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款項|
系爭帳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並應給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兩造係於聯誼活動認識,且原告曾至被告在深圳所經營之製衣工廠參觀,因此被告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原告始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
- 原告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3568106756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卻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應給付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
惟此並非代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余O正之間
-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余O正之間,然原告於匯款前並不認識余O正,被告嗣將系爭款項交予余O正或為其他運用,實與原告無關
- 倘原告係借款予余O正,大可直接匯入余O正名下帳戶即可,無須透過被告之系爭帳戶
- 再者,被告曾表示委託余O正處理還款事宜,且余O正亦代被告陸續償付18萬元,原告始向余O正催討債務,惟此並非代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余O正之間
- ㈢
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抗辯:
- ㈠
以現金交付予余O正
- 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余O正之間,與被告並無關連
- 蓋於102年間,余O正有資金需求而向訴外人徐O嬌尋求協助,隨後原告便出面稱可借貸100萬元予余O正,惟當時不知係因余O正無國內帳戶或有其他困難,原告無法直接匯款予余O正,余O正便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折算為人民幣,以現金交付予余O正
- 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所據
- 余O正數年來均有返還借款紀錄,因其生意失敗而無法規律還款,然原告係直接向余O正催討,從未向被告催討,足見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所據
- ㈢
聲明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 按稱消費借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 ㈡
不過我對於兩造之間的借款細節不清楚等語佐證
- 原告就其主張於102年9月16日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節,固提出102年9月16日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徐O嬌到庭結證稱:
- 我是中華民國婦女會冠美分會的分會長,曾經主辦聯誼活動,我和兩造都是在聯誼活動中認識
- 在102年間,被告週轉有困難,向我借錢週轉,但我沒答應,後來被告跟我說她要跟原告借100萬元、原告也跑來問我說可不可以借錢給被告
- 那時被告邀請我、原告、訴外人林O霞(時任上繽獅子會會長)一共4個人一起去參觀被告在深圳經營的東莞製衣工廠,玩了4、5天後,我、原告和林O霞再一起搭飛機回台
- 原告參觀完被告的製衣工廠後,就借錢給被告了,不過我對於兩造之間的借款細節不清楚等語佐證(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
- ㈢
才決定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節,已非事實
- 然依原告與證人徐O嬌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與徐O嬌係於102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搭乘同班機往返大陸(見限閱卷第5、17頁),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見前引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則原告、證人徐O嬌均陳稱原告係於參觀被告設於深圳的製衣工廠後,才決定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乙節,已非事實
- ㈣
再者,證人曾O峽亦到庭結證稱
- 我是在徐O嬌所辦的聯誼活動中認識兩造,但是我們三個人不是在同一個時段認識的,後來我在103年間去大陸為被告工作,再透過被告介紹認識余O正
- 被告和余O正都是台商,被告是服裝製造商、余O正是服裝貿易商,二人有生意往來
- 當時徐O嬌與余O正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曾經聽徐O嬌講過要投資余O正100萬元台幣,後來被告才跟我說徐O嬌表示無法直接把錢匯到大陸,所以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拿錢給余O正這件事,但被告說她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原告匯的錢
- 此外,原告、徐O嬌等人曾經來O陸參觀被告的工廠,餐敘席間我也聽到他們在講借錢的事、被告有說已經把錢交給余O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
- 證人余O正亦出具書面陳稱:
- 102年間,我的廣州工廠財務困難,向徐O嬌借款100萬元台幣,當時我還不認識原告,是徐O嬌委託原告將100萬元台幣匯到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再轉交現金給我
- 不過我的生意一直沒起色,當時我和徐O嬌還是情侶關係,所以徐O嬌並沒有向我要這筆錢,直到3年前我與徐O嬌感情發生誤會,原告就開始向我要錢
- 經過協商後,我每個月要還原告1萬元台幣,雖然我收入不穩定只還了幾次,但我和原告一直有保持聯繫,原告一直向我催討債務,而我也一直在懇求原告寬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由上O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之所以出借系爭款項,應係證人徐O嬌居間媒介,則原告可否順利取回款項,或與證人徐O嬌利害攸關,是難徒憑證人徐O嬌之證詞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㈤
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 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證人余O正處受償18萬元(見本院卷第84至115、152頁),再觀原告與證人余O正間之對話內容,其中原告表示:
- 「2018年你只付3萬元
- 2019年付7萬元,我退休無力扛你的債,養成習慣,每月付清」、「我不想佔別人便宜,但我維護自己基本權益,六年來我吸收你未付帳務,超過一半以上,起碼36萬元未付,這種情形不允許再下去,甚至是否該要求彌補以前的未付款?山哥該對你仁至義盡,…」、「就等你的資源一到,才能還人借款」等語,而證人余O正亦回覆:
- 「…4月份的利息月底前應會有機會,會再匯回山哥我欠你的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見原告係直接向證人余O正催討借款,且二人均未提及證人余O正係代被告清償、或受被告委託處理借款債務等情事
-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曾向被告本人催討借款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是以被告辯稱僅代為轉交系爭款項、未向原告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 ㈥
無理由駁回
-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可採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