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主文
- 一、被告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應就被繼承人張O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甲OO、乙OO、陳O銘、丙OO、丁OO、戊OO、陳O君、11OO、12OO、13OO和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甲OO、乙OO、陳O銘、丙OO、丁OO、戊OO、陳O君、11OO、12OO、13OO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別共有,被告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O共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訴訟費用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O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 「㈠被告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應就被繼承人張O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 ㈡被告陳O君及其餘被告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陳O君與其餘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
-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 嗣後更正聲明如主文所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係被告陳O君之債權人,對陳O君有20,263元及利息之債權
- 被告就於105年9月1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O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陳O君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公O共有關係,並請求就被繼承人陳O賣之三女張O蕋之繼承人即被告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陳述
- 三、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5506號債權憑證影本、陳O君之國O財產清單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O賣、張O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謄、被繼承人陳O賣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苗栗縣稅務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等函送相關資料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O局遺產財產資料在卷可稽,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 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 經查,本件被告陳O君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陳O君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O君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O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O買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
-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陳O君行使對被繼承人陳O賣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經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O賣之系爭遺產後,已辦理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陳O賣之繼承人即其三女張O蕋去世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准由其代位編號11-16號被告就被繼承人張O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等公O共有,以利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
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O共有
-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O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O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 綜上,就被告甲OO、乙OO、陳O銘、丙OO、丁OO、戊OO、陳O君、11OO、12OO、13OO和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甲OO、乙OO、陳O銘、丙OO、丁OO、戊OO、陳O君、11OO、12OO、13OO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別共有,被告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因未辦理被繼承人張O蕋之繼承登記,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維持公O共有
- 七、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