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 被告應O繼承被繼承人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467元
主文
- 一、被告應O繼承被繼承人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467元,及其中12萬1,191元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4,300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事實與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彭O華於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易O金卡易O專案貸款,申貸額度為15萬元,有關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約定書
- 詎彭O華於110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尚積欠39萬6,467元(本金12萬1,191元)及利息未清償
- 又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彭O華嗣於99年12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被告丁OO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被告自應O繼承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100年1月10日新院燉家碩二99司繼805字第334號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為證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彭O華已過世多年,過世後已辦理限定繼承,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805號裁定、公O、確定證明書、100年1月10日新院燉家碩二99司繼805字第334號民事庭通知、登報資料為證
- 四、
法院之判斷
- ㈠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O金卡易O專案貸款申請書、易O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彭O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O繼承人戶籍謄本、竹院99年度司繼第805號裁定、太平洋日報95年9月15日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既為彭O華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彭O華生前所欠債務,應在繼承彭O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
- 請求
- 清償債務
- 被告應O繼承被繼承人彭O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467元
法條
- 一、 事實與理由
- ㈠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 ㈡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1148條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
- 六、 事實與理由 | 法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