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機車|
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傷害|
-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主文
-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鳳林四路與莊O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人車O地,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右肩撕裂傷3公分、右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則被告乙○○過失致伊受傷,而其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乙○○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為被告丙○○所有,其竟容許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並因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 其次,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986元、醫療用品費2,992元,且搭乘計程車自住處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回診5次而支出計程車資2,250元,並因系爭傷害而自10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需人全O看護,自108年5月26日起至9月22日止需人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全O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應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93,60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接受自費骨髓內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並住院8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6個月,數次來O醫院奔波回診,於生活上造成莫大不便,而在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扣除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4,092元,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569,736元,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丙○○從未容許或任由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 又原告自費支出骨髓內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之材料65,000元部分,不得請求伊等賠償
- 其次,看護者如不具專業照護之能力,應無請求與專業照護人士相同待遇之理,而應以專業照護人員每日待遇6折計算,且原告主張全O看護1日需費2,200元、半日看護1日需費1,2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門診,因此推斷原告所受之傷害於該日門診時已完全痊癒,其請求6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應無理由
- 再者,原告只提出108年4月9日單趟去程及108年5月21日之來O車資證明,不能證明其他回診日期及108年4月9日之回程均是搭計程車
-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不合理
- 此外,伊等為中低收入戶,於疫情期間生活困難,被告丙○○甫生產完畢,需扶養子女,法院應斟酌同意伊等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而被告丙○○為其胞姊
- 被告乙○○為89年5月生,被告甲○○為其母親,而被告丙○○為其胞姊
- ㈡
並受有系爭傷害
- 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鳳林四路與莊O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肇生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車O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 ㈢
系爭機車為被告丙○○所有。
- ㈣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2,992元
- ㈤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74,092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74,092元
- 四、
本件之爭點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O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數人丁OO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O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又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項著有規定
- 而此等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另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丁OO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丁OO,亦足成O丁OO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O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
- ⒈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被告乙○○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鳳林四路與莊O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進,適原告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乙○○為89年5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而被告甲○○為其母親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以免侵害他人權益,被告乙○○竟無照駕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然未具備騎乘機車時需遵守交通規則之普O認知,被告甲○○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但已屆滿18歲,其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⒉
被告丙○○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被告丙○○固抗辯其從未容許或任由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其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云云
- 惟被告丙○○自陳系爭機車為其所使用之機車,平常鑰匙都會放在客廳桌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乙○○即曾O乘系爭機車上班,其發現後未因此責罵被告乙○○,只是表示下次可請其搭載被告乙○○上班,也沒有因此變更系爭機車鑰匙收放地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0頁),足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丙○○所有並支配管領,且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又曾擅自取走其放置客廳桌上鑰匙而無照駕駛之情況,其應可預見若未將家中機車鑰匙妥善保管,被告乙○○將可輕易取得鑰匙而無照騎乘機車,若其確有禁止被告乙○○無照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外出,其本應妥為管理機車鑰匙,並防免此情發生,殊非僅為口頭要求被告乙○○下次應由其搭載而非自己騎乘,且未將家中機車鑰匙妥善放置,仍隨意放置客廳桌上,使被告乙○○可輕易取得騎乘機車外出,此自足認其有未善盡上開管理或防護之責任,縱使被告丙○○並非直接將該機車鑰匙交予被告乙○○使用,然其非無預見、防免之可能,仍足認被告丙○○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丁OO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⒊
丙○○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非可採
-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O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 無前項之明O時,連帶債務之成O,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則被告甲○○、丙○○就上開所負同一債務並未明O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且法律亦無規定,其等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關於被告甲○○、丙○○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非可採
- ⒋
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丙○○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O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O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乙○○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丙○○就此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 ⒈
醫療費用:
-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22日接受自費骨髓內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所支出材料費65,000元,不得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1,986元(不含病床差額),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字卷第41頁),而其中原告所支出之材料費65,000元為108年3月22日手術時所使用,該材料穩定性較高,將來不需要再接受固定物取出手術,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85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9至180頁),而依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9頁)所示原告為38年4月生,衡情原告於上開手術進行時已將近70歲,年紀甚高不宜接受多次手術折騰,自有需要支出前述材料費以免需再次接受固定物取出手術,是原告應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又原告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經核均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1,986元
- ⒉
醫療用品費:
-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2,9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 ⒊
就醫交通費:
- ⑴
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被告固抗辯原告只有提出108年4月9日單趟去程及108年5月21日來O搭乘車資證明,不能證明原告於108年4月9日回程及其他回診均是搭乘計程車云云
- 惟原告自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就醫而言,除自行開車、騎車或搭乘計程車外,現實上並無不需再長途步行即可到達之大眾運輸系統可資利用,原告既係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者,復受有系爭傷害,自無苛求其應忍受不便以儘量減少加害者之被告支出之理者,故以受害者之原告就醫之便,其搭乘計程車往返兩地就醫,依情應屬合理
-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6個月內可能會影響自行駕駛車輛之能力,且其曾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0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85號函(見訴字卷第179至180頁)、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顯有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治療之必要,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回診日期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⑵
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為2,250元
- 原告自其前述住處至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單程需費2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為2,250元(計算式:
- 225×2×5=2250)
- ⒋
看護費:
- ⑴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108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出院後2個月即108年3月27日起至5月25日止需人全O看護,共計68日乙節,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85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9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05至207頁),自堪認定
- ⑵
是原告逾此範圍而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原告固主張其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需人半日看護云云,並舉診斷證明書為證
- 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乃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且需休養6個月,而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期間,其函覆本院:
- 依原告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2個月由他人全O看護,且受傷後6個月內可能會影響自行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50285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原告應僅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2個月需由他人全O看護,是原告逾此範圍而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⑶
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全O看護1日需費2,200元、半日看護1日需費1,200元,且看護者若不具專業照護能力,應以專業照護人員每日待遇6折計算云云
- 惟目前看護工作之收費並無統一標準,薪資行情大約24小時為2,4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6月18日高市服字第110063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87頁),而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對於照顧服務員之市場行情應知悉甚詳,其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而足見目前全O看護1日之市場行情約為2,400元,原告主張全O看護1日需費2,200元,自可採信
-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O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O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O,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市場行情看護費之賠償
- 綜上,原告應得請求全O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之賠償,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 ⑷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9,600元
-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人全O看護68日,且全O看護費用1日應以2,200元計算,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9,600元(計算式:
- 2200×68=149600)
- ⒌
精神慰撫金: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8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傷口縫合,於同年月19日住院,同年月22日接受自費骨髓內骨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需休養6個月,並於108年4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10日回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附民字卷第39頁),則原告於傷後既需住院手術治療,且多次回診,並需人全O看護68日、修O6個月,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
- 又原告為38年4月15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9歲,小學肄業,無業,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1筆
- 被告乙○○國中畢業,為美髮助理,名下沒有財產
- 被告甲○○初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1戶、土地1筆
- 被告丙○○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沒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 ⒍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828元(計算式
- 71986+2992+2250+149600+80000=306828)
- 六、
應無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當時復具有識別能力,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被告丙○○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情形,而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其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6,828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4,092元,是扣除該金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736元
- 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等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疫情期間生活困難,應予分期清償之機會云云
- 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8年3月間,迄今已約2年餘,被告顯有寬裕之期間籌措賠償金額,是斟酌此情,並兼顧原告之利益,應無予被告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232,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並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232,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就上開請求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九、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⒊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原告固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O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⑶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O | 看護費 | 原告固主張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十、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