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已取得我國國籍,但尚未辦理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3日結婚,並於97年6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兩人並未生育子女
- 然被告於100年1月間,聲稱家中有事要返回越南,返回越南後,竟至102年9月間始再度返臺,後原告經友人告知,得知被告於返回越南期間,在越南另與不明人士結婚生子,但被告均否認此事,後被告於109年3月間返回越南,迄今均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
- 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離家迄今,兩造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且被告前於返回越南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生子,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三、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全O健康保險卡、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埔戶字第1090004017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彭O嬌到庭證稱
- 被告不在臺灣已經超過1年多了,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並沒有欺負被告,是我朋友去越南玩看到被告,發現被告在越南有個小孩,我朋友回來跟我說,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 又被告於109年3月2日出境離臺後,迄今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8日移署資字第1100018001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明
- 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 ㈡
有理由准許
- 本件被告雖原為越南籍,但嗣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O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在卷可佐,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O信戶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O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 茲查,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仍不定期返回越南居住,有時甚至於越南居住停留近半年,甚至1年半之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明,後原告經友人告知,懷疑被告另於越南與他人交往,而被告未能澄清原告之疑慮,並自109年3月2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自109年3月2日起分居至今已逾1年半,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訟,堅持請求離婚,被告亦無返臺與原告同住之表示,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
- 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