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
-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 二、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查被告持債權憑證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而原告雖於110年7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執行法院已於110年8月18日,駁回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聲請,並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已確定,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於本件開庭行言詞辯論以前,系爭執行程序原已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由是以觀,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