斤12下、18公斤12下3組
- 使用髖關節外展器材,25公斤12下2組、32公斤12下、39公斤12下2組」、「108年11月16日,使用腿推機器材,32公斤12下4組
- 進行腿後側髖伸10下3組」、「108年11月28日,進行箱上深蹲」、「108年12月7日,使用45度腿推機12下4組
- 進行保加利亞蹲,徒手10下3組
- 使用翹臀圈
- 進行髖外展18公斤15下
- 進行羅馬尼亞硬舉20公斤12下4組」、「108年12月15日,使用腿推機器材18公斤15下4組
- 進行弓箭步蹲,徒手12下4組
- 進行羅馬尼亞硬舉15公斤12下2組、20公斤12下1組、25公斤10下1組
- 」、「108年12月27日,使用史密斯器材硬舉20公斤12下、28公斤8下、35公斤6下
- 進行保加利亞蹲8公斤12下3組
- 進行槓鈴硬舉22公斤12下4組」、「109年1月24日,進行馬克操熱身
- 進行橋式,自身重20下2組
- 進行翹臀圈15下2組
- 進行羅馬尼亞硬舉(壺鈴),12公斤15下、16公斤12下、24公斤10下、28公斤10下」,有運動日誌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24至27頁反面),堪認原告之訓練課程係循序漸進,訓練部位大多集中於髖關節、臀部、腿後側等肌群,訓練強度亦係逐次增強,系爭教練課程進行前陳O翊亦有要求原告進行熱身動作,較先前之訓練內容未見有突然增加訓練強度之狀況,尚難認陳O翊有未依原告身體狀況而施以不當訓練之情事
- 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教練團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記錄,亦見被告之教練團隊成員於109年1月27日詢問原告:
- 「上O上完腿還好嗎」後,原告雖有回覆「腿現在還廢著」、「無法伸直走路」、「筋變短的感覺」、「整條腿都緊了啊...現在」、「可是泡澡和熱敷後還是無法正常走路」等語,惟於同年月30日原告至璟順診所就醫後(詳下述),直至同年2月11日對話結束間,均未見原告有提及其於系爭教練課程O曾表達不願意繼續動作,惟陳O翊仍強迫其繼續訓練而導致其受傷之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5頁),則陳O翊倘有原告所指摘之上開過失情節,原告於上開對話過程O豈有洵未提及且未為任何追究陳O翊責任之舉措,是原告事後之反應,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陳O翊經原告反應身體不適後,仍堅持原告需完成動作,授課指導存有過失等節,即難謂可信
- 3.
陳O翊之授課指導無何過失
- 甚者,原告所提之璟順診所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固記載:
- 「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扭傷」,於醫師囑言欄亦載:
- 「病患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因上述就醫,至109年3月4日共門診4次,復健9次.」(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惟參以該診所提供原告之109年1月30日病歷記錄,則見當日診斷結果為「Otherintervertebraldiscdisplacement,lumbosacralregion(腰椎處椎間盤突出)」、「Spondylosisunspecified(未明示部位脊椎退化)」、「Lowbackpainforoen(應為one之誤載)month(持續一月之下背痛)」、「sittingcaninducethepain(坐姿引發疼痛)」、「X-rayshowL4-5HIVD(X光片顯示第4-5腰椎間椎間盤突出)」(見偵字卷第56頁),而於109年2月8日之病歷資料方有「Sprainofunspecifiedsiteofrightknee,initailencounter(右側膝部扭傷,初期照護)」、「Sprainofmusclefasciaandtendonofrighthip,initailencounter(右側髖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扭傷,初期照護)」、「Sprainofadductormusclefasciaandtendonofrightthigh,initailencounter(右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初期照護)」(見偵字卷第57頁)
- 又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在上開LINE對話群組亦稱:
- 「早上起床的時候,右臀的筋,還是梨狀肌拉到,我不知道是什麼,只知道好痛,整個站不起來,躺著臀也痛、痠」、「整條右腿,從臀部到膝蓋外側,都超級痠麻,筋好像扭在一起似的,昨晚我去看復健沒說運動拉傷,醫師直接幫我照腰X光,說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璟順診所就診時,並未檢出系爭傷勢,而斯時原告下背痛已有一個月之久,原告係直至109年2月8日方檢出系爭傷勢等情
- 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O:
- 我於本案案發前就有椎間盤突出導致下身痛、右腳踝扭傷之傷勢,而椎間盤突出確有可能影響下身疼痛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另原告於108年7月至同年10月確曾多次至臺大醫院就診而檢出有髖關節發炎、背痛、雙肢麻、脊椎側彎、輕微骨刺形成、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等疾患,亦有臺大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64至96頁),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30日至璟順骨科診所就診所檢出之病症,實係椎間盤突出之痼疾,與系爭傷勢無涉
- 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稱當日早上起床的時候,右臀的筋,還是梨狀肌拉到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9年2月8日所檢出之系爭傷勢,即可能係其痼疾復發或嗣後自行為伸展動作所致,尚無足證明即係因系爭教練課程所生
- 又原告前就本件對教練陳O翊提出刑事之過失傷害告訴,經另案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同認原告上開傷勢可能係痼疾復發所致,陳O翊之授課指導無何過失
- 4.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勢,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陳O翊不當施以訓練所造成,即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提供之訓練服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
教練課程費用,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入會手續費、月費、教練課程費用,有無理由?
- 1.
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O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使用人即教練陳O翊於系爭教練課程之授課指導存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應O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會員契約、教練課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健身中心入會手續費、第2月、第3月及末月月費、教練課堂費用等節,惟原告並未證明教練陳O翊有何施以不當訓練之情事,難認其於系爭教練課程O之授課指導有何過失,業如前述,自無足認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會員契約、教練課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入會手續費1,888元、第2月、第3月費及末月月費4,164元、教練課程費用3萬3,348元,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民法第227條之1、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6條、第256條等規定
-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56條
- 民法第259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A第192條至第195條
- A第197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A第226條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6條
- 民法第256條
- 民法第259條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 原告固主張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56條
- 民法第259條
- 民法第256條
- 民法第25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227條之1
- 民法第259條
- 八、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