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系爭紅利|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與訴外人楊O昇(民國93年7月10日死亡)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丙OO、乙OO則為楊O昇之妻、兒
- 楊O昇生前成立並經營信O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O公司),陸續向上訴人為下列借款:
- ㈠楊O昇為購買訴外人即前信O公司股東周O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股份,於8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98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1),出借方式係約由信O公司會計楊O卿以含上訴人出資之50萬元湊足100萬元後匯款予周O棟,再由上訴人於85年8月31日匯款48萬1,000元至周O棟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下稱周O棟帳戶)
- ㈡楊O昇另因信O公司欲擴廠經營而有資金需求,透過楊O卿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後於86年12月18日、87年2月12日、同年6月19日、87年12月9日匯款125萬、133萬5,000元、10萬5,000元、13萬9,900元至丙OO設於高雄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丙OO帳戶,即附表編號2-5),及於88年12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楊O昇設於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戶(即附表編號6),合計楊O昇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431萬0,900元
- 上訴人前揭借貸均未與楊O昇約定還款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等情
- 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
- ㈠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431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交付98萬1,000元係自行購買周O棟之股份,並非對楊O昇之借款,信O公司針對上訴人購買周O棟股份之98萬1,000元,已以100萬元投資計算,並按5倍紅利計算發給上訴人500萬元,惟上訴人在楊O昇出殯期間,另持其匯款周O棟48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1)之匯款回條,主張算入該筆48萬1,000元後,其對信O公司之投資應為150萬元,信O公司再以50萬元股本,發給上訴人5倍紅利250萬元,合計信O公司對上訴人之投資,共發給7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750萬元)紅利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與楊O昇間有98萬1,000元之借貸關係,並要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 其次,附表編號2至5各次匯款係匯入系爭丙OO帳戶,而系爭丙OO帳戶係供信O公司資金進出使用,故否認係交付金錢予楊O昇個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附表編號2至6各次匯款係以借款為原因關係
- 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在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均未受清償之情形下,再借貸予楊O昇,顯亦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
- 三、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431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兩造爭點
- ㈠上訴人主張與楊O昇間成立431萬0,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語,經查
- 上訴人主張與楊O昇間成立431萬0,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據?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才能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上訴人固主張與楊O昇間有431萬0,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
- 上訴人交付周O棟之98萬1,000元,係其自行購買周O棟之股份
- 至附表編號2至6各次匯款,均非交付楊O昇個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語
- 經查:
- 1.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借款部分:
- ⑴
否認有因出資購買周O棟之股份而分到紅利云云,不足採信
- 兩造不爭執周O棟原投資信O公司150萬元,嗣周O棟離開公司時,由信O公司、上訴人依序各匯款100萬元、48萬1,000元購買周O棟之150萬元股份,信O公司係由OO卿匯款,而楊O卿匯款周O棟之100萬元中,有50萬元係來O於上訴人之出資,故上訴人共出資98萬1,000元(50萬+48萬1,000元=98萬1,000元)購買周O棟股份乙情(見本院卷第118-119、241-242、278頁),核與證人周O棟證稱:
- 伊與楊O昇曾在85、86年間一起經營信O公司,伊擔任廠長,負責工廠之管理、進貨,金錢往來則由OO昇處理
- 伊與楊O昇合作約半年後,因彼此經營事業之理念不一致,伊離開公司,楊O昇表示要把伊投資的150萬元股份購入,因為信O公司當時有虧損,故150萬元有折算一些,購買伊股份係分兩次匯款,一次是匯100萬元,上訴人曾O伊O過前開100萬元中50萬元是上訴人的
- 另一次就是上訴人自己匯款之48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頁)等語相符,並有上訴人85年8月31日匯款48萬1,000元至系爭周O棟帳戶之匯款回條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回條,見原審調卷第38頁),堪予採認
- 其次,依楊O卿於原審所證:
- 楊O昇過世後,上訴人來O周O棟50萬元的事情,伊與先生聽後,就跟丙OO說拿信O公司分紅的紅利250萬元給上訴人,也就是5個資本額,即出資額乘以5倍計算,算是報答上訴人照顧大家的恩情,之後,丙OO有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9、175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O:
- 楊O卿前開所證「上訴人來O周O棟50萬元的事情」,即係指其85年8月31日匯款48萬1,000元予周O棟,該筆款項因未透過信O公司匯款,故信O公司未留下紀錄(見本院卷第125、176頁)等詞,已見楊O卿所述上訴人曾O其前匯款周O棟48萬1,000元向公司主張權利,確有其事
-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O:
- 伊當時付給周O棟100萬元(即本件98萬1,000元,上訴人自陳其口語上統稱48萬1,000元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在信O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其他股東說楊O昇名下周O棟之股份,大概可以分紅500至600萬元,就從楊O昇名下的分紅中分給伊250萬元,故伊有收到這筆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79頁)等語,更可知上訴人出資48萬1,000元購買周O棟股份乙事,已獲信O公司以出資50萬元計算,而分配5倍計算之紅利250萬元
- 而上訴人既因出資購買周O棟股份而獲紅利分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己承受周O棟之股份等語,應可採信
-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因出資購買周O棟之股份而分到紅利(見本院卷第175頁)云云,不足採信
- ⑵
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其次,上訴人出資98萬1,000元,自行承受周O棟之股份,並因此獲紅利分派,如前所述,堪認屬對信O公司之投資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出資98萬1,000元係出借楊O昇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 又被上訴人陳O:
- 信O公司先以上訴人投資100萬元,按5倍股利即500萬元結算,嗣在楊O昇出殯期間,上訴人復提出匯款周O棟48萬1,000元之匯款資料,爭執其對信O公司另有50萬元之投資,楊O卿即建議丙OO再發給上訴人按50萬元股本計算之紅利250萬元,共計發給上訴人紅利7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語,核與楊O卿於原審證稱:
- 楊O昇過世前,說上訴人投資是100萬元,楊O昇過世後,上訴人主張其投資為150萬元,因為上訴人爭執還有周O棟部分的50萬元,當時公司已發放股東5個資本額之股利,故再按此標準計算發給上訴人以50萬元乘以5倍計算之250萬元(見原審卷第175頁)等詞相符,佐以上訴人自承有獲分配750萬元紅利(見本院卷第278頁)各情相互以觀,堪認信O公司係先以上訴人投資100萬元結算並發給500萬元紅利(下稱第一次紅利),嗣因上訴人主張其匯款周O棟48萬1,000元未計算紅利,信O公司即再發給以50萬元投資計算之250萬元紅利(下稱第二次紅利,合稱系爭紅利)
- 至上訴人出資承受周O棟之股份,是否均獲紅利分配,依楊O卿於原審所證:
- 上訴人對信O公司的投資有100萬元,即楊O昇名下股份上訴人的50萬元、上訴人二女兒的20萬元,還有上訴人兩個女兒就學期間住伊家,上訴人匯錢給伊,尚餘30萬元,伊將30萬元匯給信O公司,總計為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楊O昇生前說上訴人投資共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5頁)等語,可知楊O卿在說明上訴人對信O公司投資之100萬元時,係以楊O昇名下50萬元、上訴人二女兒之20萬元及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匯入信O公司為計算基礎,並未將上訴人自行匯款予周O棟之48萬1,000元算入,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對信O公司之投資即為楊O卿前開所證50萬、20萬、30萬三筆資金組成之10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3、139、206頁),足見信O公司在給付第一次紅利時,雖未將上訴人出資48萬1,000元之部分算入(至上訴人在第一次紅利後,僅針對信O公司未留下紀錄之48萬1,000元出資,主張未受紅利分配,堪認其出資50萬元承受周O棟股份,即屬第一次紅利之100萬投資中屬於「楊O昇名下50萬元」,並在第一次紅利中受紅利分配),惟於給付第二次紅利時,既已針對48萬1,000元出資,發給250萬元之紅利,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其出資購買周O棟股份之98萬1,000元,主張為對楊O昇之借貸,而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85年8月31日匯款予周O棟之48萬1,000元,因未透過信O公司匯款,故信O公司未留下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等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2.
上訴人主張編號2-6之借款部分:
- ⑴
逕認上訴人與楊O昇間成立上開匯款之借貸關係
- 上訴人主張編號2-6匯款,均係楊O昇經由OO卿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依楊O卿於原審所證:
- 伊不知道楊O昇有無向上訴人借錢,伊記帳時如果有借款一定會寫,但不記得有借款這件事,且公司從第2年開始就一直分紅,分很多,印象中沒有借款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65、177頁)等語,尚無從資為上訴人與楊O昇達成借貸上述款項之證據
- 其次,上訴人主張楊O昇係因信O公司需要擴廠之資金,因而向其借貸附表編號2-6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8頁)云云,非但與楊O卿前開所證信O公司無欠缺資金,亦無借款必要等語不符,且依附表編號2-6匯款之動用情形觀之,其中附表編號3之匯款133萬5,000元,於87年2月12日匯入丙OO帳戶後,僅有部分提領(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該筆資金並非基於特定用途或目的而存入,更堪認上訴人主張楊O昇係因信O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其申貸云云,要非可採
- 至於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分別電匯附表編號2-6之款項至丙OO帳戶或楊O昇帳戶之事實,匯款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與楊O昇間成立上開匯款之借貸關係
- ⑵
至上訴人另援引周O棟於原審所證
- 「...楊O昇當時經濟不是很好,我認為他會跟他姐姐『調錢』...」等詞,及於本院證稱:
- 「(楊O昇在公司營運時,跟你說他有跟他姐姐借錢,借款金額多少?借款目的為何O)借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 借款目的是因為公司要進貨...」(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83頁)等語,主張周O棟前開所證之「調錢」,在社會實務上即等同「借款」,足見附表編號2-6為楊O昇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246頁)
- 惟參酌周O棟於原審另證稱:
- 上訴人借楊O昇錢也算是投資
- 上訴人跟伊O過楊O昇會向上訴人調錢,但伊沒有自己看到或聽到楊O昇向上訴人調錢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21、123頁)等語,可知周O棟至多僅知悉楊O昇向上訴人拿取金錢(即其所證「調錢」)之客觀事實,惟其並未參與或見聞楊O昇向上訴人調錢之經過,亦無法辨明其等關係究為借貸或投資,自無法僅憑周O棟前揭所證,即認附表編號2-6為楊O昇向上訴人之借款
- 況且,周O棟於85年間即離開信O公司,離開時與楊O昇關係已有不睦,亦據周O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82-183頁),而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介於86年至88年間,係周O棟離開信O公司後所發生,參以周O棟當時與楊O昇關係不佳,衡情,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各次匯款原因為何,是上訴人援引周O棟之證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3.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楊O昇間有如附表所示431萬0,9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 綜上,上訴人提供附表編號1之98萬1,000元資金,係其對信O公司之投資,又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對信O公司之投資,已於93年底結算完畢
- 至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楊O昇間有如附表所示431萬0,900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 ㈡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0,900元,亦屬無據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或所述款項屬公司投資款,且已結清,故其主張與楊O昇成立431萬0,9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無據,如前所述
-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0,900元,亦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1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