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O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戊OO承受訴訟
- 按當事人死亡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陳O玉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丙OO、丁OO、戊OO,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O,經本院裁定被告丙OO、丁OO、戊OO承受訴訟
- 二、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
- 原告起訴聲明為:
- 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兩造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⒉訴訟費用由O造依應O分比例負擔
- 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屬被繼承人王O成遺產之一部,並於109年10月16日變更聲明為:
- ⒈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 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分割方式:
-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
- 被告己OO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155,250元
-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方式:
-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所示
- 原告辛OO、壬OO、及被告己OO應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63,730元
- 原告葵OO、10OO應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31,865元
- ⒋訴訟費用由O造依應O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479頁)
- 經核前揭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皆係請求分割同一繼承遺產之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庚OO之應O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 被繼承人王O成於72年4月11日逝世,遺有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遺之系爭土地由繼承人即其次男即被告辛OO、三男即被告壬OO、四男王O福(96年4月7日死亡)、五男王O軍(106年2月24日死亡)、長女吳O秀琴(75年12月23日死亡)、次女陳O秀月(83年1月9日死亡)、三女即被告己OO、五女阮O秀美(80年5月11日死亡)等8人繼承,其應O分均為八分之一,惟因繼承人王O福、王O軍、吳O秀琴、陳O秀月、阮O秀美陸續逝世,王O福部份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王O軍之繼承人為原告葵OO、10OO,吳O秀琴之繼承人為原告13OO、14OO,陳O秀月之繼承人為被告丙OO、丁OO、戊OO及陳O玉,阮O秀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庚OO,嗣陳O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由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則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葵OO、10OO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之應O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 ㈡
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 因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對於王O福自96年4月7日開始繼承,已表示拋棄繼承,然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於103年2月首次辦理繼承登記前,未檢附拋棄繼承備查函,且所附王O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繼承人仍為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故於首次繼承登記時,王O福之應O分仍由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所繼承,與事實不符
- 惟前開登記後,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將三重區大同南段10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蔡O水雲(權利範圍96分之7),於103年5月2日辦竣登記,己OO另出售三出區中民段1056、10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O珊(練範圍384分之5),及出售三重區中民段1056-1、105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魯O其(權利範圍384分之5),於104年1月21日辦竣登記
- 惟因前開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撤銷前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除部分土地已移轉與蔡O水雲、黃O珊及魯O其等3人,該第三人受信賴保護,故無法逕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已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王O成所有,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所示
- ㈢
庚OO前已出售部分土地,故應以附表
- 為兼顧兩造間之公平,及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前已出售部分土地,故應以附表
- 三、
四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以符合公平:
- ⒈
以金錢補償予王O福
- 原告辛OO等人超賣王O福應有部分土地,應補償王O福部分:
- 原告辛OO、壬OO、葵OO及10OO之被繼承人王O軍等三人,於103年4月間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時,除本身依應O分而應分得之權利範圍外,並將原應屬王O福之權利範圍一併出售,故原告辛OO、壬OO、葵OO及10OO除不分配附表一編號5土地外,並願以109年5月間附表一編號5土地附近道路用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乘以各自超額出售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予王O福(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 ⒉
以金錢補償予王O福
- 被告己OO超賣王O福應有部分土地,應補償王O福部分:
- 被告己OO將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時,除本身依應O分而應分得之權利範圍外,並將原應屬王O福之權利範圍一併出售
- 故被告己OO除不應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外,並應以109年5月間附表一編號5土地附近道路用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及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於108年9月間之拍定價格,乘以其超額出售之各該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予王O福(計算方式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 ㈣
並聲明
- ⒈兩造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 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分割方式:
-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
- 被告己OO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155,250元
-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割方式:
-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所示
- 原告辛OO、壬OO、己OO應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63,730元,原告葵OO、原告10OO應各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31,865元
- ⒋訴訟費用由O造依應O分比例負擔
- 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答辯略以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答辯略以:
- ㈠
並於108年10月28日辦竣繼承登記
- 原告辛OO、壬OO及原告葵OO、10OO等二人之先父王O軍、被告己OO等4人於拋棄對被繼承人王O福之繼承權後,再以被繼承人王O福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地位自居,就王O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已侵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並損害國有財產之期待利益,況原告辛OO、壬OO、已故訴外人王O軍及被告己OO以被繼承人王O福之表見繼承人身分所為不實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5年2月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11916號函撤回繼承登記,回復原登記名義人王O成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8年10月28日辦竣繼承登記
- ㈡
再由原告等人與12OO被告丙OO等人另行協商補償價額
- 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王O成之名義,且回復登記之範圍均超出被繼承人王O福之應O分,原告及被告丙OO、丁OO、陳O玉、陳O琦、己OO、庚OO等人為家族成員得自行協商補償價額之情形,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理應由被繼承人王O福按其應O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由原告等人與12OO被告丙OO等人另行協商補償價額
- ㈢
或交由專業估價師辦理鑑價
- 原告與12OO被告丙OO等人間如無法協商補償價額,則原告辛OO、壬OO與葵OO、10OO之被繼承人王O軍等三人無權處分王O福應有部分(即超賣部分),以及12OO被告己OO無權處分王O福應有部分(即超賣部分),於有買賣契約之前提下,仍應依買賣價金補償,或交由專業估價師辦理鑑價
- ㈣
並聲明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庚OO當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應O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 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 經查,被繼承人王O成於72年4月11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辛OO、被告壬OO、王O福(96年4月7日死亡)、王O軍(106年2月24日死亡)、吳O秀琴(75年12月23日死亡)、陳O秀月(83年1月9日死亡)、被告己OO、阮O秀美(80年5月11日死亡)等8人,惟因繼承人王O福、王O軍、吳O秀琴、陳O秀月、阮O秀美陸續死亡,王O福部份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王O軍之繼承人為原告葵OO、10OO,吳O秀琴之繼承人為原告13OO、14OO,陳O秀月之繼承人為被告丙OO、丁OO、戊OO及陳O玉,嗣陳O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丁OO、戊OO,由本院裁定承受訴訟,阮O秀美之繼承人為被告庚OO,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王O成之繼承系統表、應O分比例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葵OO、10OO主張屬實,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王O成所留遺產之有權繼承者,應O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 ㈡
被繼承人王O成之遺產範圍:
- ⒈
105年2月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11916號函在卷可稽
- 查,關於被繼承人王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變動經過,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略載如下:
- 「三、經查O宏裕地政士代理臺端以103年2月7日收件重登字第27800號登記申請書申O旨揭不動產繼承登記,經本所依法審查無誤,於同年2月21日辦竣登記,繼承人辛OO、壬OO、王O軍、己OO各繼承持分384分之5(內含繼承自王O福之應有部分384分之1,王O福為被繼承人王O成之四子,後於王O成死亡,其應O分由第三順序繼承人12OO繼承),13OO、14OO各繼承持分192分之1,丙OO、丁OO、陳O玉、戊OO各繼承持分384分之1,庚OO繼承持分96分之1
- 嗣於103年4月30日以收件重登字第94040號登記申請書,辛OO、壬OO、己OO、13OO、14OO、庚OO將三重區大同南段10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蔡O水雲(權利範圍96分之7),於103年5月2日辦竣登記
- 又於104年1月19日以收件重登字第10740、10750號登記申請書,己OO出售三出區中民段1056、10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O珊(練範圍384分之5),出售三重區中民段1056-1、105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魯O其(權利範圍384分之5),於104年1月21日辦竣登記
- 四、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年11月4日前揭號函,撤銷所核發之被繼承人王O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5日函,辛OO、壬OO、王O軍、己OO對於被繼承人王O福自96年4月7日開始繼承,已表示拋棄繼承,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4月7日102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
- 五、石O政士代理臺端申O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前開拋棄繼承備查函,且案附王O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繼承人仍為辛OO等4人,故旨揭土地繼承人王O福之應O分仍由前述4人繼承,顯與事實未符,然部分繼承人辛OO等7人已出售前述土地與第三人,所涉及買賣移轉與登記以外之第三人部分,非經法院判決塗O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O登記,其餘則得由利O關係人就辛OO、壬OO、王O軍繼承王O福所遺尚未移轉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O旨揭繼承登記之更正登記
- 」、「主旨:
- 有關石宏裕地政士代理繼承人辛OO等11人以本所103年收記重登字第027800號登記案辦理被繼承人王O成所遺三重區大同南段1037地號、中民段1056、1056-1、1057、1057-1地號等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業已撤銷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三、按經本所以104年11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43837819號函通知全O繼承人及王O福之遺產管理人,並副知石宏裕地政士,於函文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該函至遲已於104年12月9日送達,至105年1月8日止尚無繼承人申O更正登記
- 為確保繼承人之權益及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本所105年1月18日收件重登字第00807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撤銷旨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除部分土地已移轉與蔡O水雲、黃O珊及魯O其等3人,該第三人受信賴保護,故無法逕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已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王O成所有,權利範圍如下:
- 三重區大同南段10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4
- 中民段1056、1056-1、1057、105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8分之9,故臺端所持旨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公告註銷
- 」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43837819號函、105年2月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53811916號函在卷可稽
- ⒉
故被繼承人王O成現尚存在且未分割之遺產及其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
- 從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對於王O福自96年4月7日開始繼承,已表示拋棄繼承,然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於103年2月首次辦理繼承登記前,未檢附前開拋棄繼承備查函,且所附王O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繼承人仍為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故於首次登記時,王O福之應O分仍由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所繼承,與事實不符
- 惟前開登記後,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將三重區大同南段10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蔡O水雲(權利範圍96分之7),於103年5月2日辦竣登記,被告己OO另出售三出區中民段1056、10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O珊(練範圍384分之5),及出售三重區中民段1056-1、105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魯O其(權利範圍384分之5),於104年1月21日辦竣登記
- 然因前開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撤銷前揭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除部分土地已移轉與蔡O水雲、黃O珊及魯O其等3人,該第三人受信賴保護,故無法逕予撤銷外,其餘部分已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王O成所有,故被繼承人王O成現尚存在且未分割之遺產及其權利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
- ⒊
則本院僅得依被繼承人王O成現存在且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配
- 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葵OO、10OO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雖一再表示因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首次登記有誤,造成應O分比例登記錯誤,其後因部分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損害王O福之權利,然經本院一再曉諭、確認,兩造並未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請求無權處分之人將渠等無權處分所得之款項或土地,返還予全O繼承人,則本院僅得依被繼承人王O成現存在且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配
- ㈢
分割方式:
- ⒈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又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⒉
則不再分得遺產云云,惟查
- 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葵OO、10OO雖提出如附表三、四之分割方式,主要係將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出賣王O福應有部分,由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之繼承人即原告葵OO、10OO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為補償,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已出售部分,則不再分得遺產云云,惟查:
- ⑴
而非僅為王O福之應有部分
- 公O共有,僅內部存有「潛在應有部分」之概念,與分別共有外觀上具有「應有部分」之情形有別,則若有他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所造成之不利益,應係全O繼承人之不利益,而非由特定繼承人承擔
- 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出售部分,因渠等首次繼承登記業經撤銷,已如前述,則渠等其前無權處分之行為,處分之土地應屬全O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非僅為王O福之應有部分
- ⑵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難認公平
-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面雖看似公平,然原告不願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聲請鑑定,以鄰地之「道路用地」實價登錄價格及「法拍金額」計算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應O得之補償,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否定之,且道路用地之價格與法拍之價格,常與真正市價有所區別,若本院強令兩造以此方式計算補償,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難認公平
- ⑶
O原告提出之方式,主要係以
- 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之繼承人葵OO、10OO超賣王O福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不再受有分配,改由原告辛OO、壬OO、被告己OO及王O軍之繼承人葵OO、10OO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進行補償,實則剝奪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以其應O分取得分配土地之權利,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O福之遺產管理乙OO亦不公平
- ⒊
O能完全解決本件糾紛
- 本件最佳之分割方法,應係由O造先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經公正鑑定機關鑑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格後,請求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將渠等無權處分所得之款項或土地,返還予全O繼承人,再由全O繼承人依應O分比例,分配全部土地、款項,方能完全解決本件糾紛
- ⒋
判決如主文
- 惟查,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兩造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亦無任何一造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將遭無權處分之土地或無權處分所得金額返還予全O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本院僅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繼承人王O成遺產為分割
-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眾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無須受其他共有人牽制,俾免土地利用產生障礙,另亦可和包括共有人在內有意整合系爭遺產者協商洽購,而共有人也得行使優先承購權,遑論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尚與他人存在共有關係,倘為變價處理,勢將影響應買意願並降低換價價值等情後,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由O造依附表二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判決如主文所示
- 至原告辛OO、壬OO、13OO、14OO、被告己OO、庚OO出售土地之無權處分行為,處分之土地應屬全O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則將來兩造就此部分如有爭議,應另行請求,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O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39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被繼承人王O成之遺產範圍
-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分割方式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