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系爭372地號土地|
系爭8號建物|
系爭10號建物|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O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段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係373、375-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1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建物相互毗鄰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號建物拆除後重為建築,竟用興建房屋工程O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即以兩造相鄰一側之牆面,搭建不鏽鋼防水隔板(下稱系爭防水隔板),越界上訴人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共0.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號建物外牆,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
-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10號建物興建工程O際,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8號建物位於一樓客廳前西側圍牆之牆面,至今未加修O,致上訴人須自行僱工修O,而受有支出修O費用新臺幣(下同)564,168元之損害
-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 (一)被上訴人應O原判決附圖A部分系爭防水隔板越界系爭372地號土地部分(平O投影),其面積為0.44平方公尺(平O投影計算)拆除
- (二)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56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10號建物於104年11月起重建,並委由O訴人所推薦之營造商即訴外人劉O豐承作重建相關工程
- 系爭10號建物重建時,因要拆除系爭8號、10號建物間之共同壁,故係於取得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始為之,被上訴人並依劉O豐之建議,於拆除共同壁後,自費為系爭8號建物外牆面施作防水工程
- 雖於拆除過程O,難免損及系爭8號建物部分牆面,然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修O大部分損壞牆面,修O重建之過程O經上訴人配偶在場監看,僅餘系爭8號建物前院西側小部分牆面尚待修O,然遭上訴人拒絕施作
- 且上訴人系爭8號建物靠近系爭10號建物牆面並未貼磁磚、僅有洗石子牆面,上訴人主張之回復原O內容亦有可議,系爭8號建物所餘未修O之部分,絕無上訴人所述須耗費56萬餘元之可能,本件實係上訴人拒絕修O在先,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 又關於系爭防水隔板部分,係由OO豐依循之前系爭8號與另一側鄰屋6號建物間之相O工法所為,惟於105年12月19日第一次施作完成後,上訴人認形式不妥要求變更,被上訴人亦遵上訴人意願,重新備料施O並更改設計,另約定於同月22日完成,上訴人對施O方式及過程O知之甚詳,然於備料及施O過程O均無異議,應認已有同意,況系爭防水隔板能防止兩造房屋空隙積水,有助公共利益,上訴人嗣後請求拆除,並無理由等語
- 三、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外牆修補費用15,0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O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系爭防水隔板越界占用系爭372地號土地部分(平O投影),其面積為0.44平方公尺(平O投影計算)拆除
- (三)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549,168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水隔板
-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水隔板?
- 1.
自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O以定之
-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O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 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自得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判決意旨參照)
- 2.
並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 系爭防水隔板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7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44平方公尺乙節,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並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3頁),固可認定
- 3.
則上訴人仍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 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設置系爭防水隔板時已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劉O豐於原審到庭證稱:
- 系爭1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O由O負責施作,系爭防水隔板也是,是系爭10號建物蓋好、磁磚都貼好之後才能作蓋板,當初施作時,其有按電鈴,經上訴人先生開門帶其進入,施作前其已經有跟上訴人先生溝通施作方式,經上訴人先生及被上訴人雙方同意後,以作水槽方式做蓋板,整個防水蓋板工程O分兩階段,有發生做好再拆除重做的情形,因為平O的部分加工溝槽寬度太大或太小,去安裝的時候沒辦法裝,所以重做符合溝槽的隔板,另外立面部分,因為第一次施作後上訴人先生說不行,要求應按他的製作方式重做一次,所以立面部分也有過一次修改,修改之後上訴人先生就沒有再要求修改了,上面的溝槽也是經過兩次施作,上訴人先生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
- 衡以證人劉O豐係經由O訴人推薦予被上訴人,與兩造均曾有工程O攬關係,並未與任O方有特別親誼怨隙,應不致偏袒任O方而故為不實陳述
- 又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系爭防水隔板係銜接兩造房屋牆面間之空隙,立面部分沿樓層向上O伸並跨及兩屋,平O部分則配合兩造房屋牆面間之寬度製作,如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實無可能得以進入其屋內進行裝設,佐以證人劉O豐證稱系爭防水隔板施作過程O,上訴人先生曾要求修改,經其修改後上訴人先生即未再有異議等節,足認證人劉O豐此部分證詞應為可信,是被上訴人於委請劉O豐施作系爭防水隔板之過程,均有與上訴人溝通討論,並採納上訴人之意見進行修改,應認確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仍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 4.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系爭防水隔板占用系爭372地號土地部分,不應准許
- 再參以系爭防水隔板係為覆蓋兩造房屋中間之空隙而沿牆面往屋後延伸施作,而其占用上訴人系爭372地號土地面積僅0.44平方公尺,足見占用土地之寬度甚微
- 而當初施作係為助兩造房屋間之空隙排水並防止滲漏所為,如未完全銜接兩造牆面,不僅施作難度大為提高,且雨水仍會自其中縫隙滲流,反失防水功能
- 且系爭防水隔板施作過程O訴人均知悉,劉O豐復曾依上訴人要求拆除修改,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其意見施作完畢後,突以系爭防水隔板占用其土地而請求拆除,已足令被上訴人陷入窘境,則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權利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
- 再酌以兩造房屋均係拆除原有共同壁後重建,裝設系爭防水隔板顯然有利於房屋牆面間隙排水防漏,且占用系爭372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大,且該處為兩屋間之空隙,應不致影響上訴人之使用,縱有占用對上訴人權利之損害亦屬輕微,而其請求拆除,除喪失排水防漏功能外,另恐於拆除過程O損及兩造房屋牆面,徒增被上訴人日後施O回復之勞O,兩相權衡結果,堪認上訴人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系爭防水隔板占用系爭372地號土地部分,不應准許
- (二)
100年11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為證,經查
-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牆損壞之修O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O重建系爭10號建物時,毀損系爭8號建物一樓前方西側圍牆牆面,應賠償修O費用564,168元云云,並提出圍牆照片、整建工程O目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初經上訴人同意拆除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後,拆除過程O難免損及系爭8號建物部分牆面,被上訴人大部分均已修O,僅餘柱子臨路之牆面尚待修O,又系爭8號建物西側原本僅有共同壁,上訴人並無另建圍牆,且當初共同壁西側是洗石子面,並非磁磚,上訴人要求回復圍牆之磁磚並無理由,至兩造房屋間隙之紅色磚頭,係被上訴人改建時為增加兩造外牆穩固而填入,並非原有建物,亦無回復磁磚黏貼之問題等語,並以圍牆修O照片、100年11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85、165頁)
- 經查:
- 1.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
- 證人劉O豐證稱當初兩造房屋共同壁拆除時,其暫時先用模板封起來,其有幫上訴人建牆壁,等上訴人的圍牆做好,再把模板拆除,房屋再砌磚牆,兩造房屋間的縫,是地界留5公分的碰撞距離,就是依建築法規地震時可以容許的距離,兩造房屋中間處理完後,還剩下砌磚、打底、做防水的部分,至於系爭8號建物庭院裡的內牆磁磚已經貼好,只剩下外面的柱子有一些原有磁磚剝落,其當時選好色樣較相近的磁磚給上訴人,等候上訴人通知其去施O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而其於本院亦證述兩造房屋一樓前側於施O前是共同壁,其拆除共同壁之後,幫兩造各作一道圍牆,當初上訴人一樓外牆(即面對被上訴人房屋側)是洗石子式樣,除了臨路側柱子有磁磚,當初敲的時候有掉了幾塊,就是電錶那一面的牆(臨路側),而兩造房屋中間紅色磚頭部分也是其蓋的,作用在於其幫系爭8號建物恢復一道圍牆,懸空的部分其建成L型比較穩固,該部分紅磚雖裸露,但因縫隙太小,已無法再為修O,本來是說要在上方、前方蓋防水板就看不到,但後來因為雙方有爭執沒有繼續施作,該部分紅磚並非在被上訴人房屋重建前就存在,是其作兩道圍牆時才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 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年11月間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及上訴人所提施O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當初上訴人所有系爭8號建物西側外牆,除建物前方之柱子最前側臨路位O尚貼有2排長條形白色磁磚(高度為柱子全部,即自柱頭至地面)外,其餘整面均為洗石子牆面,則與證人劉O豐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是當初系爭8號建物之西側外牆,除前方柱子西側牆面最前側尚貼有兩排磁磚外,其餘部分並未貼有磁磚,應可認定
- 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系爭8號房屋西側牆面照片,主張其磁磚遭破壞面積達60×280平方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依上開Google街景圖,該西側外牆僅前方柱子貼有2排磁磚,其餘整面均為洗石子牆面,磁磚受損面積應無達60×280平方公分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
- 2.
側面均為洗石子牆面云云,亦非可採
- 又現兩造房屋中間留有約5公分之間隙,間隙內雙方房屋之外牆牆面均未貼磁磚或洗石子,而僅為水泥模板狀態,上訴人系爭8號建物之圍牆前側(正面臨路部分)為米O長條形磁磚,有部分破損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處相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
- 而系爭8號建物前方柱子臨路面(南面)之磁磚,確有數片磁磚破損、剝落之情形,有上訴人所提相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1、173頁),另觀之卷附兩造所提104年間被上訴人拆除共同壁時之施O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9頁),系爭8號建物西側牆面經拆除後,最前側接近道路之位O,仍可見破損未拆除完畢之磁磚殘跡,亦足徵被上訴人當初之施O過程O系爭8號建物前側柱子,除致臨路面之磁磚破損外,柱子西側亦有兩排磁磚遭受損壞
-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8號建物只有面路的磁磚破損,側面均為洗石子牆面云云,亦非可採
- 3.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可稽
- 經核上訴人所提圍牆整建工程O細價目表內容(見原審卷25至27頁),係包括拆除兩造牆面全部、切割、打鑿,及系爭8號建物圍牆整面之磁磚修O、清水模板、混凝土、鋼筋及工資,然系爭8號建物外牆受損部分僅前方柱子臨路面之數片及西側自柱頭(即圍牆高度)以下之兩排磁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上訴人主張以拆除兩造牆面全部之方式進行系爭8號建物圍牆整面之磁磚修O,並無理由,故上訴人上開價目表以其西側全部外牆均須重新黏貼磁磚之方式估算回復原O所需之費用,亦有未合,難認有據
- 本件上訴人既確因前側柱子有部分磁磚毀損而受有損害,而該部分所需回復原O之費用如委請鑑定,則因費用過高O符實益(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上訴人雖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其房屋前側柱子臨路面之磁磚有數片受損,及西側一層樓牆面高度為2.94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6頁價目表),受損磁磚數量為2排,估算上訴人此部分回復原O所需費用計為50,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5,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防水隔板?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判決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