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74元
- 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O自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逾期超過過6個月部分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的主張
- (一)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2萬元,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 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還如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本件債權業經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二)
聲明:
- 1.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74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的答辯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的判斷
- 原告主張之前述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關於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可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74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的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