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繼承法律關係|
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
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工程|
系爭事故|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新臺幣壹佰萬元
主文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O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OO、14OO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14OO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12OO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14OO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黃O○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14OO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黃O○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14OO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O適用之
-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訴訟提起後,原告黃O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庚OO、辛OO、壬OO、葵OO、10OO(以下稱庚OO等5人)、黃O○、黃O○均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且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手抄戶口名簿、除戶證明、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1039號函、109年2月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217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至57、89、129、243至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黃O○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 原告黃O○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丁OO戶籍謄本(見本院調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憑,則原告黃O○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原告12OO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黃O○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黃O○之法定代理人12OO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原告黃O○本人承受訴訟
- 而兩造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黃O○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 (三)
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被告丙OO(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O歐O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17OO,其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7至19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O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O:
-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33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407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1275萬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玉美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後因黃O玉美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庚OO等5人、黃O○、黃O○承受訴訟各以其等應繼分計算請求金額,另原告12OO以其支出殯葬費用19萬9275元,黃O來到院時已死亡具狀,醫藥費花費不多,單據亦已遺失,醫藥費的部分將不再請求,而所領取之職災補償金包含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喪葬費扣抵部分殯葬費,而死亡補償則由原告丁OO、戊OO、12OO均分扣抵,則其等各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
-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339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411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1249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前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以同一基礎事實之職災補償金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 (一)被告甲OO、丙OO應連帶補償64萬9960元予原告12OO,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甲OO、丙OO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黃O○、黃O○、12OO,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
-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各係擴張或減縮聲明或本於原告與被告就黃O來死亡之損害賠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一)
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甲OO(下稱沅水公司)承包被告丙OO(下稱中油公司)之反應槽、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清洗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被害人黃O來係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於107年4月12日,黃O來前往被告中油公司林O石化煉油廠進行清洗工程O,失足自數公尺高墜落爐洞,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 查黃O來自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期間曾短暫退保便隨即回復加保,其提供之勞O具繼續性,且於施O期間乃受被告沅水公司監督指揮,亦由黃O來親自履行,非委由他人代為施O,又系爭工程O禁止轉包工程,黃O來之勞O乃從屬於被告沅水公司,且為被告沅水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O提供勞O,歸屬於該公司之勞動組織體系,由其差使任用,故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O,應從寬認定為成O
- 本件被告中油公司將系爭工程O包予被告沅水公司,清洗工程O在避免化學殘渣影響設備運作,應認係被告中油公司之專業能力所及者,屬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情形,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之事業單位
- 被告沅水公司對所承攬之清洗工程O應O雇主之注意義務,而反應槽、廢棄風管與廢酸液儲槽之清洗,必須進入反應槽或儲槽底部,或攀爬至槽上部,可能會有墜落風險,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降落傘型之吊掛設備或安全索固定
- 惟被告中油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O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水公司私下轉包,又被告沅水公司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O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也未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26、27條、第23條(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OO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及被告14OO(下稱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應O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油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
- 查原告12OO為黃O來配偶,原告黃O○、黃O○為黃O來之子女,黃O玉美為黃O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庚OO等5人、丁OO、戊OO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因黃O來於系爭事故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項O及金額如下:
- ⒈原告12OO:
- 喪葬費19萬9275元、⒉扶養費:
- ⑴原告黃O○144萬元(每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其25歲畢業止,共6年,計算式:
- 2萬元×12月×6年=144萬元),⑵原告黃O○192萬元(每月生活費2萬元計算至25歲畢業止,共8年,計算式:
- 2萬元×12月×8年=192萬元),⑶原告12OO1116萬元(每月生活費3萬元計算至其餘命尚有31年,計算式:
- 3萬元×12月×31年=1116萬元)、⒊教育費:
- ⑴原告黃O○72萬元(教育及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2學期,計算式:
- 6萬元×12=72萬元)
- ⑵原告黃O○96萬元(教育及學雜費支出,一學期6萬元至25歲研究所畢業共16學期,計算式:
- 6萬元×16=96萬元)、⒋精神慰撫金:
- 原告等失去至親,精神承受莫大痛苦
- 而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告家庭經濟亦陷入困境
- 原告12OO為家庭主婦,而原告黃O○、黃O○則尚在學,黃O玉美為黃O來之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 另依黃O來勞O投保薪資2萬8元,原告黃O○、黃O○、12OO已領取職災補償金為90萬360元(含死亡補償80萬320元、喪葬補償10萬4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則已領之死亡補償80萬320元由原告黃O○、黃O○、12OO均分扣除,已領喪葬補償10萬40元亦由原告12OO支出之殯葬費扣除
- 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O○339萬3227元計算式:
- 扶養費144萬元+教育費7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3=266773)=339萬3227元】
- 原告黃O○411萬3227元計算式:
- 扶養費192萬元+教育費9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元÷3=266773元)=411萬3227元】
- 原告12OO1249萬2462元計算式:
- 殯葬費19萬9275元-職災喪葬費10萬40元+扶養費1116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死亡補償金26萬6773元(800320÷3=266773元)=1249萬2462元】
- 原告黃O玉美之繼承人即原告庚OO等5人、黃O○、黃O○150萬元等語
- 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令: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339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411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1249萬2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黃O來僅施O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翔禾企業行所申報之營業收入應即為黃O來之工作收入所得,其平均工資約為24萬元,酌調整降以15萬元計算,其薪資經低報為2萬8元,致受領職災補償短少如下:
- ⒈原告12OO本得請求之喪葬補償費為75萬元(15萬元×5個月=75萬元),扣除已領之喪葬補償10萬40元(2萬8元×5個月=64萬9960元),則原告12OO應得依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補償64萬9960元
- ⒉原告黃O○、黃O○、12OO本得請求之死亡補償費為600萬元(15萬元×40個月=600萬元),扣除已領之死亡補償80萬320元(2萬8元×40個月=80萬320元),由原告黃O○、黃O○、12OO均分,則原告黃O○、黃O○、12OO應分別得依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沅水公司、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計算式:
- (600萬元-80萬320元)÷3=173萬3227元】等語
- 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令:
- ⒈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補償64萬9960元予原告12OO,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應各連帶補償173萬3227元予原告黃O○、黃O○、12OO,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沅水公司、14OO則以:
- 黃O來發生系爭事故前與被告沅水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黃O來O翔禾企業行負責人,為自營作業者,黃O來屬帶工不帶料承攬,水刀機械及其所需柴O等均由被告沅水公司負擔,黃O來係以翔禾企業行於96年起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且於107年1月1日簽定續約同意書,有關承攬報酬於第十一點11.1記載,每月1日及15日前將當其完工工程O回結算,於每月5日及20日電匯付款,每次匯款均以工程O明細記載,科目名稱為外包工程
- 黃O來有加勞O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包廠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約定,所以將黃O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下,黃O來承包工作時非常清楚
- 對於黃O來之工作時間或工作內容均按承攬契約履行,被告並無一般指揮監督,無規定上O班時間,業務進行過程O均憑其專業技術自主為之,暨無獎懲或簽到退管控,更無考核或考績之拘束,亦無工作規則之適用,承攬契約之簽訂均以雙方合意為之,黃O來之自主性係極高,其簽訂承攬契約全為自己自營作業公司之營業與營收為目的,黃O來O否與被告沅水公司存在僱傭關係並非以勞O保險為判斷基準,且勞O保險為社會保險,其適用範圍較勞O法寬廣,不宜為構成要件之判斷因素,不同性質不同處理不同判斷,方符合平等原則
- 再者,依據被告中油公司採購契約訂約日期104年12月7日第11條保險(一)之規定,契約並無要求勞O工作者是農保或勞O或無保險者,只要有保險即可
- 原告以此為僱傭關係之認定於法無據,有無加勞O並非判斷僱傭之基準
- 從實際操作面而言,被告中油公司之協力廠商大都有承攬與再承攬情事,因水刀專業性高,師傅難求,且慣行多年
- 被告沅水公司是將清理工作中之水刀施O等雜項工作由翔禾企業行承攬,其他協力廠商均有此承攬,屬「約定成O」之行政慣例,另機器或器具都是被告沅水公司購買後供承攬中油工程O使用
- 另被告沅水公司計有13人有水刀作業技能,為水刀相關工程O場施O人,此人力主要用於中鋼及中龍及各地支援,約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O廠是浮動性之作業,只有3%營業額,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O處工程,一直以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O工程O合作承攬,雙方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合作承攬之因乃該行與中油林O廠距離較近
- 由於中油林O廠之水刀作業僅是營業項O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根本無、也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爰不得不與人合作承攬,並無規避任何法令或責任
- 再由「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亦可知黃O來與被告沅水公司實屬合作關係,而被告沅水公司與翔禾企業行是承攬關係,自無負擔勞O保險或為提繳勞O退休金義務,因此承攬期間勞健保及勞O應繳勞O保險局之金額全部由翔禾企業行自行負擔,被告僅代為辦理相關作業手續而已
- 另被告沅水公司雖是承攬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O作,但黃O來O翔禾企業行負責人是次承攬人,並非被告沅水公司之受僱人,是小包之營業勞動者而非小包之勞O,故無勞O法第62條適用餘地
- 且黃O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死因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亦即黃O來之死亡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O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
- 基此,黃O來死亡原因非因職業上原因所致
- 退萬步言,縱有職業上原因,但黃O來與被告沅水公司既是承攬關係且其屬自營作業者,自無勞O法之適用
- 被告14OO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及鈞院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刑事裁定聲請再議駁回在案,該案內提及無死者黃O來向被告沅水公司或14OO受領薪資之資料,僅有翔禾企業開立發票予被告沅水公司,且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初步報告認為本案是雇主死亡,而非勞O死亡,請鈞院援引
- 至原告主張各項O及金額,被告沅水公司、14OO均有爭執
- 綜上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 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 黃O來係翔禾企業行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沅水公司並非僱傭關係,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簽訂有工程O攬合約書,並就所承攬工作之工程O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沅水公司請款等,均證明黃O來即翔禾企業行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 黃O來以承攬人身分執行承攬工作而發生意外,此有高雄市政府勞O局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可證,惟就報告內容之「新三輕組T.L.E.等設備係林O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
- 」等語,並非事實,查被告中油公司林O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為事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被告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
- 且該等設備之清潔工作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惟被告中油公司並無此方面之專業設備及能力,自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
- 因此,上開勞動檢查處之報告內容尚有誤會
- 另系爭工程O無被告中油公司林O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之勞O「共同作業」,被告中油公司只是將工作交付被告沅水公司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之工作為監督、控管,此種監督及控管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上開報告又謂:
- 「共同作業:
- 丙OO石化事業部林O石化廠與承攬人甲OO及再承攬人翔禾企業行分別僱用勞O於本工程O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具共同作業事實,設有協議組(如附件二),及進行相關協議事項與協調工作
- 」,尚有誤會
- 且該報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說明被告中油公司有那些受僱人與沅水公司、翔禾企業行之受僱人共同在同一期間及同一工作場所從事何工作
- 是系爭工程O非被告中油公司之事業,並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所謂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將其事業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承攬之情形,而無職安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給付,即無理由
- 至原告主張之各項O及金額,被告中油公司亦有爭執
- 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 並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
- 1.
被告沅水公司承包被告中油公司之林O石化廠新三輕組T.L.E等設備清理工作
- 被告沅水公司承包被告中油公司之林O石化廠新三輕組T.L.E等設備清理工作
- 2.
仍於同日15時宣告死亡
- 黃O來於107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高雄市林O區石化二路3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O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E),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公尺深左右之處,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宣告死亡
- 3.
黃O來之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如原證三所示
- 黃O來之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如原證三所示
- 4.
黃O○已於109年2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 黃O來死亡時,配偶為原告12OO、子女為原告黃O○、黃O○,黃O玉美則為黃O來之母,嗣黃O玉美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108年10月31日死亡,黃O玉美之繼承人為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已於109年2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
- 五、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黃O來受僱於被告沅水公司施O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被告沅水公司對所承攬之系爭工程O負雇主之注意義務,於107年4月12日,黃O來進行系爭工程O清洗爐管工作,於槽上部之高O作業有墜落之虞,被告沅水公司卻無任何防護措施,致黃O來發生系爭事故死亡,應O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被告14OO身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亦疏未注意,並低報黃O來薪資,亦應O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被告中油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勞O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亦未隨時派員巡視,且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承包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亦應與被告沅水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倘認為被告沅水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請求被告沅水公司、中油公司應就低報黃O來勞O投保薪資致原告12OO、丁OO、戊OO短少受領職災補償之損害負補償責任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 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 (一)
關於被告沅水公司是否應於黃O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
- 關於被告沅水公司是否應於黃O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
- 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O,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勞O: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 謂僱用勞O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O事務之人」、「工資:
- 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
- 」、「勞動契約:
- 謂約定勞O關係之契約」,勞O法第2條第1、2、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O,具有下列特徵:
- 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 又基於保護勞O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O,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OO
- 是勞動契約之勞O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O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即應屬勞動契約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經查:
- ①
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 被告沅水公司承攬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O,將系爭工程O勞O供給交予黃O來,並提供施O系爭工程O需之水刀機械、柴O等物之事實,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丙OO採購契約、承攬商工作人員名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工地負責人設置(更換)報備書、工程O攬合約書、續約同意書等件(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21至235頁、第237頁、卷四第9至195頁、第231頁、第24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又查,黃O來在被告沅水公司之勞O投保紀錄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O來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1至47頁),被告沅水公司雖辯稱:
- 黃O來有加勞O事實乃基於中油對外包廠商之要求使然,即當初與中油簽約時,有簽禁止轉包之約定,所以將黃O來投保至被告沅水公司等語,然細觀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書狀陳稱:
- 伊O司計有31人有水刀作業技能,為水刀相關工程O場施O人員,此人力主要用於中鋼及中龍及各地支援,因中鋼與中龍兩業主、兩項工程O占總營業額43%,但是中油林O廠是浮動性之作業,只有營業額3%
- 換言之,水刀作業人力均集中在中鋼及中龍或其他必要性作業場,因人力不足且承包中油林O廠工程O來O浮動不穩定,因此只要能承包到中油林O廠工程,一直以來均與翔禾企業行或莊O工程O合作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然經本院先後於110年1月15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沅水公司有關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所稱「水刀作業技能現場施O人員31人,係指何人?」,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陳述稱:
- 「因為裡面人員有異動,有筆誤,是13人非31人,姓名再提出書狀
-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嗣被告沅水公司於110年4月16日提出「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份(見本院卷三第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水刀技術人員名冊」所列13人之年籍資料後(見本院卷四第461頁筆錄、第486頁即民事答辯十三狀第2頁),本院再調取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之勞O投保紀錄如附表二(見本院限閱卷一第7至59頁),觀之被告沅水公司所稱伊O司「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當中之董O治、張O成、陳O安、陳O憲、楊O龍、楊O華、謝O明、歐O堂的勞O加退保紀錄(如附表二)與黃O來勞O加退保紀錄(如附表一)相O似,亦即,被告沅水公司以伊O司為勞O投保單位將該等勞O頻繁予以加退保,考之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 被告從未否認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O司之員工(見本院卷五第48頁即民事答辯十四狀第8頁)等語,則被告沅水公司既主張該紙水刀技術人員名冊13人為伊O司雇用之水刀相關工程O場施O人員,且所從事之工程O占營業額43%,則被告沅水公司於營運上當有「長期雇用」前開勞O從事水刀現場施O勞O之必要,亦即,被告沅水公司當無須將該13人當中之董O治、張O成、陳O安、楊O龍、陳O憲、楊O華、謝O明、歐O堂等人之勞O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徒增行政成本而有害企業經營,況前開勞O之勞O投保單位除被告沅水公司之外,亦有頻繁在「陸O清理工程O限公司」加退保之情形,觀之陸O清理工程O限公司與被告沅水公司同屬「新光產物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保單),前開董O治等人亦在保單受僱人名單O,可見該兩公司之關聯密切,是益徵被告沅水公司將所僱用之勞O頻繁予以加退保之情形,無非係為脫免雇主責任
- 再考之被告沅水公司以書狀陳稱:
- 伊O司所有水刀機台之操作技術均係由O早受訓人員14OO、李O生指導傳承給旗下員工,而伊O司13名員工亦係經由O方式學會操作水刀機台技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3頁即即民事答辯十二狀第3頁),並檢具由該13名員工當中某些人參與施O之工程O見本院卷四第402頁、第429至453頁附件3),細究被告沅水公司檢具之附件3工程O目高達807項,僅以13名員工可供指派前往施O,已屬勉強,況被告沅水公司亦已指導傳承操作水刀機台技術予該13名員工,已然耗費人力訓練成本,復有避免技術外流之虞,當無餘裕再將該13名員工之任O人予以短期聘僱、解O,此方符合企業之正常經營型態,然而,被告沅水公司卻不惜耗費行政成本,仍將該13人當中之董O治、張O成、陳O安、楊O龍、陳O憲、楊O華、謝O明、歐O堂等人之勞O陸續於短期內頻繁加退保,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沅水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 「(問:
- 沅水公司承攬清洗中油公司大型油槽,除了黃O來之外,還有無何人具有執行清洗工作的專業能力?)被告沅水公司、14OO共同訴訟代理人答:
- 目前沒有,我們是以承攬,合作的方式來O理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綜上可見,被告沅水公司所自承之前開聘僱員工,其雇用型態便如同黃O來一般,至為明O
- 再自被告沅水公司提出之黃O來施O工程O包單可知黃O來實際為被告沅水公司從事水刀清理勞O之廠區,除中油林O廠之外,尚有信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O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O工程O份有限公司、南O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77至437頁原證6),且由附表三「開工日期、竣工日期」欄位之紀錄,可見被告沅水公司向上開各公司承攬水刀清理工程O業務,甚為蓬勃,並且應接不暇,是被告沅水公司辯稱由於中油林O廠之水刀作業僅是營業項O之微小部分,且屬浮動性工程,根本無、也不能配置固定人力長期閒置或期待冗員充斥企業,黃O來僅為零星工程O外包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準此足見,黃O來應已納入被告沅水公司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 ②
是足徵黃O來對被告沅水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 再查,被告沅水公司交由黃O來實際施O之工程,其中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南O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禁止被告沅水公司再次轉包之約定,此有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三福化字第110041號函、信O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信管字第001號函、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中纖發字第038號函、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長人高O第0016號函、南O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南O總字第05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7頁、第279頁、第335頁、第343至363頁、第439至455頁)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沅水公司確與黃O來為承攬關係,被告沅水公司對黃O來僅具有承攬契約之上O對下包之地位,而對黃O來全無指揮監督權力及因該指揮監督而得之營業利益,則被告沅水公司何需為黃O來加入伊O司之勞O,俾使黃O來需以被告沅水公司員工身份方得以進入上開公司廠區內施O?可見被告沅水公司係於形式上與黃O來簽立承攬契約,實際上,被告沅水公司並未使黃O來得以獨立承攬之下包身份自行申請上開公司的入出廠證等文件,此無異於被告沅水公司仍將黃O來以伊O司之員工身份予以管控,藉此指揮監督黃O來,是足徵黃O來對被告沅水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 ③
故黃O來對於被告沅水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一情,亦堪認定
- 又原告主張黃O來將空白統一發票本、大小章皆交付被告沅水公司供其自行開立發票一情,雖經被告沅水公司否認,然查,原告12OO於本院審理時經當事人具結後陳稱:
- 黃O來於4月12日發生事故死亡,沅水的老闆於5月7日拿錢來給伊,伊就在被證9文件(即本院院卷一第455頁)上O名,黃O來生前就在沅水工作,他的工作服都有印沅水,黃O來死後,沅水在伊在被證9簽名當天也有拿翔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印章來給伊,伊不清楚為何O禾企業行空白發票本、印章由沅水老闆拿給伊,伊當時太傷心,所以沒問這個問題,但空白發票本存根處的字跡不是黃O來的字跡,應該是沅水寫的,因為發票是從沅水老闆給伊O,伊不知道發票在沅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又翔禾企業行及莊O工程O均為被告沅水公司所稱於伊O司承包中油林O廠工程O之合作承攬商號(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民事答辯三狀第2頁),倘若屬實,該兩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跡,當無可能相同,惟細觀翔禾企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卻與莊O工程O開立之統一發票上的手寫字跡相同(見雄司勞調卷第253、255、261至269頁、卷三第185頁、卷一第44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非不可信
- 從而,被告沅水公司以翔禾企業行於稅捐機關之稅捐資料,據以作為黃O來營運翔禾企業行為之佐證,無非僅係被告沅水公司以翔禾企業行名義轉帳工程O予黃O來,而於帳面上列計為翔禾企業行之營業收入而已,尚難逕認黃O來確有營運翔禾企業行一事屬實
- 本件被告沅水公司主張伊O司與翔禾企業行即黃O來為承攬關係,固提出工程O攬合約書、續約同意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領款簽收單、請領工程O明細表等件(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21至235、第237頁、第253至269頁、第271頁、卷一第365至371頁、第375至437頁、第455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沅水公司係以按件計酬作為支O黃O來勞O對價之方式,此種按件計酬型態,並非即屬承攬契約,仍須視黃O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有無從屬性為斷
- 至原告12OO、原告辛OO各於刑案偵查及勞動檢查之陳述,雖有提及「上O」、「員工」、「雇主」等語,然審酌渠等均欠缺法律知識,且其等之陳述亦屬過於簡略,故無從逕予採認確與事實相O
- 本院認黃O來對被告沅水公司應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已詳如前述說明
- 而被告沅水公司將其承攬自被告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其中勞O部分交由黃O來實際從事,並於工程O收後,轉帳勞O對價之款項予黃O來,另被告沅水公司承攬如附表三所示其餘公司之勞O款項,亦然
- 縱使整筆轉帳勞O對價之款項尚包含其餘勞O(如:
- 辛OO)之工資,亦無礙於黃O來確實自被告沅水公司受領伊實際從事勞O之工資,故黃O來對於被告沅水公司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一情,亦堪認定
- 3.
亦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 綜上,依學理上均認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即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且基於保護勞O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O,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OO
- 參以「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 「勞動關係」的核心問題乃在於處理人與人的互動關係,所欲處理者即為以「人」為核心所衍生的問題,無論社會如何變遷、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關係」的核心議題不外乎是「誰去做」、「工作過程O紀律如何維持」及「產出如何分配」等,國家法令之制定及適用亦為處理此議題而漸次調整規範之重要規則與解釋
- 長期以來,不論產業結構如何轉變、勞動者議價能力如何提升,相對於「資本家」而言,「勞動者」的從屬性與弱勢仍一直存在著,因此,公權力有必要以勞動或聘僱有關法令介入「勞動者」與「資本家」的互動關係
- 非典型勞動的型態有:
- 勞動派遣、勞O承攬、業務外包、部分時間工作、電傳勞O等,因應O些新的勞動型態,勞動法令之解釋與適用勢必需與時O進,俾使在責任歸屬上O有的灰色地帶予以釐清,避免各方當事人為了己身利益,各自訴諸叢林法則弱肉強食
- 亦即,在「勞動關係」中,勞方、資方和政府是三個主要的參與者,此三方都各有其實力作為互動的基礎,彼此間的合作關係、依存關係,將有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
- 擁有資本之企業經營者,若將其企業「核心勞O」外包,而將「勞O」角色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以規避雇主責任,實為脫法行為,自難認合於法令規範,況現代工業社會,勞O蒙O職業災害之危險較諸往昔高出數倍,此乃肇因於生產技術的革新與突破,生產設備的精密化及複雜化、工作內容的細緻化及專注化,勞O需付出的體力、精力及注意力相對提高甚多,因而使勞O心裡或生理層面的疲勞更易增加,從而職業災害危險發生的機率也因而提高,勞O向O處於經濟上弱勢者地位,於非典型勞動型態下,將勞O外包之企業營運者,既有意規避雇主責任,勢必增加勞O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此當無助於整體社會的安定與經濟的發展,是於勞動法令之解釋與適用時,應適宜將針對一律外包勞O並將勞O角色轉化包裝為自營作業者之企業營運者,令其擔負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之社會責任
- 查本件黃O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說明,是揆諸前揭說明,黃O來與被告沅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屬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被告沅水公司抗辯黃O來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事勞O云云,為無可採
- 被告沅水公司應於黃O來發生職業災害時負雇主責任,堪予認定
- 至被告辯稱:
- 於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另勞檢報告亦認定為承攬關係云云,然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成O要件有異,且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行政調查報告,亦同
- 被告14OO等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勞檢報告則認黃O來屬再承攬人,然其民事責任之有無,仍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判斷,亦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 (二)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 被告沅水公司有無於黃O來施O系爭工程O,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
- 1.
黃O來O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 查黃O來因系爭事故死亡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督同法醫解O後,認定黃O來之死亡原因為:
- 「(甲)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 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
- (甲之原因)工作中墜落爐洞
- 」、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 (107)
故應認被告沅水公司與黃O來間具有僱傭關係
- 醫鑑字第1071100990號鑑定報告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392號卷第61至69頁、第91頁)可證,準此足認,黃O來遺體既經解O相驗而查悉上述死亡原因乃屬於工作中墜落爐洞,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死亡的方式屬「意外」、並非「疾病」之事實甚明,則被告辯稱:
- 黃O來係因本身內在生理疾病因素致死,並非外力造成,其死因絕非外力或作業場所環境因素造成,其死亡與工作無因果關係,其直接主因之連O因素是高血壓疾病之猝死云云,無從採信,基此,黃O來死亡原因係因職業上原因所致,堪予認定
- 又被告沅水公司之營運型態係將「核心勞O」外包,有意規避雇主責任,無異於增加勞O發生職業災害之機率,本院認為此種外包「核心勞O」之企業營運者,仍需擔負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雇主責任,俾使合理歸屬其經營企業所需之社會責任,故黃O來在施O系爭工程O,因職業上原因死亡,被告沅水公司應O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故應認被告沅水公司與黃O來間具有僱傭關係
- 2.
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 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O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 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O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O,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O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O遭受危險之措施
-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O作業,勞O有墜落之虞O,應使勞O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經查,被告沅水公司與黃O來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業如上述,被告14OO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雇主
- 查,黃O來於107年4月12日14時10分許,在被告中油公司位於高雄市林O區石化二路3號之中油煉油廠內進行系爭工程O清洗爐管工作時,突跌入深達9公尺之爐洞內(換熱器T.L.E),因該爐洞上端有圍牆阻擋,故跌落約1公尺深左右之處,導致腦幹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又經相驗解O後已認定黃O來並非因疾病死亡,而係於工作中因意外死亡,則黃O來於施O清洗爐管工作時,即非無自深達9公尺之爐洞上方墜落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沅水公司、被告14OO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相關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避免黃O來自該處墜落,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有針對工程O度及現場狀況預作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及可能性,惟其竟疏未事先於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致黃O來墜落而死亡,且該死亡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前述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黃O來之生命
- 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辯稱渠等並無依職安法規定,對黃O來提供所謂防止危害安全設備之保護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 (三)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原告請求向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賠償之項O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O損害賠償責任
-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O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賴以居住之房O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O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O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 ①
原告12OO請求喪葬費部分
- 原告12OO主張其為黃O來支出喪葬費19萬9275元,經提出長輝禮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2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為憑,惟其上列載各項支出,其中「喪葬費用15萬8000元、市殯規費1萬2575元」核屬必要費用,其餘「元O箱1000元、庫錢清潔費1900元、庫錢1萬3800元、罐頭塔(花)1萬2000元」項O,難認屬喪葬必要支出項O,故尚難強令被告負擔
- 從而,原告12OO請求其為黃O來支出喪葬費17萬575元部分,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②
戊OO請求扶養費,教育費部分
- 原告黃O○、戊OO請求扶養費、教育費部分:
- ⑴
10,000×24.73470925+×=247,94
- 原告黃O○為黃O來之女,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黃O○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 原告黃O○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57元,則原告黃O○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
- 又原告黃O○除受黃O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O擔扶養費1/2,故黃O來對原告黃O○應分擔1/2扶養費用
- 茲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萬7949元計算式:
- 10,000×24.73470925+(10,000×0.06666667)×(25.63696489-24.73470925)=247,94
- 8.
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 59629007522
- 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O曼累計係數,25.63696489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O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6666667)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至原告黃O○請求其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內,況原告黃O○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O,故原告丁OO請求教育費72萬元部分,並無依據
- 綜上,原告黃O○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24萬794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 ⑵
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 原告黃O○為黃O來之子,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5、119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黃O○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
- 原告黃O○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萬1957元,則原告黃O○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
- 又原告黃O○除受黃O來扶養外,尚有母親應O擔扶養費1/2,故黃O來對原告黃O○應分擔1/2扶養費用
- 茲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萬8690元計算式:
- 10,000×33.60816823+(10,000×0.3)×(34.47773345-33.60816823)=338,690.37796
- 其中33.60816823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O曼累計係數,34.47773345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O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至原告黃O○請求其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費一節,然教育費已包含在前述扶養費之計算內,況原告黃O○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就讀研究所之受扶養權利,則本院尚難認此項請求與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相O,故原告黃O○請求教育費96萬元部分,並無依據
- 綜上,原告黃O○請求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給付扶養費用33萬869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 ③
原告12OO請求扶養費部分:
- 原告12OO為黃O來之妻,00年0月00日生,其學歷為樹德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早年鄰居有整髮需求時,曾兼職為美髮,所賺貼補家用一節,業據原告12OO以書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雄司勞調卷第112頁),又原告黃O○、黃O○於黃O來107年4月12日死亡時,各就讀屏東大學、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已非年幼之孩童,原告12OO於依勞O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
- 至原告12OO於65歲退休後,雖無法工作,然黃O來為55年次出生,較原告12OO年長,於原告12OO年滿65歲時,黃O來已逾65歲退休年齡,是難認於黃O來於斯時尚有扶養原告12OO之能力
- 而黃O來、原告12OO共育有2子女,衡諸社會常情,自應由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12OO主張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應O償撫養費一節,尚非有據
- ④
慰撫金部分:
-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12OO為黃O來配偶,原告丁OO、戊OO為其子女,黃O玉美為黃O來之母(於起訴後死亡,業經繼承人即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承受訴訟),其等驟失丈夫、父親、兒子,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被告沅水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12OO與黃O來結褵18餘年,突遭喪夫之痛,原告丁OO、原告戊OO仍於就學之際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
- 及原告12OO、黃O○、黃O○依序為56年次、89年次、91年次,黃O玉美則為22年次(於108年10月31日歿,含黃O來共有6子女),原告12OO學歷為樹德家商美髮科,婚後在家專職照顧小孩,原告黃O○就讀於國立屏東大學、原告黃O○就讀於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均為學生(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12至119頁)
- 及被告14OO49年次為被告沅水公司負責人(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3頁、卷一第121頁)
- 被告沅水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6500萬元(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3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2OO、黃O○、黃O○、黃O玉美(由繼承人即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依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 3.
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依序為
- ①原告12OO117萬575元(計算式:
- 喪葬費17萬5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黃O○124萬7949元(計算式:
- 扶養費24萬794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黃O○133萬8690元(計算式:
- 扶養費33萬869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按勞O保險局依勞O保險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2OO於請求金額亦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喪葬補償10萬40元、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0320÷3=266773元)、原告黃O○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0320÷3=266773元)、原告黃O○已自行扣除已請領之職災死亡補償26萬6773元(即800320÷3=266773元),是原告12OO、黃O○、黃O○已各領取前述勞O職災補償金,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12OO、黃O○、黃O○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80萬3762元計算式:
- (170575-100040)+1000000-266773=803762】、98萬1176元(計算式:
- 247949+1000000-266773=981176)、107萬1917元(計算式:
- 338690+1000000-266773=1071917)
- ②黃O玉美得請求100萬元(由繼承人即原告庚OO等5人、黃O○、黃O○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 至原告12OO、黃O○、黃O○向被告沅水公司先位請求之上開各項O金額,核與勞O法第59條第4款無涉,其於變更聲明後,仍列載該條款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贅引無庸為准駁之說明,附此敘明
- 綜上,原告等人於前述範圍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 (四)
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依勞O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 1.
先位聲明部分: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O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且於被告沅水公司系爭工程O作時,派員共同作業,卻未巡視工作場所,及怠忽審查放任被告沅水公司私下轉包,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5款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中油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 經查,被告中油公司林O石化廠係以生產石化產品為事業,而非以製造生產石化產品之設備及該等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清潔等作為伊O司之事業,並以之為獲利之來源,此由被告中油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5頁)可證,又系爭工程O水刀清理設備係由被告沅水公司提供予黃O來,亦為原告及被告沅水公司所自承無訛,則系爭工程O清理工作既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被告中油公司並無該專業設備及能力,故被告中油公司辯稱系爭工程O非伊O司之事業,而無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非不可採
- 至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11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771804400號函暨附件之報告內容僅泛指「新三輕組T.L.E.等設備係林O石化廠營運所必需,其維護、保養及清潔等工作,為該事業單位專業能力所及
- 」等語,並未慮及前述清理工作尚須有水刀等專業設備及能力一情,自無從逕採屬實
- 另查,被告中油公司係將系爭工程O付承攬商即被告沅水公司承攬,此有丙OO採購契約(見本院卷四第9至195頁)可證,則被告中油公司為確保被告沅水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指派員工對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控管,乃係著眼於此舉有助於確認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及將來驗收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之工作成果所需,此由「開工通知/報告書」僅係通知被告沅水公司於105年2月5日開工,並開始計算工期,及確認承攬商即被告沅水公司應提送之文件而已,並無任何「共同作業」之情形,故被告中油公司指派員工對被告沅水公司之工作為監督、控管,尚難認定為被告中油公司林O廠之受僱人與承攬商即被告沅水公司之勞O「共同作業」,亦即,定作人對承攬人之監督及控管,不能逕認即屬於職安法第27條之「共同作業」
- 至上開勞動檢查處報告所稱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沅水公司共同作業等語,並未區分事業單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指派員工對承攬人所僱用勞O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單純為維持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之作業為管理,此種監督控管應認與「共同作業」之情形有別,故本院自難以該勞動檢查處報告逕予採認「共同作業」一事屬實
-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油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認
- 故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油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2.
備位聲明部分:
- 按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O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O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 勞O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亦無「共同作業」情形,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中油公司並未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
- 至原告以被告中油公司怠忽審查被告沅水公司是否符合承包規定,而屬未為其他防止職災之必要事項云云,然被告中油公司陳稱:
- 伊O司於黃O來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被告沅水公司有轉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至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油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已有跡象得以查悉被告沅水公司違約一情,本院自無從逕採原告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屬實,併此敘明
- 綜上,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中油公司應O勞O法第63條第2項連帶補償責任,亦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
- (一)原告12OO、黃O○、黃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沅水公司、14OO連帶給付80萬3762元、98萬1176元、107萬19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因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沅水公司、14OO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05至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等人對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之請求,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 另原告對被告中油公司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均併此說明
- 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被告沅水公司等2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繼承法律關係
- 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
- 勞O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12OO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黃O○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 被告甲OO、14OO應連帶給付原告庚OO、辛OO、壬OO、葵OO、10OO、黃O○、黃O○新臺幣壹佰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條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A第59條第4款
- A第63條第2項
- A第59條第4款
- A第63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沅水公司、14OO則以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中油公司則以
- A第25條
- A第26條
- A第25條
- A第26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4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482條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 民法第2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黃O來O否因職業災害而死亡?
- A第2條第3款
- A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3款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2條
- 民法第194條
- 民法第1114條第1款
- 民法第1115條第3項
- 民法第1116條之1
- 民法第1117條
- 民法第1119條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8.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 原告12OO請求扶養費部分
- 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 慰撫金部分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9629007522。其中24.73470925為月別單利(5/12)%第26
- A第59條第4款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63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 先位聲明部分
- A第26條
- A第27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6條
- 民法第27條
- 民法第26條
- 民法第27條第1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 備位聲明部分
- A第63條第2項
- A第26條
- A第27條
- A第63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前段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