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主文
- 被代位人蔡O平及被告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㈠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
蔡O平即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
- 「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丁OO(下稱蔡O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本件訴訟之准駁及分割方式,對於蔡O平之私法上地位自生影響,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蔡O平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
- 後蔡O平雖未參加訴訟,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已參加訴訟,依照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後,蔡O平即不得再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蔡O平係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8849元及利息之債務,被告3人與蔡O平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原告代位蔡O平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O城(下稱蔡O城)之遺產,該4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總系爭不動產)為公O共有,應O分均為4分之1,蔡O城於101年4月16日死亡,被告3人及蔡O平迄今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也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蔡O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
蔡O平陳稱
- 請法院裁示給合理的還款總金額、明O分配表,目前其在7月1日已經被薪資強制扣款1/3,已超過還款不足,其薪資扣款18966元,另外加上其兒子保證人強制扣款扣了11637元,在協商的過程ANV-9170一樣還款17052元,也是每個月要繳的錢,3個加起來其欠債務人的金額超過他每個月本來原本的還款能力,沒有還款不足
- 再來扣薪的部分,債權人把扣薪的餘款餘額壓著,債權人的解釋所剩下的金額是一期不足額,所以扣在他們那邊,其強制扣款的金額沒有入帳,實感不解
- 本票沒有實際內容可以證明其當下違法,另外在土城有個案子,新北地院110訴字第1360號,債權人告其撤銷所有權轉移
- 目前對本票還沒有提起訴訟
- 其欠的錢可以於明年我退休後,退休金下來還清,何必動其的分割,目前扣押的金額遠超過之前每個月當下要還款的金額,還說還款能力不足的原因是什麼,其覺得缺乏協調性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確為蔡O平之債權人無誤
- 經查,原告為蔡O平之債權人、蔡O城於101年4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蔡O城之遺產,由被告3人及蔡O平等人繼承,目前尚未分割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64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影本、繼承系統表、蔡O城之除戶謄本影本、蔡O平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以供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6日北區國稅金門營字第1102571214號函暨蔡O城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4頁
- 第127頁至第143頁),再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3人,並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頁),則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參酌蔡O平對於蔡O城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及蔡O平,應O分各為4分之1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 又蔡O平對於有積欠原告債務乙節雖表示爭執,原告也自承其債權較起訴狀主張之848849元為少,但從蔡O平稱退休後有退休金就可以還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足見蔡O平現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確為蔡O平之債權人無誤
- ㈡
原告得代位蔡O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 原告得代位蔡O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 ⒈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 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 ⒉
代位蔡O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 蔡O平為原告之債務人,且為蔡O城之繼承人之一,並與被告3人公O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等情,已如前述
- 而蔡O城於101年4月16日間過世,被告3人及蔡O平迄今尚未分割遺產,而原告於109年間持蔡O平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109年10月4日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該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109年度司票字第806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影本可茲參照,蔡O平仍遲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限,以求盡快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有怠於對被告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蔡O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 ㈢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 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民法第82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 又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 且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 另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 ⒉
有理由准許
- 審酌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現為蔡O平及被告3人公O共有,應可分割
- 本院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且原告僅為求得就蔡O平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審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蔡O平及被告3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O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O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蔡O平、被告3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
此均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併此附明
- 至於蔡O平稱有被扣薪、希望有合理還款金額等節,應係其與原告如何協商,或是有無更生、清算事由之問題,至於他件撤銷所有權移轉之訴訟,也與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無關,此均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併此附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O平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O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
-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O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 是以,原告代位蔡O平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蔡O城之全O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至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蔡O平應分擔部分,即應由O告為其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之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請求
- 代位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67條
- 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得代位蔡O平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前段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