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0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曾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早上,至原告告住所,以公司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原告交付借款後,交付發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30日、票號F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A票)
- 票面金額10萬元、到期日103年10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B票)給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
- 後被告又於103年7月30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於當日匯款160萬元給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到期日103年8月30日、票號BE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C票)給原告,嗣被告僅陸續清償17萬元給原告,而原告開立之ABC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是石O砂石水泥預拌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查並無此公司之登記資料,再於本院之相關案件中,石O砂石水泥預拌廠多以甲OO之商O形式進行訴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觀原告所提之C票影本上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係石O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同為被告,足以見被告此處所指應係石O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石O公司),一些貨款都是由原告收回,但其並未繳回公司,原告是被告的弟弟,原告同時是石O公司的員工,原告之所以會有錢給被告,是因為公司的貨款,並非借款,另爭執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願之判斷:
- ㈠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經查,原告有於103年7月30日匯款160萬元給被告、原告曾有代替石O公司向債務人收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又就原告持有A、B、C票,以及該3張票據之形式上真正等節,被告亦未提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A、B、C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
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 ㈠兩造間於103年7月20日、同年月30日有無分別成立20萬元、160萬元之借款契約?㈡原告是否有於103年7月20日交付20萬元之借款給被告?茲分述如下:
- ⒈
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 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指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規定,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103年7月20日借款20萬元之部分:
-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在20萬元借款關係,但僅提出A、B票據以為證明,並無其他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徒憑票據之簽發,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也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交付借款,尚難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此部分借款關係,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從憑採
- ⒊
103年7月30日借款160萬元之部分:
- ⑴
O會簽發C票交付給原告
- 就此部分借款關係,原告提出C票影本、匯款單據以為證明,被告對於有收受16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亦如前述,而觀該筆匯款金額與C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同,且該160萬元匯款時間為103年7月30日,與C票到期日僅相隔1個月,時間尚屬接近,雖C票為被告代表石O公司簽發,但考量實際上收受款項、簽發票據者均為被告,匯款對象之「石O砂石水泥預拌廠」部分,也足以顯示此筆款項應O石O公司有所關連,加上在部分小規模公司之營運實務中,負責人與公司之財產時有相互混同之情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以清償自己債務一事也非罕有,是縱客觀上匯款之對象為被告即石O砂石水泥預拌廠,C票之發票人則為石O公司(由被告代表開票),兩者之法律人格上並非相同,但結合前述之金額、時間、石O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等節,已足以推認C票之原因關係應O該筆匯款有關,且足見被告應有返還該筆款項之意,方會簽發C票交付給原告
- ⑵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採信
- 再者,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乙節表示爭執,並辯稱原告代石O公司在外收取之貨款為400多萬元,匯款給被告係交付原告所收取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貨款資料1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但該張貨款資料,僅為被告自行表列,實際上仍僅為被告之陳述,原告對其內容亦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加上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該張貨款資料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張貨款資料為真,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於103年7月30日前收受貨款後拖欠不還之情事,況若原告前開之160萬元匯款僅係繳回代收之貨款,則該筆貨款本即應O石O公司所有,被告本無再開立C票交給原告之必要,然自C票之交付,足見被告確有返還160萬元給原告之意,此與被告主張該筆160萬元款項為石O公司之貨款乙節自有矛盾,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採信
- ⑶
兩造間應存在160萬元之借款契約
- 本件考量C票之原因關係應O上開160萬元匯款有關,且被告應有返還該筆款項之意,加上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為貨款尚無從採信,而被告未為其他法律關係之抗辯,亦可佐證兩造間就上開160萬元之匯款,應不存在其他諸如買賣、租賃、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30日確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應存在160萬元之借款契約
- ⑷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160萬元之借款契約乙節應可採信,又原告自承被告已還款17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自不得於此範圍內對被告重複請求,是被告依此部份借款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1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 又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同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法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無庸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條件,併此附明
- 五、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00元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願之判斷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