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系爭協議書|
系爭款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為被繼承人吳O峰(民國109年6月17日歿)之配偶,原告、被告乙OO為吳O峰之長女、長子
- 吳O峰與兩造於98年9月1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
- 吳O峰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待原告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第3年,製作財務管理計畫給吳O峰、被告甲OO看後,可向吳O峰領回系爭款項等語
- 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贈系爭款項時尚未成年,系爭款項屬於原告之特有財產,應由吳O峰、被告甲OO共同管理,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為吳O峰希望原告於完學業並累積足夠財務智識後,能自行運用系爭款項,於此之前,則由吳O峰暫為保管系爭款項,應認吳O峰與原告間,於原告成年後、條件成就前,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 吳O峰於109年6月17日死亡,消費寄託契約因而終止,是被告甲OO、乙OO於繼承吳O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爰依據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聲明:
- 被告甲OO、乙OO於繼承吳O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30頁)
- 三、
被告均則以
-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吳O峰死亡後,在尚未完納遺產稅、帳戶遭凍結之狀態下,如何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待法院說明,資為抗辯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亦無保護之必要(王甲
- 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 原告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 原告就其請求,若無以判決實現之必要者,亦無保護之必要(王甲
- 乙、
應駁回原告之訴
- 楊O華、鄭O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79年10月印行,第232頁
- O太郎著,民事訴訟法論,105年3月初版一刷,第421頁、第422頁:
- )
-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爭執,有被告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因稅捐機關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取得本院有公信力之判決,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兩造係合意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取得本院確定判決,藉以拘束稅捐機關對於兩造應繳遺產稅之事實認定
- 然本院民事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認定事實,與稅捐機關應依其行政法規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不同,本院判決對於稅捐機關並無事實認定之拘束力,且原告對於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有爭執,應提出行政訴訟,而非以對其請求毫無爭執之被告為對象,提出民事訴訟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應駁回原告之訴
- ㈡
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 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 」民法第602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消費寄託須先準用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至第481條)之規定,其規定不足者,再適用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至第601條)之規定,一般寄託規定不足時,則適用委任(民法第528條至第552條)之規定及債編通則(如民法第200條種類之債之規定),甚至民法總則之規定(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357頁參照)
-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其繼承人之一之借款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O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載明:
- 「依98年9月1日家庭會議結論,爸爸今日贈與給晨瑜、崧豪各NTD.800,000元、媽媽今日贈與給晨瑜、崧豪各NTD.500,000元
- 晨瑜和崧豪均同意先請爸爸媽媽代為保管
- 目前晨瑜和崧豪都各累積1,300,000元的投資基金,待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的第三年,再各自製作財務管理計畫書給爸爸媽媽看、並領回自己的基金
- 晨瑜和崧豪同意屆時也將依照計畫書內容好好投資運用自己的基金、不亂花費
- 爸爸簽章:
- 吳O峰
- 媽媽簽章:
- 甲OO
- 姐姐簽章:
- 丙OO
- 弟弟簽章:
- 乙OO
-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縱認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然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待完成所有學業且拿到畢業證書的第三年,再各自製作財務管理計畫書給爸爸媽媽看、並領回自己的基金」之條件、期限,原告自僅能於上開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能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吳O峰」之「全O」繼承人返還消費寄託之80萬元,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今年才剛研究所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屆至,原告提前請求返還,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因吳O峰於109年6月17日死亡而告終止云云,惟原告並無指出其終止之法律依據為何,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甲OO、乙OO於繼承吳O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602條第3項
- 民法第602條第1項
- 民法第1147條
- 民法第1153條第1項
- 民法第344條前段
- 民法第274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