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年4月無預警歇業,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3月份薪資22,000元,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調閱兩造間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卷宗、禾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查核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 因此,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8月22日起(勞小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 五、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工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