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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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6之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
- 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6之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與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於105年3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O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並給付2個月之押金2萬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原告雖曾寄發左營菜公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之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拒未繳納,迄今尚積欠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之租金28萬8,000元,被告於110年3月9日、同年4月8日分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將會繳付積欠租金及搬遷,惟迄今仍未履行,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押租金,因被告尚未完全搬離系爭房屋,後續強制執行之費用要從押租金內扣除
-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8萬8,000元,並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繳納租金及欠租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卷第21至38、46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
法院之判斷
- ㈠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有據
- 承租人租金支O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O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O,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本件租賃物雖為房屋,但被告欠繳租金已超過2個月租額,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卷第46至47頁),被告逾期仍未置理,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自屬有據
- 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萬8,000元,自屬有據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O租金之契約
-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O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系爭租約4條約定:
- 租金應於每月17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 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2萬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 被告自108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110年4月16日屆滿,共計積欠24個月租金28萬8,000元(計算式:
- 12,000元×24個月=288,000)仍未給付,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押租金必須於被告騰空、交還房屋後方無息退還,換言之,押租金是為擔保被告於租約後履行騰空、交還房屋之債務,自不得作為租金之一部予以抵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8萬8,000元,自屬有據
- ㈢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O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O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O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2,000元,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
- ㈣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租金給付請求權,是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 而被告是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
- 請求
- 遷讓房屋等
- 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6之2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
- 被告應自110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與理由
- 四、 事實與理由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㈡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民法第421條第1項
- 民法第439條前段
- 民法第5條
- 民法第5條
- ㈢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六、 事實與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七、 事實與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