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系爭土地|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元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元
- 及自民國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5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倘被告以新臺幣109萬1,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莊O葉、吳O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增建,致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
- 經原告要求其拆除被告竟惡言相向,拒不辦理
-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㈡
即每月364元予原告
-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O,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 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在板橋鬧區,商店林立,工商O榮,收益甚高,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利O,即每月364元(7.18*24,320*10%*1/4*1/12=364)予原告
- ㈢
併為聲明:
- ⑴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⑵
按月給付原告364元
- 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元
- 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抗辯:
- ㈠
卻不讓被告占用顯失公平
- 原告主張被告108年5月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一事,並非事實
- 實則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增建是在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就已存在,期間長達25年以上,並非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才在後方增建
- 本件原告是因污水道工程O工,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1樓建物)自地界往內推75公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磚牆築起連接系爭建物,被告母親為免系爭建物重量直接壓到原告所有1樓建物磚牆,還請人加裝支柱增加強度
- 實則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上3、4樓建物所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但原告(1樓)及其上3、4樓建物所有人亦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於其等所有建物後方為增建,原告自己占用,卻不讓被告占用顯失公平
- ㈡
本件原告主張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O,應有過高
- 系爭建物占用附圖所示212⑴部分為防火巷之一部,故原告受損有限
- 增建則供作廚房一部使用,故被告獲利亦有限
- 本件原告主張按占用土地面積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O,應有過高
- ㈢
併為答辯聲明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莊O葉、吳O明所共有
- 原告自78年8月7日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1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 被告則於98年2月9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
- ㈡
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108年5月1日以前即完成增建(供做廚房使用),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 並有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查
- ㈢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7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
- 自10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 O原告自78年8月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
- 被告則自98年2月9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O事實,負舉證之責
- O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亦有以於其等所有建物以屋後增建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並不能認本件被告即屬有權占有
-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有理由准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
-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 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 O系爭土地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5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0元
- 自10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320元,已如前述
- 又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18平方公尺,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
- 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板橋區大智街、供住宅使用、附近餐飲及商O林立,生活機能完備(此部分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
- ),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為防火巷,增建後則是供住宅廚房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利O,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 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245日),相當於租金利O共1,349元(16,000*7.18*7%*(245/365)*1/4=1,349)
- 及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以255元(24,320*7.18*7%*1/4*1/12=2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O,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元
- 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 結論:
-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拆屋還地等
-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12⑴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建物竣工圖以外增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元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821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民法第179條
- 土地法第97條
- 土地法第97條
- 土地法第148條
- 土地法第105條
- 土地法第101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