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㈠
是其變更自屬適法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O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修繕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遭被告引發之火災燒燬之房屋屋頂等修繕回復原狀(並提出估價單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0,000元,並經本院據此以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補字第77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所需費用,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對被告請求,是其變更自屬適法
- ㈡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9分許進入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住宅內,使用蠟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上開房屋燒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O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又按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固可選擇自行修O並付清修O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求償,亦可選擇先行修O,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O,均不影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付修O費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
- ㈡
請求被告給付2,140,000元,為有理由
-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2紙、現場現況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消防局調取相關紀錄(見卷附基隆市消防局110年1月20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000623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互核無訛,被告除於110年1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外(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開庭前均已於相當時期對其合法通知,被告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0,000元,為有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8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 民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