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主文
-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三、四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共有如附表1、2、3、4「分割標的」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前開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 上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 前開不動產之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而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亦不宜以不同方式分割,建物依其現狀及使用方式顯無法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強行分割,故原O分割顯有困難
- 而前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除有利於所有權之整併外,亦可增進物之利用與市場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將前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被告葉建中、丙OO、甲OO均到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
- 至被告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O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O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
- ㈡
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2、3、4「分割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1、2、3、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 上開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由原告與被告葉建中、丙OO、甲OO等人之陳述,亦可知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 原告與被告葉建中、丙OO、甲OO固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乙OO住所不明,足信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難以協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 ㈢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 ㈣
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 如附表2、4所示之建物,分別坐落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土地上,由於附表1、3所示土地上已有前開建物存在,其基地顯然不能逕自予以原O分割,是前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一致,以避免造成將來法律上之爭議
- 再者,前揭建物之共有人為5人,建物僅有2個門牌號碼,面積各為73.37平方公尺、71.61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除衍生建物門牌與出入之問題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使用面積亦甚小,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更增添法律關係之複雜,反而減損各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建物之性質,原O分割顯有困難
- 況兩造迄今均未提出原O分割之任何方案可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不動產之現況及性質,並衡以建物暨所坐落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使用效用、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建物以原O分割或分配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由該分得人對其他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均不足採,為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使兩造分配價值相當,宜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
- 五、
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1、2、3、4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 本院審酌前揭土地、建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1、2、3、4「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
-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