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794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一)
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 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二)
基於上述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三、
本院判斷:
- (一)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O報紙等件為證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
有理由准許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O,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借款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
- 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794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略以
- A第11條
- A第8條
- A第8條
- A第11條第1項
- 民法第474條
- 民法第477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474條
- 民法第477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