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房屋|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甲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並聲明:
- 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被告甲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稱:
-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 被告陳O源、乙OO、丙OO、丁OO、庚OO、辛OO(下合稱陳O源等6人)則以:
- 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希望透過己OO授權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O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331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等節,為陳O源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屬實
- 至陳O源等6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仍為五兄弟共有時,原告已表示願於甲OO搬走後,與其他共有人己OO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可議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陳O源等6人亦稱當時甲OO並未參加協議(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陳O源等6人所述「108年委託出售共有物規劃」,僅獲得部分共有人贊同,而非全O共有人之共識,自難認各共有人於108年間曾以全O同意形成特定之協議分割方法
- 況目前原告、甲OO、陳O源等6人就分割方法主張互異,顯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第11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㈡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O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 必於原O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 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依該房屋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
-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見該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O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O分割予兩造,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8人,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O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
- 為利O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 ㈣
顯見「兼採原O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 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O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 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況原告、甲OO均不同意「兼採原O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陳O源等6人亦無受原O分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3頁),顯見「兼採原O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 ㈤
分配予兩造,實屬適當
- 是考量本件原O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O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實屬適當
- ㈥
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 至陳O源等6人雖抗辯已有人願買受系爭不動產,陳O源等6人均願己OO授權委託仲介出售共有物,不願由法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法定之裁判分割方式,本無「法院指定第三人出售共有物、再由共有人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況執行法院於不動產執行過程,將以鑑定方式估定不動產價格後,始會進行變價分配,難認有何減損共有物經濟效益之嫌,是陳O源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 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結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結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