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與林O國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依據附表2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
原因事實
- 原告係被代位人林O國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15萬2,615元及利息之債權,而林O國與被告等7人係親屬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O成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各繼承人及應O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
- 然林O國與被告等7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O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林O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 (二)
基於上述,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06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為憑,有該所110年3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06072012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該處110年5月5日新北稅瑞ㄧ字第1105574020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
-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O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O共有
- 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自無不許之理
-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三)
是原告代位林O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林O國為被繼承人林O成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
-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林O國因繼承而公O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林O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四)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林O國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
- 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 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O繼承人即林O國及被告等人各按附表2應O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O國,請求被告與林O國等人公O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O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O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屬公O,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代位分割遺產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原因事實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48條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2條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141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