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系爭樹木|
系爭土地|
系爭樹木|
系爭樹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 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以如果不能判決移除訴之聲明所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則要求鋸掉該樹木越界(至其所有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現413地號土地)部分的枝條等語,其意當係追加後者為備位請求
- 然查,上訴人雖於本件起訴之初O起訴狀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樹木越界之樹枝,惟嗣已於原審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移除系爭樹木(見原審卷第66頁),原審並據以審理而為原審判決
- 核之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樹木之請求,係本於同前地段4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O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而為請求
- 請求移除系爭樹木越界枝條,則係本於現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97條所規定之鄰地植物枝根刈除請求權而為請求,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 O被上訴人已當庭抗辯樹木樹枝沒有越界,顯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
- 則依照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補充如後述外,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
- 系爭土地是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公O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O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登記為準
- 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如原審附圖編號C1所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
- 被上訴人在原審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樹木是被繼承人倪O益種植,同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又改口系爭樹木是與訴外人倪O智、倪O山所種植,前後說詞不一
- 若系爭樹木不是被上訴人所種植,為何O原審履勘之前去把越界(指超越至上訴人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的樹枝去除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
- 被上訴人應O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樹木即系爭樹木移除
- 二、
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 系爭土地(指分割前原同段413地號)所有權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91號(下合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伊O有確定,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又系爭樹木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系爭樹木乃是與胞弟倪O山、胞姊倪O智和伊一起種植,並非伊單O所有,伊都有自行修剪系爭樹木,並無枝幹逾越至上訴人所有土地情形等語
-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請求
-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 請求駁回上訴
- 四、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 本件之爭點為:
-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移除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 ㈠
上開事實,自足認為真實
-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公O共有,土地上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C1之系爭樹木占用其上等節,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94年7月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10頁),系爭樹木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復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實地測量繪製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按
- 上開事實,自足認為真實
- ㈡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目前於謄本上尚登記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公O共有,然抗辯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為伊O有,只是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 查分割前同段413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兄倪O益所有,倪O益於93年8月29日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均已亡故,包括兩造在內之倪O益弟妹為法定繼承人,但倪O益於死亡前,已於93年8月20日由藍O喬律師代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贈與契約之公O,將原41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上訴人,故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原413地號土地公O共有人應O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及判決核閱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屬實
-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指出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前案判決之判斷結果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O之判斷
- 是則,本件系爭土地既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公O共有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樹木,返還土地
- 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
自無再予現場履勘之必要
- 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樹木枝幹越界之事實,惟此部分為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之備位聲明所涉事實,本院已認不准許其追加有如前述,自無再予現場履勘之必要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樹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A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797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