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各編號)向O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即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3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7頁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 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持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就原告之不動產為查O登記
- 依被告所稱原告前於107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因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依約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O,系爭本票既在於擔保借款債權,然該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並聲明:
-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陳述略以
- 本件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借款約220萬元,實算本票共2,128,000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伊O原告墊款,有原告所簽借據、本票,及經公O人公O之合約為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O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 至原告起訴主張伊雖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所稱借款債權,惟被告並無交付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 ㈠
O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 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O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本票上各項記載之形式上真正,於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6頁)
- 而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主張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雖亦於本件起訴狀稱「系爭本票係在於擔保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13頁)
- 然其於本院上開期日陳稱係「形式上有消費借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參照原告前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及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時,均一致以書狀陳稱:
- 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5萬元之本票,係因於107年11月26日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代收帳款而簽立合約及分期付款委託費用本票
-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78,000元之本票,則係兩造就債權移轉事宜至民間公O人處為契約公O時,公O人告知無借貸本票,被告遂對原告表示先簽立「形式上」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嗣原告遭被告騷擾、恐嚇需於108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代收帳款期間耗費費用及本票金額,原告因心生恐懼而匯款115萬元後,被告另再催促原告支付剩餘款項40萬元,原告替被告支出另案交保金後,被告復於108年4月19日聯繫原告,再迫簽立借據切結書及378,000元本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7頁
-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抗字卷,第7頁至8頁),則此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委託費用」及「無債務仍被迫簽立本票」等主張,應即係原告在本件所稱「形式上」有消費借貸之內容,顯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同,足認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質上仍互有爭執,非如原告所稱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然確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 ㈢
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主張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 惟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與另案偵查程序中,均未就其上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委託費用」及「無債務仍被迫簽立本票」之主張,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反依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O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O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係載明:
- 「甲方(即原告)對於乙方(即被告)有150萬元之債務,今為清償此一債務,約定如下:
- 第一條:
- 甲方願將對第三人黃O華(即黃O涵)之債權(新北院輝096執辰字第38502號債權憑證)讓與乙方以清償甲方對乙方之壹佰伍拾萬元債務
- 第二條:
- 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將債權憑證及行使該債權相關之資料交付乙方,並通知債務人黃O華(即黃O涵)債權已為讓與
- 」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及原告所提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記載為「乙○○清償本票款」,另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對帳單,就其匯款交易有「償還甲○○借款」之備註(見他字卷第313頁、323頁),此均非兩造手寫加註之意見,而係原O記載,應係原告於匯款時自行填寫,始會登錄在相關銀行資料上,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 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 且原告既未先舉證確定所主張票據之原因事由,被告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即無須就被告主張借貸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 ㈣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 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O前,如有債權不成O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委託費用及遭被告脅迫所為,故債權不存在云云,既屬無據,業如前述,則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結論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票據法第13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