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結婚,並於108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108年11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1月初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過年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居
- 嗣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接獲一通電話,其自稱為雇主,向原告表示被告現於嘉義工作等語,原告方知被告已返回臺灣,但卻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遂透過熟悉越南語之友人與被告聯繫,被告竟表示不喜歡原告,要離婚等語,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間向移民署通報被告失聯,後得知被告於109年3月間出境離臺,被告婚後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棄原告於不顧,且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裂痕,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 倘認原告上開離婚之訴為無理由,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在兩造共同住所地即原告戶籍地同居等語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段O宣到庭證稱
- 兩造是我介紹結婚的,剛開始相處情形還好,被告來臺灣1個多月後快過年,被告就說要回越南,我有跟被告說,當人媳婦第1年過年,還是過年後再回去,但被告一直拜託我,說她真的很想回去過年,我就跟原告母親講,最後有同意買機票讓被告回去
- 被告回越南後,原告問被告何時回來,被告就一直說不舒服、感冒等,就是不回來,我也有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就是說不舒服等,不回來
- 後來原告發現被告人已經回來臺灣到嘉義了,但被告都沒有回家跟原告同住
- 後來我有跟原告有到嘉義去找人,但沒有找到被告,去移民署查才發現被告已經出境了
- 被告還沒出境前,我有跟被告的堂姐聯絡,表達被告如果不願意回來與原告同住,是否就回來簽字離婚,但被告怕她回來以後會被原告扣住不讓她離開,後來她就不回來,沒多久後就出境了,我也聯絡不上她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又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首次入境臺灣,後於109年1月10日出境離臺,嗣被告有於109年2月13日再次入境臺灣,並於109年2月28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107279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
-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有理由准許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僅同住不到2個月,被告即返回越南,兩造自109年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被告嗣後雖曾一度入境臺灣,然亦無與原告聯繫、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另原告先位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01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