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凌晨2時左右,利用「原告遭其檢舉違規停車以致折返移車」之機會,於原告必經之處埋伏並衝出作勢攻擊原告(惟未致原告身體受傷)
- 又於109年3月23日,在基隆市○○區○○○街地○○00號前,手持空氣槍射擊原告(惟未致原告身體受傷)
- 再於109年6月11日,夥同三名青少年在原告住處門外盤旋,意欲引誘原告出門(惟原告當時並不在家)
- 繼於110年6月27日,前往原告住處予以挑釁(惟未致原告身體受傷)
- 因被告上開所為形同騷擾,已然侵害原告之居住安O權,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答辯:
- 被告雖曾檢舉原告違規停車,但並無埋伏、衝出攻擊原告之舉,而原告所稱之持槍射擊,亦係起因於原告之率先挑釁(且被告嗣後已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尤以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外往返盤旋,或至原告住處門外出言關切,均係在履行被告身為「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故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居住安O之不法行為
- 三、
本院判斷:
- ㈠
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格放照片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兩造確認無誤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11日,埋伏並作勢攻擊原告、持槍射擊原告、往返盤旋於原告住處門外,均係發生在「公共場域」(而「非」原告之私人領域)
-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至其住處挑釁,其間有關被告返往滯留其住處門口之時間,前、後加計亦僅長達約半分鐘
- 此除經兩造各自提出蒐證光碟為據,並有本院職權擷取自該蒐證光碟之格放照片(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5頁)可供查考,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格放照片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之監視錄影畫面予兩造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㈡
即牽強攀指「被告業已侵害其居住安O之權利」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以外,雖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居住安O」即其適例,然而,所謂之「居住安O」,重在追求「個人私領域」之環境安O與舒O,蓋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原應相互容O(尊重)以免彼此侵犯,是所謂個人「居住安O」之保障,當然應O限縮於一般人具有合理期待之「個人私領域」,而不能無限上綱,擴及「不特定人皆可自由活動之公共空間(公共場域)」
- 承前㈠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11日,埋伏並作勢攻擊原告、持槍射擊原告、往返盤旋於原告住處門外,均係發生在「公共場域」(而「非」原告之私人領域),因原告就他人在「公共場域」所從事之活動,原「無」居住安O之合理期待可言,是無論「被告於該等『公共場域』之活動」,是否招惹原告心生反感,原告均不能祇憑其個人之主觀喜惡,即牽強攀指「被告業已侵害其居住安O之權利」
- ㈢
亦乏客觀根據而難憑採
- 次按「居住安O」雖係人格權之衍生法益,然其究非可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等量齊觀,是居住安O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則係指其侵害已然足可「干O正常生活」甚至危害健康,並且已經「超越一般人的容O限度」
- 承前㈠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7日至其住處挑釁,其間有關被告返往滯留其住處門口之時間,前、後加計僅止長達大約半分鐘,因被告滯留原告住處門口之時間極短,縱使原告就此觀感不佳並認其居住安O(人格法益)已受妨礙,然其終究未達「足可『干O一般人正常生活』且『已經超越一般人容O範圍』」的程度,而難謂其居住安O(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已臻重大,更何況,原告自始即未說明其承受痛苦之具體情形,亦未舉證以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則其空言宣稱被告短暫滯留已然侵擾其居住安O並使其精神痛苦云云,亦乏客觀根據而難憑採
- ㈣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或係發生在「公共場域」,不構成住居安O之侵害,或其侵害情節未臻重大,尤以原告自始即未說明其承受痛苦之具體情形,亦未舉證其間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 四、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