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事故|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乙OO、丙OO連帶給付甲OO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OO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甲OO上訴及乙OO、丙OO其餘上訴均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OO、丙OO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甲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將丙OO列為視同上訴人
-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 又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O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客觀上利於他債務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OO(下稱甲OO)於原審以乙OO(下稱阿羅哈公司)、丙OO(下合稱阿羅哈公司等2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阿羅哈公司等2人應O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3萬6,81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
- 阿羅哈公司不服,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甲OO於車禍後之妊娠恐擴大傷勢,勞動力減損比例有再調查必要為由O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丙OO,爰將丙OO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
甲OO主張
- 丙OO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訴外人葉O財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抬頭發覺時,為閃避乙車,丙OO由外側車道向左O切斜跨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後,在北上347.9公里處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並沿護欄向前滑行數10公尺處始停止在護欄旁(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甲車乘客即伊O有頸椎第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
- 第四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頸椎受傷(4.5、5.6)神經壓迫頸部挫傷、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五節受傷
- 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節)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左O腿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O肩、左O骨左O腿、左O手肘及左手腕挫傷,腦震盪、創傷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O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損害,計1,351萬3,926元
- 又阿羅哈公司為丙OO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丙OO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 經扣除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萬7,042元、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萬5,960元,伊得請求1,299萬0,924元
-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㈠阿羅哈公司等2人應O帶給付甲OO1,299萬0,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甲OO其餘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
阿羅哈公司等2人則以
- 丙OO雖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甲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阿羅哈公司已對丙OO為在職教育訓練、法令宣導,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執行安全檢查,而該事故之發生屬丙OO個人行為所致,阿羅哈公司選任丙OO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既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 其次,甲OO未繫安全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對附表一編號1、2、3項目、數額雖不爭執
- 編號4部分,期間僅能計算至108年9月16日甲OO離職止,且月薪數額應扣除非經常O給予之獎金,及其領取之育嬰津貼
- 編號5部分,甲OO之腰椎疾患可能因嗣後懷孕造成傷勢擴大
- 編號6部分,屬雇主恩惠性給付,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 四、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阿羅哈公司等2人應O帶給付甲OO763萬6,81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再扣除阿羅哈公司已給付之47萬7,042元、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萬5,96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OO其餘之訴
- 甲OO就原審駁回請求其中535萬4,114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120萬2,449元、編號5之141萬2,358元、編號6之104萬1,307元、編號7之169萬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OO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阿羅哈公司等2人應O帶再給付甲OO535萬4,114元,及其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阿羅哈公司等2人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阿羅哈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阿羅哈公司等2人之訴部分廢棄
- ㈡甲OO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甲OO就阿羅哈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六、
本件爭點:
- 七、
本院判斷:
- ㈠
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1.
請求丙OO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丙OO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時,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乘客甲OO受系爭傷害
- 丙OO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1號刑案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丙OO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3號刑案判決上訴駁回
- 丙OO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2671號刑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丙OO自106年4月起,受僱於阿羅哈公司
- 丙OO就系爭事故應對甲OO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則甲OO依上開規定,請求丙OO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 2.
有無派員督導等
-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 再者,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僱用人所應注意之範圍,就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
- 就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 3.
故阿羅哈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阿羅哈公司雖抗辯其選任及監督丙OO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連帶責任云云
- 然承前述,丙OO自106年4月間起即受僱於阿羅哈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於執行職務之際,低頭翻找物品,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俟其發覺時,為閃避乙車,始由外側車道向左O切斜跨中線、內側車道後,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護欄,致生系爭事故,可見丙OO非屬謹慎、精細性格之人,而阿羅哈公司亦無舉證證明已多次提醒丙OO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低頭翻找物品,以杜行車危險,自無從認定阿羅哈公司已盡其監督義務
- 則甲OO主張阿羅哈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 至阿羅哈公司辯稱:
- 伊僱用丙OO時,曾審查其駕駛大客車之資格及經驗,且於內部相關教育訓練,均有指示或要求駕駛員應O守相關法規及內部管理規章,且發車前亦對駕駛員身體狀況實施檢查,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系爭事故應由丙OO個人負責,固以員工資料表、職前訓練簽到表、行車憑單、出車前安全檢查表、新進駕駛訓練手冊、駕駛員在職訓練會議簽到名冊及運務部開會備忘錄簽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4至233頁),惟阿羅哈公司如確實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理應選取技術純熟及個性謹慎之人擔任駕駛,並隨時提醒、督導駕駛駕車所應注意之事項,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僅以阿羅哈公司之上開資料,遽認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阿羅哈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㈡
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甲OO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O
- 1.
自不能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
- 「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O妥安全帶」,然甲OO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編號11座位,非屬應O妥安全帶之位O乙節,業經阿囉哈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170頁),佐以甲OO亦稱:
- 系爭事故發生時,要逃亡才解開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甲OO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縱基於逃命動機而開啟安全帶,自不能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 2.
其抗辯甲OO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 阿羅哈公司固辯稱於甲車內已張貼應O妥安全帶之通知標語,甲OO未繫安全帶,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 然依甲車車內照片所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7至201頁),並無出現貼有上開標語之照片,何況,阿羅哈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OO於搭乘甲車之過程O未繫安全帶,本院自難僅憑案發後甲OO所坐位O之安全帶呈解開狀態之照片,遽認甲OO搭車全程O繫安全帶
- 阿羅哈公司就甲OO搭車過程O繫安全帶之利O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抗辯甲OO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 ㈢
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為何
- 甲OO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項目、數額各為何O
- 1.
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依上O述,阿羅哈公司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既應對甲OO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甲OO依上開規定,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2.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⑴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 甲OO請求該等項目之數額,均經阿羅哈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且屬必要,自屬有據
- ⑵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甲OO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自106年9月11日事故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按月薪4萬1,686元計算,損害額為220萬2,369元(本院卷第206頁)
- O:
- ①
甲OO主張不能工作期限至109年11月12日止,亦不可採
- 甲OO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在訴外人王O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O公司)任O,於106年8月1日調至王O公司聚鍋台中大墩店,此有王O公司109年7月22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核與甲OO陳稱:
- 106年9月11日夜間搭車北上,要回台中宿舍,隔天要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又系爭事故之時O為106年9月11日23時38分,是甲OO因此致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算
- 另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0年5月24日函覆稱:
- 甲OO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但未超過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審酌甲OO受傷後,中國醫院為其主要治療醫院之一,並就系爭傷害為其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如後述),則中國醫院對甲OO因系爭傷害所致影響工作能力、期間之評估,當屬相O客觀、專業及精準性,應認可信
- 而中國醫院既已判斷甲OO因系爭傷害致影響工作能力之合理期間未超過2年,且阿羅哈公司等2人對此判斷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則本院認此部分期間以2年(即自106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11日)計算,對甲OO亦屬有利
- 惟甲OO於107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3日於王O公司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經本局發給107年12月14日至108年6月13日計6個月津貼14萬4,360元(每月2萬4,0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1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是甲OO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係因育嬰不能工作,而向王O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已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甲OO就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合理期間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逾此範圍,並不可採
- 至甲OO雖提出訴外人朝順中醫診所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書),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迄至109年11月12日止
- 然承前述,甲OO自107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3日,係因育嬰致不能工作,且觀之A診斷書(見原審卷二第127頁),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於107年1月18日至109年5月12日在本診所針灸,因行動不便,需休息,無法久站,工作不便,建議‧‧‧每半年評估」等語,未曾敘及「不能工作」之內容,則A診斷書自不能為有利甲OO之認定,甲OO主張不能工作期限至109年11月12日止,亦不可採
- ②
106年度1月至8月績效獎金之平O144元,合計3萬8,644元
- 甲OO雖主張系爭事故前之月薪為4萬1,686元,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3萬8,500元,加計106年度1月至8月績效獎金之平O144元、106年度年終獎金之月平O3,042元(見本院卷第179、206頁)
- 然按工資:
-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又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二、獎金:
- 指年終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亦即年終獎金如非具有勞O對價性質者,依上開規定,應排除列入工資範圍
- 而甲OO自承:
- 每年年初之前一年度年終獎金,為前一年度1個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甲OO之年終獎金與勞O對價無關,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 故阿羅哈公司等2人抗辯甲OO之月薪,不能加計年終獎金,應屬可信
- 而甲OO於106年度在王O公司之各月薪資明細,有該公司上開回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頁),惟年終獎金不得計入工資範圍,已如前述,是甲OO之薪資項目僅得以本薪、績效獎金為限,故甲OO於106年9月11日系爭事故時之月薪,應計本薪3萬8,500元、106年度1月至8月績效獎金之平O144元,合計3萬8,644元(計算式:
- 38500+144=38644)
- ③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依上O述,甲OO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合理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月薪為3萬8,644元,然甲OO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2萬4,837元
-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已領薪資數額為7萬09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王O公司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依民法第216條之1所定損益相抵規定,甲OO就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48萬7,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⑶
附表一編號5部分:
- 甲OO主張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59%,期間自109年11月12日至134年10月3日滿65歲止,數額為637萬4,713元
- 阿羅哈公司等2人抗辯甲OO車禍後妊娠,恐造成勞動力減損擴大云云
- O,
- ①
所致勞動力減損59%,可以認定
- 甲OO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59%乙節,有中國醫院109年5月1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229頁)
- 審酌中國醫院屬我國專責勞動力減損鑑定之專業醫療單位之一,且其鑑定甲OO之傷勢,核與其卷內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見審重訴卷第343至353頁),中國醫院就此所為判斷當屬公O可信
- 又中國醫院為甲OO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是依其受傷後,接受適當治療,身體機能已穩定達到醫療最佳療效下之評估
- 病人(即甲OO)於106年9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109年2月前來本院接受鑑定時O經過適當之處置,醫療改善程度已穩定,可以進行鑑定
- 鑑定依據是病人之臨床診斷,雖然懷孕可能誘發腰椎椎間盤突出,然病人在懷孕前已客觀確認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事實,相關病歷亦未記載懷孕加重其臨床表現,因此依其臨床診斷,調整其職業與年齡影響作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乙節,有該院110年5月24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甲OO於系爭事故後之妊娠,並未造成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擴大之情形,且阿羅哈公司等2人就此利O事實亦無舉證相佐,故阿羅哈公司等2人辯稱甲OO受傷後之妊娠,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擴大,不足採信
- 則甲OO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勞動力減損59%,可以認定
- ②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甲OO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期間如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34年10月2日甲OO滿65歲止,計26年又20日,約26.05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承前述,既認甲OO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經中國醫院評估之合理期間為2年,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期間應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34年10月2日甲OO滿65歲止
- 又甲OO月薪應按3萬8,644元計算,亦如前述,則依霍O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標準,甲OO就勞動力減損59%之損害額詳如附表三,計464萬1,87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⑷
附表一編號6部分:
- 甲OO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O王O公司,該公司每日提供2餐,按每餐100元計算,自106年9月11日系爭事故日起至134年10月2日法定退休日止,預期利益損失147萬8,400元云云
- 阿羅哈公司等2人則執前詞為辯
- 查,王O公司每日提供2餐(午、晚餐點)供出勤同仁免費食用,每餐價值約100元不等乙節,雖有該公司109年7月22日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8頁),然王O公司之供餐性質,係為鼓勵員工出勤時凝聚向心力所為之激勵措施,衡其性質,應屬內部恩惠性給付,與勞動對價無涉,意即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無關連,是阿羅哈公司等2人抗辯此項不可請求為可採
- 故甲OO自不得請求此項賠償
- ⑸
附表一編號7部分:
- ①
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②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承前所述,既認甲OO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除需長期就醫治療外,尚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與勞動力之減損,其主張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 審酌甲OO高職畢業,曾任超商店長,後至王O公司任廚房主管
- 丙OO為高O畢業、擔任司機,目前在監執行
- 阿羅哈公司是國內知名客運業者,資本總額2億5,200萬元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3、205頁、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並有丙OO在監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阿羅哈公司變更登記證(見審重訴卷第62頁)可參,是依其等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甲OO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甲OO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給付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708萬9,616元
- 綜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項得請求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認定數額」欄所示,計708萬9,616元
- 3.
甲OO得請求之金額為583萬6,614元
-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 查,甲OO就系爭事故已各領4萬5,960元、73萬元,計77萬5,960元強制險理賠金
- 阿羅哈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甲OO47萬7,0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可認屬實
- 而承前述,甲OO就系爭傷害受損如附表一,計708萬9,616元,依上開規定,甲OO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另阿羅哈公司已為上開給付部分,亦應扣除,經扣除後,甲OO得請求之金額為583萬6,61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 八、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O述,甲OO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583萬6,614元(詳附表一「本院認定數額」欄、備註欄所載),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阿羅哈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甲OO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7之逾80萬元部分均有未合
- 阿羅哈公司等2人及甲OO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阿羅哈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阿羅哈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甲OO上訴請求阿羅哈公司等2人應O連帶給付535萬4,114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由本院將甲OO此部分上訴駁回
-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甲OO及阿羅哈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件爭點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2款
- 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附表一編號7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茲就甲OO各項請求數額說明如下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