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傷勢」|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73元,及自民國(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5,316,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 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於110年1月22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經終局判決,依上述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下肢肌力相對無力,自主行走困難
- 被告考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於107年5月23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該處速限為50公里)超速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所駕駛之車O因而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O地
- 而原告因此撞擊,則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骨盆骨折(AIS:
- 4)、右股骨骨折、左O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O上腺損傷併後腹腔血腫(AIS:
- 3)、疑胰臟損傷、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三腰椎至薦椎脊突骨折、出血性休克、腹腔內感染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勢」)
- 經送醫救治,翌(24)日即施O脾臟全切除手術,107年9月7日又施O左O全切除手術,並因傷重而造成坐骨神經嚴重損傷,留下嚴重後遺症,下肢肌力相對無力,自主行走困難
- ㈡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㈢
不能工作損失698,049元
-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藥費501,503元、耗材費用3,650元、救護車費用14,200元、計O車費用78,685元、不能工作損失698,049元
- ㈣
原告已領取800,000元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 被告已先賠付150,000元
- 原告已領取800,000元強制汽車保險給付
- 二、
原告主張
- 除被告同意賠償之項O及費用外,被告尚應O償至110年7月31日為止之看護費用1,593,900元(全日2,200元,自107年5月24日至108年3月3日
- 半日1,100元,自108年3月4日至110年7月31日)、以減損比例7成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3,926,43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及原告機車修理費用54,600元,故被告原應O償共計11,870,571元
- 考量原告與有過失比例至少為2成,並扣除被告已付之150,000元及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保險8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546,457元
-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8,546,4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67、68頁)
- 三、
被告抗辯
-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原告機車受損,固願賠償
- 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無必要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未達7成,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應考量拆舊
- 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
本件之認定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O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超速及遇「停」標字未停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述規定應O損害賠償責任
- 茲就被告應O項O及金額析述如下:
- ㈠
對於被告同意賠償之項O及金額
- 醫藥費501,503元、耗材費用3,650元、救護車費用14,200元、計O車費用78,685元、不能工作損失698,049元,應計入賠償金額
- ㈡
看護費用
- 依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O」)函文說明略以:
- 原告因外傷程度,住院需全日看護
- 因傷勢嚴重,雙下肢無力,神經損傷(左下肢),右股骨骨折,外固定器於107年9月4日移除,但移除後仍需全日看護,依該傷情,受傷後6個月內需全日看護(見該院109年11月18日高O附法字第1090108072號函,本院重訴字卷第83頁),兼衡被告之傷勢甚重,足證原告自事故發之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皆需全日看護
- 而自108年3月4日起,固然未必需再全日看護,但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勢甚重,原告因雙下肢無力,仍須以輪椅代步,且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在未加計憂鬱症之前即達58%(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詳如下述),足以佐證原告仍需長期半日看護,故原告主張自事故日至108年3月3日應全日看護、自108年3月4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須半日看護,即予採認
- 而被告同意全、半日看護費用分別以2,200元、1,100元O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93,900元,依法有據
- ㈢
勞動能力減損
- 本件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略以:
- 原告經綜合評估全O障礙百分比為50%,再就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8%
- 而原告於事發後開始於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重型憂鬱症
- 若依照其就醫病歷記載評估其失能影響,加總後工作能力減損為70%(見高O109年12月25日高O附法字第1090108120號函附「全O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本院訴字卷第93頁)
- 而審酌原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之原因為「病患自車禍過後,出現嚴重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體力下降、無助無望、自殺念頭」(見高O108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9頁),顯示原告自系爭事故之後方有前述症狀,又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重,影響長遠且難以痊癒,因而罹患憂鬱症,兩者具有因果關聯,自屬合理可定之結果,故本件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70%計算,被告抗辯憂鬱症與系爭事故無關,與事證不符,並不成立
- 而在減損比例為70%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原告核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926,434元,依法有據
- ㈣
原告機車
- 被告不爭執修復費用以54,600元O算,但爭執應予折舊
- 原告雖未拆分,但應可分工資、零件費用,以其中十分之一即5,460元為工資,應屬合理,故零件費用為49,140元
-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機車之出廠時間為103年3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O法計算折舊後為元O算式:
-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 49,140元÷(3+1)=12,285元】,加計工資5,460元後為17,745元,即為原告就原告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
- ㈤
慰撫金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就精神慰撫金項O,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骨盆骨折(AIS:
- 4)、右股骨骨折、左O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O上腺損傷併後腹腔血腫(AIS:
- 3)、疑胰臟損傷、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三腰椎至薦椎脊突骨折、出血性休克、腹腔內感染,甚為嚴重,原告並因此經歷長期治療,並因而罹有憂鬱症,其身體及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審酌兩造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內),併衡以兩造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 ㈥
經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6,266,973元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本件被告過失為超速(限速50公里/小時)及遇「停」標字未停再開
- 原告過失則為遇「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 則審酌兩造之各別情狀,被告過失應占8成,原告則為2成
- 因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833,716元(醫藥費501,503元+耗材費用3,650元+救護車費用14,200元+計O車費用78,685元+看護費用1,593,900元+不能工作損失698,049元+勞動能力減損3,926,434元+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7,745元),經考量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6,266,973元(7,833,716元X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316,973元,即有理由
-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 因此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800,000元及件被告已先賠付150,000元,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316,973元,即有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73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之認定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之認定 | 慰撫金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之認定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之認定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件之認定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