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提起|
系爭估價單|
系爭修繕工程|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規定明確
-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O漢唐天廈大樓(下稱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禹O工程O民國107年12月4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並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追加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漢唐天廈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外,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暨擴張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 二、
並仍列為上述290號12樓所有權人,應予敘明
-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己OO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桂O婷,經本院通知後,其具狀表示無意參加及承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件仍列己OO為上訴人,並仍列為上述290號12樓所有權人,應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上訴人主張
- 漢唐天廈共有A至G等7棟大樓,上訴人則為漢唐天廈各棟頂樓之區O所有權人
- 漢唐天廈頂樓平台因大樓屋齡已30年,年久失修,使頂樓屋頂平台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消防水管等因地震、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破損,屋頂樓板、隔熱磚龜裂,已失去防水功能,導致雨水由裂縫處向下滲漏至上訴人之房屋內,造成上訴人房屋內部受損害
- 漢唐天廈於105年8月14日105年度第19屆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第19屆區O人會議),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訴人各分攤一半經費OO頂樓漏水,並交由漢唐天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0屆管O會)執行,第20屆管O會遂於105年11月間招商發包頂樓防水工程,並由禹O工程O承包施O後,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下稱系爭修O工程O
- 惟上訴人發現漢唐天廈屋頂平台原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因施O遭刨除,防水保護及防熱功能完全喪失,且無洩水坡度,每逢下雨頂樓平台即會積水,上訴人房屋除仍有漏水之情形外,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嚴重影響上訴人居O生活品質
- 上訴人多次請求修O,被上訴人先後以漢唐天廈於106年8月13日106年度第20屆區O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區O人會議),決議上訴人需負擔全部修O費用,再於107年8月19日107年度第21屆區O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區O人會議),決議需再召開臨時區O所有權人會議等為由O不修O,109年度區O所有權人會議亦否決上訴人之提案
- 為此,爰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求為判命:
- ㈠被上訴人應O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並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
-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漢唐天廈第19屆區O人會議決議,以大樓公共基金與上訴人各分攤一半經費OO頂樓漏水,並由第20屆管O會招商發包頂樓防水工程,由禹O工程O施作後,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現仍於保固期內,漢唐天廈屋頂平台滲漏水已修O完成
- 又上訴人房屋悶熱係因位O頂樓,非因禹O工程O施作頂樓漏水工程O致,並無另行施作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必要
- 嗣上訴人甲OO、乙OO、庚OO、謝O東等人於第21屆區O人會議,以其等房屋酷熱難耐為由,提案施作回復樓頂平台原有水泥層,經無異議決議請上訴人自行協調同意後,再經被上訴人許可,由禹O工程O出具同意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臨時區O所有權人會議,由區O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改建,惟嗣後上訴人並未依決議為之
- 又上訴人所提系爭估價單之施O內容並非施作防水工項,而係頂樓平台之全O改良工程,估價金額高達110萬元,屬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O或改良情形,應由被上訴人依漢唐天廈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並無逕行決定修O或改良與否之權限,上訴人應依21屆區O人會議決議方式為之,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 上訴先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至修復完畢為止
- 備位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11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漢唐大廈為79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大樓,屋齡已逾30年
- 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均為漢唐天廈頂樓區O所有權人
- 漢唐大廈為79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大樓,屋齡已逾30年
- ㈡
漢唐天廈第19屆區O人會議決議
- 以廠商之估價修O費104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7戶)各分攤一半之方式進行修O頂樓漏水,並交由第20屆管O會執行
- ㈢
現仍於5年保固期內
- 漢唐天廈第20屆管O會與禹O工程O於105年11月11日簽訂工程O約書,由禹O工程O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O價104萬元,嗣經施O完畢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現仍於5年保固期內
- ㈣
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
- 禹O工程O106年施O完畢後,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
- ㈤
得由頂樓住戶自行出錢施作
- 漢唐天廈第20屆區O人會議,決議屋頂公共平台、防護工程,得由頂樓住戶自行出錢施作
- ㈥
交第22屆管O會處理
- 上訴人甲OO、乙OO、庚OO、謝O東等人於漢唐天廈第21屆區O人會議,以禹O工程O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O,原有水泥層厚度減低,致其等房屋承受酷暑,炎熱難挨為由,提案施作第二階段回填工程,經決議:
- 依循法治社會程序正義,請頂樓7戶自行協調同意,復經管O會許可,再經禹O工程O出具同意需招標三家廠商,再召開臨時區O會,由區O會表決同意改建,然後該三家廠商派員說明比價,交第22屆管O會處理
- 五、
本件爭點
-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漢唐天廈頂樓平台未完成之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並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
-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將漢唐天廈頂樓平台,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110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 六、
經查:
- ㈠
保固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均為漢唐天廈頂樓區O所有權人,漢唐大廈為79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之建築大樓,漢唐天廈第19屆區O人會議決議以廠商之估價修O費104萬元為基準,由大樓之公共基金與12樓住戶(7戶)各分攤一半之方式進行修O頂樓漏水,並交由第20屆管O會執行,第20屆管O會遂於105年11月11日與禹O工程O簽訂工程O約書,由禹O工程O施作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工程O價104萬元,嗣經施O完畢於106年3月20日驗收完成,現仍於5年保固期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第19屆區O人會議紀錄、工程O約書、保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9頁至第33頁,審訴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
修O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云云,即屬無據
-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修O工程O工後,其等房屋迄今仍有滲漏水情形,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屋頂平台、上訴人房屋滲漏水照片多幀附卷佐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215頁)
- 惟系爭修O工程O係針對上訴人房屋滲漏水而為之修O,且經第19屆區O人會議決議後始行為之,並經施O完畢驗收完成,現仍於保固期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房屋內之滲漏水,即屬禹O工程O之保固範圍,自無庸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房屋內之滲漏水再一次進行修O
- 況系爭估價單工程O稱雖載明為「頂樓防水工程O,惟其施O內容已明白載明係以漢唐天廈「頂樓隔熱工程O為其施O範圍,其中並無任何有關修O漢唐天廈頂樓防水工程O相關施O措施,有前述系爭估價單可佐,故縱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方式為施O,顯亦無法解決上訴人房屋內滲漏水之問題
- 則上訴人以其等房屋迄今仍有滲漏水為由,先位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民法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云云,即屬無據
- ㈢
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惟查
-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修O工程O工後,屋頂平台原防水保護層及隔熱層因施O遭刨除,防熱功能完全喪失,造成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上訴人多次請求修O均遭拒絕,故為上述先、備位請求,並提出系爭修O工程O工前後屋頂平台照片在卷佐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4頁至第41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修O工程O工後,漢唐天廈頂樓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325頁),惟查:
- ⒈
顯未違反公O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合法
-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O、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O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但修O費係因可歸責於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O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 其費用若區O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O或改良,應依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O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O或改良工程O額達30萬元以上、修O或改良金額10萬元以上由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修O改良金額10萬元以下由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有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9頁)
- 上述住戶規約針對共用部分之重大修O或改良金額達30萬元以上者,規定應依區O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顯未違反公O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合法
- ⒉
則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併予敘明
- 又依上述上訴人所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係因系爭修O工程O工後,原有隔熱層因施O遭刨除,致漢唐天廈屋頂平台實際高度較原有高度減少約10公分,防熱功能喪失,造成上訴人房屋夏日室內溫度驟升酷熱難耐,且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施O步驟,必須先鋪水泥砂漿6公分再鋪設隔熱磚,則本件自屬針對漢唐天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O及改良工程,當無疑義
- 又系爭估價單所列修O費用高達110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可按,則依上述公O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規定,本件自應經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得逕為決定執行或容許上訴人為之
- 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所據
-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與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2款,係被上訴人職務範圍,並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濫用權利等云云,均難認有憑而不足採
- 至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多次請求修O均遭區O所有權人會議要求負擔全部費用或予以否決,違反公O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等部分,則與被上訴人無涉,爰併予敘明
- 七、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修O至全部修復為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又追加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O忍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程O目為修O,修O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修繕房屋
- 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提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A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民法第148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7項第2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7項第2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7項第2款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7項第2款
- 民法第1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