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
系爭分割協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方O:
- ㈠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 ⒈
是上訴人仍短少537平方公尺
- 重測前坐落南O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訴外人陳O淑、陳O成、陳O(均已歿)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2283分之495、2283分之266,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月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分割為同段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64、564之2、564之3、564之4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同上,並於94年1月14日交換應有部分,交換後各筆土地所有人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並於重測後編為南O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385、386、398、396地號土地),除398地號土地外,其所有人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 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4,921平方公尺,惟於分割重測後取得之397地號土地面積為4,084.12平方公尺,面積短少837平方公尺,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上訴人短少之部分由被上訴人丙OO補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相當於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上訴人仍短少537平方公尺
- ⒉
嗣後才提起給付價金即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訴訟
- 又陳O成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丙OO繼承,而被上訴人丙OO取得之385地號土地及依系爭判決取得之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93,面積為735.47平方公尺)、興建農舍8戶之土地面積1,313.86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OO共持有3,837.65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丙OO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1平方公尺,加上向上訴人購買3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面積為3,50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丙OO增加336.65平方公尺(含重測後增加之11.31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丙OO應有部分面積實際增加325.64平方公尺
- 又陳O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丁OO繼承,被上訴人丁OO取得之396地號土地面積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19.97平方公尺增加220.03平方公尺
- 復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之增加或減少並無相對價金之找補,上訴人面積短少537平方公尺是由O被上訴人丙OO增加325.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OO增加220.03平方公尺所致,且該增加及減少部分非出於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況本件係因系爭判決改判訴外人陳O忠應將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與被上訴人丙OO,被上訴人丙OO於系爭判決亦自認並非購買上訴人全部減少之面積837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確實無理由減少537平方公尺,上訴人係於此時才知悉土地面積有減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系爭判決確定時O始得行使,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時O
- 上訴人確實有簽立同意書,但當時訴外人吳O斌(已歿)未給上訴人相關資料,且因信任吳O斌處理,所以未發現面積短少,嗣後才提起給付價金即本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訴訟
- 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被上訴人丙OO應將其所有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8及其所有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被上訴人丁OO應將其所有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
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⒈
就其等共有土地有分割協議
- 被上訴人丙OO、丁OO、上訴人、陳O淑於93年11月8日各別與吳O斌訂立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委託吳O斌辦理分割系爭土地,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之內容不全然相O,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故無法以吳O斌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陳O淑分別訂立同意書逕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O淑、就其等共有土地有分割協議
- ⒉
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O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時O算
- 本件係因系爭判決陳O忠應將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OO,且被上訴人丙OO於系爭判決中亦明確自認並非購買上訴人全部減少之面積837平方公尺,使上訴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無故減少5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於該時O始知悉其土地面積減少537平方公尺,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O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時O算
- ⒊
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O
- 再者,被上訴人丁OO及陳O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增加,當初各共有人曾經協議就實際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以公告現值互為找補,被上訴人丁OO對上訴人負有補貼之義務,卻遲未給付,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丁OO、陳O淑之繼承人向O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訴人於前揭訴訟已對被上訴人丁OO為請求之意,故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O
- 二、
被上訴人方O:
- ㈠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 ⒈
對各共有人即生拘束效力
- 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被上訴人、陳O淑共有,於94年1月14日經全O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於協議分割前,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O淑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因此經協議同意以找補之方式為之,並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 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O淑曾分別於93年11月8日與吳O斌簽訂同意書,並製作分割協議圖,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陳O淑確均同意依同意書內容及所附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O斌簽立同意書委任吳O斌代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同意書並就各別共有人應O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O斌間之同意書
- 又同意書雖非共有人間戊OO簽署訂立之文書,惟共有物分割協議非要式契約,不以共有人必須戊OO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共有人全O同意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同意書仍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故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O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補償必要,抑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有人即生拘束效力
- ⒉
上訴人之訴駁回
- 又系爭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及相互間之找補部分,亦有實體上之審酌,且被上訴人丙OO之前有透過吳O斌給付500,000元與上訴人,係針對300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另外減少的部分與被上訴人丙OO無關,被上訴人丙OO於分割後亦減少面積1,754.5平方公尺,究其減少、增加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並非請求權人且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系爭判決案件內容無關,上訴人亦未主張,法院就此部分亦未判斷,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間係透過吳O斌居中協調,並分別與吳O斌定有約定,吳O斌與其他共有人間是否有其他約定,亦無從得知,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真正增加土地面積的是被上訴人丁OO及陳O淑
- 復上訴人、被上訴人、陳O淑係依法進行協議分割,則該土地分割協議之約定當然有效,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分割登記後開始起算,上訴人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O
- 並聲明:
- 上訴人之訴駁回
- ㈡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 ⒈
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雖分別標示原O有人各分得之位O及面積,惟4份同意書均記載
-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O淑、甲OO、丁OO、丙OO,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上訴人、陳O淑均同意依同意書內容及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因而分別簽立同意書委任吳O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 故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對各共有人生拘束效力
- ⒉
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雖分別為下列記載
- 被上訴人丙OO標得A9,補貼吳O斌500,000元
- 被上訴人丁OO之茶樹如於分割後毀損,吳O斌應按每株150元賠償
- 如加減被上訴人丙OO補貼上訴人200,000元
- 陳O淑加減坪數無補貼
- 此乃就各共有人原O分配之位O及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部分為個別約定,且吳O斌已依上開內容履行完畢,足認各共有人全O均同意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內容之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 三、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原審經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丙OO應將其所有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8及其所有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被上訴人丁OO應將其所有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2283分之266,3分之1
- 系爭土地面積14,762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丙OO、丁OO、陳O淑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2283分之495、2283分之266、3分之1
- ㈡
陳O淑於93年11月8日與吳O斌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分割同意書
- 兩造、陳O淑於93年11月8日與吳O斌就系爭土地簽立土地分割同意書
- ㈢
分割後之情形如下
- 系爭土地於94年2月間經全O共有人協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之情形如下:
- ⒈
面積4,084.12平方公尺
- 上訴人取得564地號土地,面積4,075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7地號土地,面積4,084.12平方公尺
- ⒉
面積1,788.31平方公尺
- 被上訴人丙OO取得564之2地號土地,面積1,77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85地號土地,面積1,788.31平方公尺
- ⒊
面積4,476.11平方公尺
- 陳O淑取得564之3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86地號土地,面積2,510.13平方公尺、564之5地號土地,面積4,47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8地號土地,面積4,476.11平方公尺
- ⒋
面積1,954.66平方公尺
- 被上訴人丁OO取得564之4地號土地,面積1,9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出林虎段396地號土地,面積1,954.66平方公尺
- ㈣
陳O淑分別於93年11月8日與吳O斌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簽立同意書
- 兩造、陳O淑分別於93年11月8日與吳O斌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簽立同意書
- ㈤
以2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300平方公尺土地不爭執
-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OO抗辯,以2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300平方公尺土地不爭執
- ㈥
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對丁OO、陳O淑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以系爭分割協議有土地分割後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差額按公告現值互相補償之合意,請求丁OO、陳O淑之繼承人補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五、
兩造爭執事項:
- 六、
本院之判斷:
- ㈠
首堪認定為真實
-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1頁),復有系爭判決、385、386、396、397、3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O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O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O
-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O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非屬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其他一定形式為要件,袛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即同意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O分割協議之拘束
- 各共有人既已就共有土地本於協議分割契約完成分割登記,其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之一部分,係本於契約取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縱有其中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較應有部分為高O情事,該共有人所分得者係根據共有人間之協議分割所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㈢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取得之面積扣除被上訴人丙OO支付200,000元向其購買約300平方公尺後仍較前短少5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增加,上訴人則減少,被上訴人多分得土地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⒈
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即兩造、陳O淑雖分別與吳O斌簽立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而非戊OO簽署同意書,惟4份同意書均戊OO記載
- 「茲為土地分割,經共有土地人四人,陳O淑、甲OO、丁OO、丙OO,同意如後,甲方共有所有土地坐落名間鄉赤水段第五六四地號面積一四七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分割按圖分配□持分…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費用每人新臺幣貳萬元正,同意委託乙方代為分割…其土地分割之細節訂『土地分割同意書』載明之」等語,且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所附之分割協議書完全相O,可見系爭土地之原O有人即上訴人、陳O淑、被上訴人確均同意依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內容及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別與吳O斌簽立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委任吳O斌代理本件土地分割事宜
- 系爭甲、乙、丙、丁4份同意書並就各別共有人應O之義務特別記載於各該共有人與吳O斌間之同意書
- 則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戊OO簽署訂立之文書,然依上開說明,共有物分割協議,本非要式契約,不以共有人必須戊OO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共有人全O同意協議所定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生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效力,是以系爭甲、乙、丙、丁O意書,仍可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割協議,乃屬當然
- 故該等同意書關於系爭土地如何原O分配予各共有人及各共有人間有無互為補償必要,亦或如何補償等分割協議之約定,對各共有人即生拘束效力
- ⒉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兩造、陳O淑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後,被上訴人丙OO取得38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OO取得396地號土地,且依上開385、3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上訴人丙OO取得38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OO取得396地號土地之原因為共有物分割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
- 另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號即系爭判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與吳O斌簽立系爭同意書,戊OO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及重劃後之386地號土地暫時登記於陳O淑名下,陳O淑依約定應O意被上訴人丙OO取得386地號土地其中A9應有部分,陳O忠依系爭分割協議之共有物分割關係及繼承關係,應將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OO所有,故判決陳O忠應移轉登記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與被上訴人丙OO(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丙OO取得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取得39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兩造、陳O淑間之系爭分割協議,至為灼然
- 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丙OO受領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受領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 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多分得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等等,並不可採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增加,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等
- 被上訴人丙OO受領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受領396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
- 被上訴人丙OO於分割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面積為3,201平方公尺(計算式:
- 14,762×2283分之495=3,200.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被上訴人丙OO於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為385地號土地,面積1,788.31平方公尺,及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被上訴人丁OO於分割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面積為1,720平方公尺(計算式:
- 14,762×2283分之266=1,719.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被上訴人丁OO於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為396地號土地,面積1,954.66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丙OO於土地分割後較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較多
- 再者,土地之分割方案所考量之原因眾多,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僅係定分割方案之參考因素之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並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為準,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分得土地之位O亦常為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所考量之重要因素,自難以被上訴人丁OO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為多,遽認其受有利益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多分得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等等,並不可採
- ㈣
當事人於前訴訟之主張自無中斷後訴訟請求權時O之效果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O算
- 因請求、聲請調解而中斷
- 時O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O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 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如當事人於前後訴訟主張不同之請求權,當事人於前後訴訟主張之請求權既不相O,當事人於前訴訟之主張自無中斷後訴訟請求權時O之效果
- ㈤
經查:
- ⒈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被上訴人丙OO受領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受領396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
- 縱認被上訴人丙OO受領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受領396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該請求權時O應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即94年2月3日起算,然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已逾15年之時O期間,故縱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亦因被上訴人為時O抗辯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
- 至上訴人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於系爭判決確定時O其知悉土地確定短少時O算等等
- 然土地於分割後,面積有無短少,是輕易可了解之事,如依上訴人主張之起算點,將使請求權時O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⒉
請求權已罹於時O而消滅
- 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28日曾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對陳O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O兩、陳O忠、陳O真、陳O麗、陳O桃、陳O榮、被上訴人丁OO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即依土地登記申請書(1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請求找補之價金,上訴人於該訴訟之請求權係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與本件之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並不相O,並非不能分別行使,上開二種法律關係請求權之行使仍端視上訴人之主張而定,如上訴人於行使權利時已表明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僅係其中之一時,自難認其就該權利之行使同時含有二種法律關係,並認得同時使二種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時O中斷之效果,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未主張行使之法律關係,既無從為任何之抗辯,如遽令生消滅時O中斷之效果,顯非消滅時O之立法本意
- 準此,上訴人於該訴訟既已表明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OO給付價金,顯僅在行使依契約關係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契約關係所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生中斷之效果,其未表明行使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難認生時O中斷之效果
- 故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時O亦不因其對被上訴人丁OO提起上開給付價金訴訟而中斷,請求權已罹於時O而消滅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OO受領385地號土地、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3及被上訴人丁OO受領396地號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
- 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O而消滅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OO將其所有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28及其所有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5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被上訴人丁OO將其所有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1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 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方O |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8條前段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經查
- 民法第367條
- 民法第36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367條
- 民法第179條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