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系爭短少金額|
系爭夜點費辦法|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被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 上訴人之工作制度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O,僅服勤時間不同
- 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被上訴人,按輪值夜班O數每月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該夜點費具備勞O對價性,且為經常O給付,自屬工資,應列入平O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
- 惟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致被上訴人退休時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
- 又上訴人應O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情
-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
- 上訴人應O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上訴人則以
- O曾設臺灣油礦探勘處(下稱探勘處),該處之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即簽請核給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批准同意
- 伊並以41年11月4日函文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足見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O生理上有多進餐需求必要,體恤值勞O辛O之目的而為補貼,為恩惠性性給與
- 嗣探勘處於49年12月13日訂頒「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下稱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額食物代金給與夜點費
- 又於69年2月1日訂定「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提高夜點費發放金額50元,復於77年3月17日、同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夜點費不定期調整,足見夜點費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不具勞O對價性
- 其次,員工只需符合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則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即可請領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足見給付不具經常O
- 且依經濟部國O事業委員會(下稱國O會)函釋夜點費屬鼓勵及感念員工上O間班之辛O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伊為國O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且應受國O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之拘束,而夜點費既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O,依現行規定不得計入平O工資計算,伊應依此辦理員工工資,被上訴人受僱多年,知悉經濟部函釋內容,任職期間皆無異議,於退休後再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原則
- 又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現雖已修法刪除,然刪除該款「夜點費」理由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再者,伊於勞O法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輪班員工,並非為規避平O工資之給付,要難因上開法令修正,而認係屬工資等語置辯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 上訴人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 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
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 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O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O夜點費各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示
- 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 ㈡
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 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O,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 ㈢
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O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 ㈣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 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O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O,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 ㈤
均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 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O工資
- 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O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利息
- 六、
兩造爭執事項為
-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O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應否列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 夜點費是否係勞O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 ⒈
且屬經常O給與為判斷依據
- 按工資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O給與均屬之,勞O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次按工資,應屬勞O之對價及經常O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 又所謂經常O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O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O者,均得列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O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O給付勞O之對價,且屬經常O給與為判斷依據
- ⒉
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 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O,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O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
- 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已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O,且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O所獨有,以勞O實際輪值工時O計算基準,則雇主因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與勞O提供勞O有密切關連性,自具有勞O對價性
-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O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O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 是以,勞O法第48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O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 然就上訴人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基此,相較於日班勞O,上訴人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O,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O合理
- 從而,夜點費既為勞O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符合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如前所述,依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 ⒊
上訴人固辯稱
- 夜點費發放之制度沿革,係為照顧夜間員工有進餐需求,嗣演變為發放費用以購買點心,純係恩惠性給與,夜點費發放金額固定,且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差異,不具勞O對價性,非屬工資
- 又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夜點費」雖修法刪除,然刪除理由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惟伊於勞O法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予輪班員工,並非為規避平O工資之給付方改為夜點費發放,且夜點費制度亦無重大變革,應認非屬工資云云
- 惟查,勞O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O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 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O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O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足見兩造就此夜點費為經常O給付,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夜點費具有勞O對價性,如前所述,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 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O,仍得為相O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 再者,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O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是否為勞O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O而非偶發者而定
- 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因內政部於上開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 ⒋
上訴人又辯稱
- 國O會曾函釋,夜點費屬鼓勵及感念員工上O間班之辛O所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伊為國O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且應受國管法第14條之拘束,則夜點費既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O,依現行規定不得計入平O工資計算,伊應依此辦理員工工資,而被上訴人受僱伊多年,明確知悉經濟部之函釋內容,任職期間皆無異議,則被上訴人退休後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 惟查,國管法第14條規定僅係明O國O事業應撙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依行政院規定標準,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又國管法與勞O法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管法之情事,而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O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O,自有勞O法之適用,勞O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O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O法公布施行後,各國O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O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O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O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O法所定保障勞O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用,仍以勞O法之規定為據
- 而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O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院已個案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如前所述,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 況夜點費不列入平O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非具有商議性質,此由卷附上訴人提出國O會函文等件記載(見原審卷第87頁)可證,被上訴人雖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策,然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放棄將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此部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函釋或國O會函釋計算平O工資時,未將夜點費納入,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O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 故上訴人以國管法第14條規定,或行政函釋為據,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勞O法規定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均屬無據
- ⒌
應納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 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O法規定之工資,應納入平O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 ㈡
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O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短少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⒈
按勞O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O半年者以1年計
-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O工資
-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 勞O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 一、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O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 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
- 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O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 七、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0條第9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2條第3款
- A第9條第1款
- A第10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
- A第84條之2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⒉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⒊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10條第9款
- A第2條第3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⒋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9條第1款
- A第10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
- A第84條之2
- ⒈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17條
- A第55條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2項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5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9條第1款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