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方面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欲向被告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以參加線上博奕,約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商談簽賭下注之事宜
- 因原告對被告不熟悉,被告遂要求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賭下注押金後,始同意接受原告下注
- 原告於當日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弱點,向原告出示手機中所儲存疑似經變更之身分證件資料,表明自己即為「陳O豪」,並以「陳O豪」名義簽發現金保管條交付原告收執,據以招攬、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簽賭下注押金
- 嗣原告贏得下注結果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100萬元,反而拒不見面,失去聯繫,致原告受有損害
- 嗣經原告對被告以不實身分簽署現金保管條並騙取100萬元之行為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 惟原告迄今仍未取回該100萬元,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保管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 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由被告保管,係簽賭下注押金,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此法律行為無效
- 被告收受該1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假執行之宣告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請求
-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79條第1項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72條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