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方面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自92年起離家迄今,兩造未同居已逾17年,2名子女均由原告及家人照顧扶養,兩造分居多年,婚姻已破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三、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O瑄到庭證稱
- 兩造婚後常吵架,後來被告在我國小的時候就離家出走,我現在已經25歲了,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跟原告互動,但偶爾需要錢會打電話給我,兩造沒有同住已經10幾年了,我跟哥哥都由祖O及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 ㈡
有理由准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茲查,本件被告自92年間離家出走,期間皆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7年,兩造均無同居之事實,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O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O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長期離家,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兩人漸行漸遠,終至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