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系爭房地|
系爭收據|
系爭款項|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O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一)被告甲OO、乙OO應連帶賠償最低總額金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江O統、乙OO應連帶賠償最低總額金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述兩項各被告共同連帶給付總金額
- (四)原告准予領取被告甲OO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以抵償各被告之連帶賠償金額,餘額由第三項各連帶給付原告
- (五)被告江O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O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乙OO、江O統假執行
- 」(卷一頁12)
- 嗣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上開聲明一、二為請求之總額即「75萬500元」
- 復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確認上開聲明七之對象為「全部被告」
- 原告再於110年5月11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後變更聲明為: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准予原告領取被告甲OO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
- (三)被告江O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O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
-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江O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再於同年月21日正式締約
- 原告於107年12月間,於「591售屋網」覓得被告甲OO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同街41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遂向被告甲OO之父即其代理人被告江O統聯繫買賣事宜,復約定買賣價金為402萬元,原告則支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江O統收訖,並於107年12月14日書立「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雙方業已就此約定107年12月17日至地政士即被告乙OO之事務所協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 原告亦於107年12月16日收悉被告乙OO提供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一般合約」樣式(下稱草約,卷一頁47至50),作為本件買賣參考
- 嗣至兩造洽談當日,被告江O統突向其調借金錢,原告心想助人為樂,乃將隨身所攜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貸予被告江O統,並請被告乙OO將系爭款項記載「借款」,並加註於系爭收據之內,兩造復約定待原告審議草約完畢,再於同年月21日正式締約
- (二)
亦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 豈料,原告於審議草約期間,不僅發現被告江O統於系爭收據擅自登載「簽約金十五萬元」之不實內容,且該草約無現況說明書、車O使用權等重要資料,系爭房地刊登廣告與實際坐落位置有差距,亦違反建築法第91條規定拆除隔戶牆甫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其中系爭410號房屋屋頂有多處漏水補漆,系爭房屋頂樓(7、8樓)甚屬排拆違建,系爭房地貸款又有別一般購屋之貸款及利率致價金不實,顯然被告江O統故意隱瞞系爭房地之各種重大資訊暨瑕疵,以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遂於10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江O統買賣不成,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要約依民法第158條規定所示,亦失拘束力,被告甲OO、江O統應返還10萬元定金O系爭款項,惟被告甲OO、江O統拒卻返還,甚表示係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故將定金O系爭款項均予沒收
- 此外,被告江O統尚多次以「蟑螂」等詞彙辱罵原告,渠等上開所為顯對原告權益造成侵害
- 至被告乙OO為協助系爭房地交易之地政士,對系爭房地買賣內容知之甚詳,卻客制偏袒賣方之草約予原告審議,對原告甚為不利,實與被告江O統同謀詐欺原告,亦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 (三)
為此,原告爰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03條、地政士法第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江O統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計算式
- 10萬元×2)、屆期法定利息1萬元(計算式:
- 10萬元×5%×2年)
- 被告江O統應登報道歉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之損失6萬元
- 原告3年來因系爭房地爭訟身心受創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被告江O統應返還原告借款及給付侵害原告信用之賠款31萬3,000元(計算式:
- 9萬元+人民幣1萬5,000元,以起訴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 4.42元計算)、利息1萬5,650元
- 原告因系爭房地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致有在外租屋必要,自108年1月1日起支出每月租金7,000元、車O1,500元,被告甲OO尚應賠償原告未能購屋之損失17萬2,000元(計算式:
- 月租金8500元×24個月-貸款利息3萬2,000元)
- 假扣押費用1000元
- 提存費500元
- 強制執行費4000元
- 提存金利息13890元
- (四)
爰聲明:
- 二、
被告答辯:
- (一)
被告甲OO、江O統:
- 1.
江O統自無詐欺,隱瞞原告之情
- 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本屬單O,兩造已白紙黑字約定買賣價金,並載明定金10萬元暨簽約金(即系爭款項)合計25萬元於系爭收據,如今原告反悔不買,自應依系爭收據第5條約定,由被告甲OO、江O統沒收定上開25萬元
- 況且,當時原告已要求至系爭房屋確認屋況(前後確認屋況長達1時餘,十分審慎),待其表示滿O後,方支付定金O簽署系爭收據,被告甲OO、江O統自無詐欺、隱瞞原告之情
- 2.
更係與被告無涉
- 再者,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名譽、信用之損害,惟其就此對被告江O統提起相關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均受基隆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 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卻未書立借據,其亦未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 至原告於反悔不買系爭房地後因而在外租屋,更係與被告無涉
- 3.
並聲明
- (二)
被告乙OO:
- 1.
本件交易當然與伊O關
- 系爭房地本係被告江O統代理其子即被告甲OO所出售,伊既非共同行為當事人,亦未受被告之託居間銷售系爭房地,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而對屋況毫無所悉,伊僅係提供草約予原告審酌,並欲協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故本件原告交付訂金後未簽署買賣契約,概與伊O關,系爭收據上復無伊簽名用印屬實
- 原告雖主張草約對伊不公平云云,然實際上伊不僅提供草約,尚提供「內政部公告之成O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3種版本買賣合約書供原告攜回充分審閱,以利其選用,則原告、被告江O統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未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實非伊所能掌握,遑論伊就上開2次業務均未收取服務費,本件交易當然與伊O關
- 2.
江O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O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雙方自行交易,未透過仲介公司成交,當未能比照仲介公司委託銷售時致作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屋O確認書供買方看屋時審閱
- 至房屋頂樓增建、漏水、車O使用權等事,亦應由被告江O統銷售帶看時自所告知
- 被告乙OO既不知屋況,雙方又未正式簽約,是伊未及提供屋況確認書予賣方勾選簽章,難認有何隱匿不告之情
- 遑論原告既自陳係不動產從業人員,如對系爭房地有如上質疑,自得於付定金O請被告江O統說明,甚可要求正式簽約時加註特別條款或保固,請賣方負責,更有權更換地政士
-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OO應與被告甲OO、江O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3.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此外,伊因原告、被告甲OO、江O統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無端遭原告興訟,就原告提起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曾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671號駁回再議在案,附此說明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O統則係被告甲OO之父及代理人,被告乙OO係土地代書
- 被告江O統代理被告甲OO與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被告乙OO之事務所,協議買賣系爭房地,價金為402萬元,且原告支付1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收據,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在被告乙OO之事務所簽約
- 被告乙OO於同年月16日交付草約予原告
- 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交付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予被告江O統,兩造復約定待原告審議草約後於同年月21日正式簽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收據、被告乙OO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草約等件為證(卷一頁39至5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廣告不實、停車O不實、兩戶合併一戶、6樓以上均屬違建、價金不實及漏水等情形,然被告江O統竟隱匿實情,詐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 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被告江O統向原告所調借之款項,並非簽約金,然被告江O統竟於系爭收據擅自登載「簽約金15萬元」之不實內容
- 被告江O統於108年3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遞文字之方式恫嚇原告,且曾辱罵原告,並曾提出恐嚇取財之誣告
- 被告乙OO所交付之草約,內容明顯偏向賣方
- 因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85萬500元及利息、被告江O統應登報道歉、准許原告領取被告甲OO之反擔保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 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參照)
-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O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O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O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參照)
- (三)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按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 (四)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網頁地圖、麗寶大鎮網頁地圖,主張系爭房地廣告刊登位置與實際位置有差距,被告江O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故被告甲OO亦應負責云云,然原告自承其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有看過系爭房地,看了差不多一個多鐘頭,且還到過系爭房地之樓O,包括7、8樓陽O、頂樓違建(卷二頁11),又其有不動產經紀O合格證照等情(卷一頁277),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位置,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
- (五)
原告雖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江O統隱瞞系爭房地包括一個車O,其目的恐為交付系爭房地後仍繼續使用停車O,嗣原告取得建物登記謄本後方知悉此事,故被告江O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被告甲OO亦應負責云云,但觀諸系爭收據(卷一頁43),其標的記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復對照建物登記謄本(卷一頁39至42),其所有權全部包括建物本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陽O、花O、共有之建物(按
- 原告指稱此係停車O)等,可知,被告江O統代理被告甲OO出售之標的確實包括共有之建物即原告所指稱之停車O,難謂有何隱匿之情
- 至原告陳稱被告江O統、甲OO打算於交付系爭房地後仍繼續使用停車O云云,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信實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 (六)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廣告、照片、基隆市政府函文,主張被告江O統將兩戶隔牆打通為一戶,造成系爭房地違法,故被告江O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被告甲OO亦應負責,且目前基隆市政府已裁罰並命負回復原狀云云,但觀諸系爭收據,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明確記載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同街410號6樓,且原告有不動產經紀O合格證照,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係兩戶打通為一戶,即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
- 進者,基隆市政府雖就系爭房地裁罰並命負回復原狀,然觀諸基隆市政府函文(卷一頁81),其發生之日期為108年6月25日、109年3月19日,而系爭收據之簽訂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即難謂被告江O統有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收據並付款之情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 (七)
原告雖提出1999專線網頁,主張系爭房地之樓O即7、8樓頂樓早於107年10月間已由基隆市政府排期拆除,然被告江O統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時,兩人並登上7、8樓,被告江O統竟稱
- 夕陽、山景、空氣、遠眺風景、8樓魚池等話術,其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故被告甲OO亦應負責云云,然系爭收據之標的為系爭房地,自難認與系爭房地之樓O即7、8樓頂樓有何干係
- 況且,有關被告江O統當時是否知悉7、8樓頂樓將拆除、其是否曾講過上開話語等節,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 又原告雖聲請發函1999專線,詢問7、8樓頂樓遭拆除之檢舉人資料乙節,然此部份顯與本件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即應O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八)
原告雖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主張被告江O統、甲OO購入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金額為240萬元,然被告江O統告知原告購入之金額為400多萬元,且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為238萬元,故被告江O統、甲OO應有詐貸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縱假設有此情,但上開行為之被害人亦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而非原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按
- 同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不明人士傳送訊息之照片,指稱該不明人士遭被告江O統詐欺云云,縱假設有此情,但被害人亦為該不明人士,而非原告)
- 另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甲OO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之資料,然此部份顯與本件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O予駁回,附此敘明
- (九)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照片,主張系爭房地有結構遭破壞及嚴重漏水之情,故被告江O統詐欺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被告甲OO亦應負責云云,但觀諸系爭房地照片(卷一頁83),尚難率認系爭房地有結構遭破壞及嚴重漏水之情
- 況且,縱假設有此情,然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有看過系爭房地,時間約一個多鐘頭,且其有不動產經紀O合格證照,業如前述,且其自承看屋時即發現系爭房地有上開問題(卷一頁16至17),並進而拍攝照片,則原告於簽訂系爭收據前,既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有上開問題,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不符「詐欺」之要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 (十)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原告雖主張交予被告江O統之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屬借款,但被告江O統在系爭收據上以手寫方式偷寫「簽約金15萬元」字樣,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為被告甲OO之代理人,被告甲OO亦應負責云云,然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江O統於系爭收據上擅自添加文字
- 進者,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宗後發現,原告前曾自擬「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表,並於偵查案件中陳稱:
- 我有提出這張不動產買賣付款期程給江O統,是在我付訂金後到17日前之間某天等語,而該「期程表」上明載「已付訂金10萬元,貸款200萬,『2018年12月17日簽約金額15萬元』,2019年1月2日用印金額80萬元,2019年1月18日稅單金額50萬元,2019年1月30日驗收交屋所有權狀移交金額47萬元,待辦事項㈠除濕機(新購)冰箱、電視、歌唱機㈡門鎖更新(外面)其餘待2018年12月17日勘驗後再議㈢雙車O抽籤權利㈣代書費雙方各半㈤貸款不足200萬,合約解除自始無效,退款已繳款項(無息)」等字樣,足徵原告所計劃者即為107年12月17日支付簽約金15萬元,可知,系爭收據上所載與期程表上之內容自屬脗合,要無不實可言
- O且,原告於偵查案件中亦自承系爭收據上「107年12月17日收到新台幣9萬人民幣1萬9000元雙方約定12月21日以前簽約並簽名」等字樣,為其所書寫,益徵該筆款項並非借款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 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乙OO乙節,然被告乙OO於偵查案件中及本件審理中業已多次明確陳述:
- 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原告與被告江O統自行協議之結果,其根本不知悉情形等語,故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 ()原告雖主張被告江O統對其提出恐嚇取財之誣告,並稱其為海O螂,且恐嚇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 然有關原告所主張之誣告部分,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難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故當事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宗後發現,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多次對被告江O統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且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
- 嗣後由基隆市議員服務處人員協調雙方違建拆除撤回舉報等事,而協調當時原告確有稱要求被告江O統支付65萬元才能和解
- 被告江O統因原告要求65萬元作為撤回舉報之條件一節,主觀上因此認為原告有勒索恐嚇之情形,對原告提出恐嚇之告訴
- 而被告江O統所提出恐嚇告訴之依據,緣由O係因為雙方之系爭房地糾紛,衍生民事、刑事、行政等眾多糾紛,原告因此提出65萬元和解金O要求,被告江O統則認金額過高,雙方認知有所差距,而無法和解成O,被告江O統依此認原告有恐嚇、勒索之嫌而提出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起訴處分
- 是以,因被告江O統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構,僅係出於有所懷疑,所提之恐嚇告訴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故被告江O統並不具誣告之主觀意思
- 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江O統稱其為海O螂之部分,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36號卷宗後發現,當時在場之證人林O隆證稱:
- 不記得被告江O統有沒有罵原告蟑螂了等語
- 證人林O水證稱:
- 協調時渠並未在場,渠只是一開始與原告在門口一起抽菸等語
- 證人林O勳則證稱:
- 當時被告江O統請渠協調定金O退還原告,原告意思說房屋是違規使用,伊要去告要拆,所以被告江O統除退定金O外,額外要再給伊65萬元賠償金,渠說這不就是在揩油了,被告江O統就說這不就是海O螂的行為等語
- 是依證人林O勳之證言,被告江O統是在原告表示要求其退還定金O,還要另外再給65萬元,方才口出「這樣不是海O螂的行為?」等語
- 可知,被告江O統之意既係就原告額外要求65萬元賠償一節提出評價,則難認有何侮辱原告之主觀意思
- 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江O統對其恐嚇乙節,其雖提出被告江O統傳送訊息之照片,內容為「丙OO老先生,你當我是吃素的?你出門最好小心一點!走路要小心,不要踢到鐵板!是可忍!孰不可忍?!!!我已經豁出去了!即使被關,在所不惜!!!前科很多條!不差多一條!不必懷疑我的決心!我們終需一戰!」等語,然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除本件民事訴訟外,原告多次對被告江O統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且向基隆市政府舉報違建,嗣後被告江O統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江O統上開傳送之訊息應指雙方採取法律途徑之往來,尚難認其有何恐嚇原告之主觀意思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被告乙OO所交付之草約,內容明顯偏向賣方,構成詐欺及侵權行為,應與被告甲OO、江O統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號卷宗後發現,原告於偵查案件中自承:
- 107年12月17日被告乙OO把合約書給伊O,伊O之後認為太簡略,要求要另外兩份內政部、建經公司合約,被告江O統有問說伊要求審閱期3至5天有這規定嗎,被告乙OO說有,就提供給伊O回去看等語
-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乙OO交付之草約,內容已就不動產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違約罰則等事項,分條規範記載,核屬一般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甚明
- 況且,被告乙OO就被告江O統質疑原告要求審閱合約期3至5天規定之有無,尚且答稱有此規定,並提供合約書給原告帶回審閱等情,復如上述
- 進者,買賣雙方對契約條款本即可自行協商、合意增刪修改,原告事實上亦確已提出諸多要求,自難僅因原告主觀上對被告乙OO提供之第一份契約範本內容不滿,即推認被告乙OO所為係屬詐騙或侵權行為
- 可知,被告乙OO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僅係受委託處理契約簽訂事宜,難認有何詐欺可言,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 ()按契約未成O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O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O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參照)
- 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隱匿、為不實之說明、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況且,訂立系爭收據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情形非全然不知,亦如前述,則原告根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為之主張,難認於法無據
-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O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O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 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O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
-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O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O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O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O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 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O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O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
- 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O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裁判參照)
- 準此,觀諸全部卷證,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原告根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為之主張,即於法無據
-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O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O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參照)
- 準此,被告江O統代理被告甲OO與原告簽訂系爭收據,而收取定金,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現金9萬元及人民幣15,000元係屬借款(按:
- 實者,縱假若有借款乙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則本件即不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要件,故原告根據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之其餘法律條文,經斟酌後,均非屬請求權基礎,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8條、第161條、第71條、第72條、第92條、第245條之1、第2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03條、第101條、地政士法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准予原告領取被告甲OO對原告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金50萬元
- 被告江O統應登報公開(自由時O或聯合報)向原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58條
- 民法第161條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92條
- 民法第245條之1
- 民法第24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103條
- 地政士法第1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告答辯 | 被告甲OO、江O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十)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照片主張
-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249條第3款
- 民法第249條第3款
- 民法第249條第3款
- 民法第249條第3款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民事裁判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58條
- 民法第161條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92條
- 民法第245條之1
- 民法第24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5條
- 民法第103條
- 民法第101條
- 地政士法第1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