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上訴人乙OO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乙OO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應O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 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 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O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O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 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O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O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 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原O訴之備位聲明:
- 上訴人乙OO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備位聲明:
- 上訴人乙OO應給付被上訴人4,746,92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為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以鑑定價格而為擴張備位聲明,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內,僅為金額之增加,又被上訴人原O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變更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
於原審:
- 1、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 林O義、上訴人乙OO及訴外人陳O南於民國82年間,丙OO出資10,965,000元,由O訴人乙OO出名與其他三名訴外人許O蘭、許O行、許O盛合資購買座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O義、上訴人乙OO及陳O南丙OO買得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即每人各1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簽立協議書,因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O蘭名下
- 嗣上訴人乙OO向許O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其媳婦即上訴人甲OO,許O蘭乃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OO,經林O義屢次促請上訴人2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之持分返還予林O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 2、
上訴人乙OO亦應O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依上訴人乙OO、陳O南、林O義於82年7月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乙OO負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應將林O義應有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林O義之義務
- 但上訴人乙OO卻向許O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上訴人甲OO名下,上訴人乙OO與上訴人甲OO間就系爭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蓋甲OO與許O蘭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甲OO之所以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因乙OO向許O蘭要求指定而來
- 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上訴人乙OO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乙OO,終止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
- 如上訴人主張其2人間另有其他無償或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嗣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
- 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乙OO向許O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之持分,並指定登記予上訴人甲OO名下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乙OO亦應O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3、
歷次之陳述大相逕庭且不合常O,殊非可採
- 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簽立後,林O義並未依約給付3,655,000元,僅支O1,136,250元,不足款項均為上訴人支O,上訴人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遭林O義拒絕,因林O義未能足額支O價金,上訴人唯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云云,並非事實,除上訴人乙OO自己提出之6紙支票(金額共8,692,500元)外,上訴人尚O開立2紙金額分別為1,750,000元及522,500元之支票,全部共8紙支票,金額共10,965,000元,此即上訴人乙OO、林O義、陳O南3人所應O之價金,由OO義與陳O南將各自應O之價款交付予上訴人乙OO後,再全部由O訴人乙OO開立支票支O土地買賣價金
- 上訴人故意隱匿另2紙支票不提出,反將該2紙支票之金額2,272,500元(1,750,000+522,500)除以2,稱林O義與陳O南各僅支O1,136,250元
- 兩造與陳O南簽立協定書之日期為82年7月6日,上訴人所提出之6紙支票,發票日期均在82年5、6月間,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林O義與陳O南各僅支O1,136,250元,其餘均為上訴人乙OO代墊,則三方事後簽立協議書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記載林O義及陳O南欠款未付之情事,反而載明「該乙OO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況上訴人乙OO20餘年來對其所稱代墊情事均無向林O義與陳O南為任何催討顯不合常O,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 上訴人上開說詞遭被上訴人駁斥後,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中翻異其說法,稱「上訴人付完價金後,82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南才表示要各出資1/3投資,被上訴人及陳O南後來又後悔,不願繼續付款」云云,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上訴人既於簽立協議書前已先將價金付清,則不可能有上訴人先前所稱「因被上訴人未能足額支O價金,上訴人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之情形,且上訴人若有能力獨自付清價金,何需再找林O義及陳O南丙OO出資
- 又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該案為陳O南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權利,下稱另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稱全部價金均為上訴人支O,林O義及陳O南均未支O任何價金,並提出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隱匿之另2紙支票,共完整之8紙支票為證,與上訴人在本案所稱林O義與陳O南各出資1,136,250元之說法相歧異,上訴人說詞一再反覆,歷次之陳述大相逕庭且不合常O,殊非可採
- 4、
上訴人主張時O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 上訴人提出辦理土地過戶花費20萬元之收據,主張林O義亦應依比例負擔云云,該收據形式過於簡陋,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收據之內容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應O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上訴人又謊稱其曾聯絡林O義會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林O義恐遭上訴人追索土地價款而不理會云云,林O義為此事數度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均避不見面,林O義寄發存證信O,甚至遭上訴人拒收退回(其地址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相O,但上訴人收受法院之公O書而不願收林O義之存證信O),足見上訴人所述內容殊非事實
- 系爭土地均為農O區之旱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O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共有,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89年上開法令修正後始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時O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 5、
並聲明:
- (1)
先位聲明
- I、上訴人甲OO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
- II、上訴人乙OO應將第一項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2)
備位聲明
- I、上訴人乙OO應給付被上訴人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II、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於本院上訴審:
- 1、
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 系爭協議書明載「該乙OO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該文字並非「互約出資」之約定,而係以肯定之語法,載明「實際為三人丙OO出資」之既成事實
- 上訴人雖辯稱三人簽立協議書後,林O義及陳O南均僅出資1,136,250元,未依約給付應O擔之價款3,655,000元,不足部分為上訴人乙OO墊付,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支票所示,其發票日期均在82年5、6月間,而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卻為82年7月6日,顯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簽完協議書後方為付款,而是所有款項付訖無誤後,才簽立協議書以為憑證
- 況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言,林O義與陳O南各僅支O1,136,250元,其餘均為上訴人乙OO所代墊,則三方事後在系爭協議書豈有可能完全未加記載林O義及陳O南欠款未付之情事,反而載明「該乙OO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足證上訴人之抗辯與事實不符
- 2、
此顯然不合常O
- 上訴人復改稱林O義及陳O南係於82年7月間其已付完價金後,才表示要出資投資,惟伊O嗣後反悔,不願意繼續付款云云
- 然查,上訴人此一說法顯然與先前所述截然不同,倘若上訴人係於付完價金後才與林O義及陳O南簽立協議書,則其既已先將價金付清,豈可能會有如先前所自稱「因被上訴人未能足額支O償金,上訴人惟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之情形?再倘若上訴人有能力獨自付清償金,何需再找林O義及陳O南來丙OO出資?又如果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林O義及陳O南尚未出資完成,協議書豈有可能不記載二人尚O款項若干及約定付款日期及方式?或豈有可能20餘年來均不見上訴人乙OO就其代墊之數百萬元鉅款有何催討動作?此顯然不合常O
- 3、
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O
- 系爭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分區」均為「旱」「一般農O區」,屬修正前土地法及舊農O發展條例所訂禁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
- 上開法令係於89年修正,林O義於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15年之時O
- 4、
答辯聲明
- (三)
於本院更一審:
- 林O義前與上訴人乙OO、陳O南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OO出資10,965,000元購買坐落系爭土地,由O訴人乙OO出名與許O蘭、許O行、許O盛丙OO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林O義與上訴人乙OO、陳O南應有部分則各為1/12),因系爭土地為農O,受當時法令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當時具自耕農身分之許O蘭名下
- 詎上訴人乙OO於系爭土地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請求許O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兒媳即上訴人甲OO,業於100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OO,經伊O次促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伊O有權利範圍1/12之持分,均置之不理,顯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侵害伊之權利,即應O民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既為許O蘭受上訴人乙OO指示或指定而現登記為上訴人甲OO所有,上訴人間顯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 縱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甲OO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利益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法代位上訴人乙OO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OO,再由O訴人乙OO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請求上訴人乙OO賠償損害等情
- 爰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甲OO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再由O訴人乙OO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命上訴人乙OO應給付被上訴人2,848,230元(實際損害金額以鑑價結果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於本院更二審:
- 1、
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 系爭協議書實則兼具本約及出資證明之性質,上訴人乙OO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 (1)
O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 「...該乙OO先生之所有權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五仟元正合購,其權利範圍乙OO所占持分為12分之4,林O義所占持分為12分之4,陳O南所占持分為12分之4,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
- ...」,前半段乃係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實際已由OO義、陳O南、乙OO等三人丙OO出資,並表明三人各自權利範圍
- 後半段(按:
- 即「爾後該權利...」)則係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約定物權變動之關係,即嗣土地相關法規之禁令刪除後,借名登記人許O蘭應依約定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於林O義等三人
- (2)
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按比例移轉登記予林O義,至為顯明
- 準此,系爭協議書實則兼具本約及出資證明之性質,上訴人雖主張此乃「隱名合夥之預約」,惟從協議書文義及背景事實,顯然與「預約」之性質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 是林O義、陳O南、乙OO三人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而由乙OO出名及許O蘭、許O行、許O盛,與王O燕、廖O鐘於82年4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林O義對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系爭土地所有人按比例移轉登記予林O義,至為顯明
- 2、
乙OO三人按系爭協議書上載之權利比例出資合購,謹說明如次
- 依卷內諸O直接、間接事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價購款10,965,000元,乃係由OO義、陳O南、乙OO三人按系爭協議書上載之權利比例出資合購,謹說明如次:
- (1)
故林O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確已完成出資乙節,至為灼然
- 細繹系爭協議書前半段之內容,採用肯定表述之方式,明確指出林O義、陳O南及乙OO三人丙OO出資10,965,000元合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4分之1)所有權(每人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 復自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履行出資條件、出資額給付方式、出資期限及違約未出資法律效果等情,足徵系爭協議書簽訂日以前,林O義、陳O南、乙OO等三人已各自按其權利比例出資完成,並將出資額交付於乙OO,方於系爭協議書為如此記載
- 又本件上訴人未曾否認系爭協議書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可佐證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及表彰之意思並無爭執,故林O義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確已完成出資乙節,至為灼然
- (2)
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 次依陳O忠律師特地發函副知陳O南胞兄「陳O雄」,告知其已代理林O義、陳O南、乙OO等三人函催許O蘭儘速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乙節,足以證明林O義、陳O南二人應O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
- I、經查95年7月間,林O義、陳O雄(因陳O南於95年間已臥病在床,故委由O兄陳O雄代為處理)及乙OO三人,為催告許O蘭儘速協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遂丙OO委請花蓮陳O忠律師代為撰擬、寄送律師函於許O蘭,此有陳O忠律師事務所95年7月17日函及陳O雄收件信O可佐
- II、是依常O而論,倘若林O義、陳O南二人並未出資完成(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權利主張,林O義、陳O雄二人自不可能與乙OO共赴律師事務所,丙OO委請陳O忠律師撰擬律師函向許O蘭催討系爭土地,陳O忠律師亦無須將前揭律師函副知非系爭協議書上載之當事人陳O雄,故從陳O雄確實受領陳O忠律師信O乙節,足證林O義、陳O南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
- III、準此,由OO義、陳O雄、乙OO三人嗣後丙OO委任陳O忠律師發函及陳O忠律師以發函副知之方式告知陳O雄事件處理進度等間接事實,可後林O義、陳O南二人已完成出資,為系爭土地之實除共有人,不得僅因前揭律師函未明載林O義、陳O南二人姓名,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 (3)
陳O南二人未曾出資乙節,顯不可採
- 上訴人乙OO就林O義、陳O南二人有無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乙節,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之先後供述存在諸O矛盾、歧異之處,足見上訴人乙OO之辯詞顯為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 I、查O訴人乙OO於另案103年度司調字第70號民事案件103年6月12日<民事答辯狀>陳O:
- 「…然原告在三人簽立協議書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伊應O擔之土地價款3,655,000元,原告(即林O義)僅支O1,136,250元,不足之價款均由被告(即乙OO)支O
- ...因原告未能足額支O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唯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價款,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先行代為支O
- 」II、復於同年8月6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改稱:
- 「原告(即林O義)與訴外人陳O南在被告(即乙OO)與賣主王O燕、廖O鐘簽妥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付清土地價款後,於同年七月間方表示各欲出資1/3投資被告所購買1/4系爭土地
- ...原告表示後悔,不願繼續付款...」
- III、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OO前後陳述相O,應有不實等情,上訴人乙OO再於103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改稱:
- 「答辯人前在調解庭呈送之答辯狀,因時O二十載就當年付款情形難以查考,僅就原讓渡書後附之支票影本核計
- 誤認原告(即林O義)另有提供票據付款...」云云
- IV、又上訴人乙OO復於另案103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辯稱:
- 「...其中被告乙OO應O之價額總計新台幣10,965,000元,全部由乙OO簽發茂倫實業公司(下稱茂倫公司)支票付清
- 而陳O南、林O義雖於同年7月6日與乙OO簽訂協議書,但並未將應分攤之價款支O給乙OO...」V、由O訴人乙OO上開歷次供述可知:
- 上訴人乙OO就林O義、陳O南二人究竟有無出資、出資金額若干、未予出資之理由等本件至關重要之問題,短短半年期間先後陳述矛盾、相O,更因被上訴人提出質疑而翻異說詞,故乙OO供述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 VI、又假若兩造今就林O義、陳O南、乙OO三人「各出資若干」產生爭執,乙OO辯稱因事隔數十年、不復記憶,抑或事後檢核單據方記起實際數額,而致生前後陳述不一等情,或較可採信
- 惟本件關鍵在於林O義、陳O南二人「有無實際出資」此等是非問題,上訴人乙OO單憑直覺即可回應之事實,上訴人乙OO先於調解程序陳O林O義等人僅各出資1,136,250元,因渠等未如期給付,暫由O訴人乙OO墊付(此時上訴人乙OO主張林O義、陳O南二人已有部分出資,但因未繼續給付,而由乙OO墊付餘款)
- 後改稱上訴人乙OO已付清價款,林O義僅出資1,136,250元即不願繼續給付(此時上訴人乙OO另主張前已付清購地款,林O義、陳O南二人嗣後表明合資,各給付部分出資額後即未繼績付款)
- 訴訟進行中復辯稱先前所述全係誤認
- 更於另案翻異陳詞,主張林O義、陳O南二人未曾出資,三人僅單O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
- 是從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反覆等情,足見上訴人乙OO並非事隔多年而生記憶模糊之事,反係為規避責任,方於訴訟進行中杜撰林O義、陳O南二人未曾出資乙節,顯不可採
- (4)
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 再參以上訴人乙OO以茂倫公司分別於82年5月5日、15日簽發之支票4紙,自票號連續未中斷等節,即可判斷上訴人乙OO係於82年5月5日前同時簽發合計金額高達6,500,000元之支票4紙,益徵上訴人乙OO是時已收取林O義、陳O南二人之出資款,方確保茂倫公司支票帳戶有足夠資金可供兌現
- 若依上訴人乙OO先前主張,其因林O義、陳O南二人遲O依約給付出資額,而擔心賣方沒收價款不得已先行墊付,上開四紙支票號碼應O不連續且與交付價金時點相近,始與上訴人乙OO所稱緊急簽發支票付款乙節抗辯相O,故自上訴人乙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後,旋即簽發遠期支票等間接事實,足以證明林O義、陳O南二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上訴人乙OO已有合資購地之意思合致,並已實際出資完成,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 (5)
故上訴人辯詞顯為不實
- 且上訴人乙OO始終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足證系爭協議書為伊O親簽,並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
- 設若當時林O義、陳O南二人並未出資完成(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依一般常人之理解,上訴人乙OO應會主動要求林O義、陳O南二人返還所執之系爭協議書並予銷毀,抑或主動發函二人為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方能確保自身權益,然上訴人乙OO既非智慮淺薄之人,竟捨此不為,自有違背常情之處
- 況上訴人乙OO自陳當初擔心賣方沒收價款,不得已代林O義、陳O南二人墊付土地價款(此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迄今20多年,上訴人乙OO竟未曾主動向林O義、陳O南或其等之繼承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此消極以對,更係背離常人之經驗,故上訴人辯詞顯為不實
- (6)
再依證人王O燕於104年6月23日另案原審證稱
- 「…被告乙OO的股份裡面包含有陳O南、林O義的股份在裡面
- 」、「...他們付完買賣價金時才簽本件協議書...」,互核證人陳O豐於105年2月3日另案原二審之證詞:
- 「…他們三人有出錢合夥
- 」、「...他們在裡面簽這份協議,很圓滿的解決
- 我問他們,他們都有說
- 乙OO、林O義、陳O南都O已經處理好了、圓滿了
- 」、「...他們賺的傭金有投資進去,還有拿一些票跟現金,但拿多少錢我已經忘了
- 」、「(審判長問:
- 有無看到他們算錢?)有,包含簽約大概經過1、2個小時
- 簽完之後我問他們結帳有沒有問題,他們說圓滿了,我們就去吃飯了
- 」是依上揭二人之證詞,足以證明林O義、陳O南、乙OO有合資之事實,而林O義、陳O南二人確實完成出資,並交由乙OO為後續處理,方有證人陳O豐所稱「處理好了、圓滿了」並相約吃飯等情,故上訴人辯稱林O義、陳O南二人未出資完整,誠與事實有違
- (7)
上訴人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 準上,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陳O忠律師之信O、上訴人先後相悖之陳述及不合常O之行徑,以及證人王O燕、陳O豐二人之證詞,上開直接、間接事證均足以證明林O義、陳O南二人已完成出資,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享有權利,上訴人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 3、
故系爭讓渡書應屬有效
- 舊土地法相關法規乃係就私有農O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而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同為承買人之許O蘭名下,自無違反上開土地法規之虞,故系爭讓渡書應屬有效:
- (1)
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 我國政府為放寬農O農有政策之執行,而於89年1月間修正刪除有關農O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俾促進農O之利用
- 復依上開實務見解,上揭土地舊有法規之目的在於限制私有農O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非「債權行為」,是土地之數承買人約定將標的土地登記於其一承買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無違,基於契約自由O則,難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 (2)
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自屬有效
- 準此,82年間,系爭土地承買人許O蘭、許O行、乙OO(權利範圍4分之1實為林O義、陳O南、上訴人乙OO二人合資購買,約定由乙OO出名締約)、許O盛,礙於舊土地法及農O發展條例關於「耕地不得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其一承買人許O蘭名下,此有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可稽,並無違反土地法規及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自屬有效
- 4、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O而消滅
- 前揭舊土地相關法規之客觀限制,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被上訴人自此方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請求權時O應自斯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時O:
- 系爭土地為農O用地,礙於當時土地法、農O發展條例之限制,以致林O義、陳O南二人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林O義等人之請求權乃係受到「耕地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等客觀上法律障礙,而與其是否具有自耕農身份無涉(即令O具自耕農身分,請求權亦無法行使)
- 直至89年1月26日上開規定經修正刪除,林O義於斯時起方取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請求權,故林O義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O而消滅
- 5、
上訴人乙OO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 上訴人甲OO與訴外人許O蘭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上訴人乙OO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 (1)
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甚屬明確
- 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甲OO與訴外人許O蘭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許O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4分之1)移轉登記於甲OO,乃係基於上訴人乙OO之指示,且自上訴人亦自認渠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以推論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 I、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4分之1)既為林O義、陳O南、上訴人乙OO三人合資購買,自應由前揭三人依各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縱暫且不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許O蘭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OO,方與系爭讓渡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相O,故上訴人乙OO蓄意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子媳甲OO名下,其真實目的已有可疑
- II、復依上訴人於一審<民事答辯狀>陳O:
- 「被告甲OO係向O外人許O蘭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
- 另依許O蘭104年6月25日於原審證述「...我一開始不知道乙OO跟甲OO的關係,我拿印O給代書,我相信代書,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要轉讓給誰
- 」、「(法官問:
- 在登記時有做買賣為原因的登記,是否沒有真實的買賣存在?)我沒有跟甲OO買賣
- 」、「(法官問:
- 是按照乙OO的比例去登記給乙OO指定之人?)他要買賣給誰或登記給誰我不知道…」,可證:
- 許O蘭與甲OO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許O蘭乃係依乙OO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4分之1)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概不相干之第三人甲OO名下,益徵上訴人書狀陳O許O蘭與甲OO係基於買賣關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純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已有違真實陳述義務
- III、上訴人復於前揭<民事答辯狀>自認:
- 「被告乙OO、甲OO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亦陳明:
- 「乙OO則指定長子邱O營為抵押權人,故其(乙OO)購地為家族投資」、「由O子媳甲OO取得持分所有權,本屬家族內部事務,豈容任意杯葛」,益證:
- 系爭土地為乙OO基於「家族投資」而購買,不論其指定邱O營為抵押權人,抑或指定由甲OO受讓移轉登記,均無解於乙OO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又上訴人已自認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足以佐證乙OO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甲OO僅單O出名登記,故乙OO與甲OO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甚屬明確
- (2)
第179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乙OO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
-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如上訴人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予以否認,則應由O訴人就此等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
- I、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間實為姻親關係,而系爭土地實為上訴人乙OO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足認具有借名登記之外觀,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應已完備
- 又被上訴人既已證明上訴人陳O甲OO、許O蘭基於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等節為虛偽陳述,應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又上訴人就渠等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相較於家族外部之人,當處於具體明知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故若上訴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應由O訴人此等事實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上訴人應O明「家族內部事務」究為何O?何以上訴人甲OO得無端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II、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假設語),惟上訴人既已自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甲OO無端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4分之1)登記利益,自屬無給付之目的及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乙OO怠於請求上訴人甲OO返還登記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乙OO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 12分之1)於被上訴人
- 6、
第226條第1項請求乙OO賠償4,746,925元應有理由
- 上訴人乙OO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乙OO賠償4,746,925元應有理由:
- (1)
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若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乙OO向許O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並指定登記予其媳婦甲OO名下之行為,顯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上訴人乙OO自應O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2)
故上訴人乙OO應賠償之金額為4,746,925元
- 有關賠償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值乘以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計算式:
- 56,963,097×l/12=4,746,925),故上訴人乙OO應賠償之金額為4,746,925元
- 7、
以致本件訴訟纏訟數年,未能平息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OO竟為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4分之1)實為林O義、陳O南、上訴人乙OO三人出資合購,卻擅自要求許O蘭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4分之1)登記於其媳婦甲OO名下,以致本件訴訟纏訟數年,未能平息
- 8、
並聲明:
- (1)
先位聲明部分
- I、上訴人甲OO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
- II、上訴人乙OO應將第一項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O共有
- III、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O訴人負擔
- (2)
備位聲明部分
- I、上訴人乙OO應給付4,74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公O共有
- II、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負擔
- III、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9、
答辯聲明
- (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負擔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一)
於原審:
- 1、
林O義亦應按比例負擔,方為合理
- 林O義與陳O南要求與上訴人乙OO丙OO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持分1/4,當時言明三人各就買賣土地價金10,965,000元之1/12出資,即每人需支O3,655,000元整,日後土地可辦理過戶登記時或出售予他人時,即按此分配
- 然林O義在三人簽立協議書後,並未依約給付而僅支O1,136,250元,不足之土地價款均由O訴人乙OO支O,因林O義未能足額支O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乙OO唯恐違約,遭賣方沒收已付之價款,不得已只好先代付,嗣後上訴人乙OO要求修改協議書內容,卻遭林O義拒絕
- 林O義僅支O1/24土地價款,欲索取1/12之土地,除林O義先補足積欠之土地價款,或提出已依約給付之證據,林O義之請求顯與法不合
- 又林O義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因法令限制非農民不得購買,同意登記於許O蘭名下,當解除限制時,上訴人乙OO親自聯絡林O義,亦曾透過廖O鐘、許O蘭聯絡林O義,請林O義會同許O蘭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但林O義恐遭上訴人乙OO追索土地價款,而不理會
- 上訴人乙OO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共花費200,000元,林O義亦應按比例負擔,方為合理
- 2、
且王O燕所述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足採
- 系爭土地原為郭O永所有,82年4月9日由郭O雄以郭O永代理人名義與王O燕、廖O鍾簽訂買賣契約,陳O南為介紹人及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37,770,000元,當日由OO燕交付經背書之客票500,000元為訂金,同年月21日再由OO燕、廖O鐘與上訴人乙OO、許O蘭、許O行、許O盛四人書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依之前與原O主82年4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原條件原O款方法,由O訴人乙OO、許O蘭、許O行、許O盛履行原契約義務,上訴人乙OO依系爭讓渡書應O之價額為10,965,000元,全部均由乙OO簽發茂倫公司支票付清,之前答辯狀所載就當年付款情形,因時O二十年餘之久,上訴人乙OO僅就系爭讓渡書後附之支票影本合計,誤認林O義另有提供票據付款,是故林O義並未將渠應O擔之土地價款交付給上訴人乙OO,系爭讓渡書約定應O之價額10,965,000元皆由O訴人乙OO獨自支O,且林O義始終未能提出渠等已付款之憑證,也未就支O價款之具體事項有所說明,雖被上訴人舉另案證人王O燕之證言欲證明林O義已付款,然王O燕為另案當事人陳O南之同居人,系爭土地係因王O燕與郭O雄認識而先以訂金500,000元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再將契約讓售與許O蘭等人而從中獲利,其證詞本非可信,且王O燕所述內容亦不明確而不足採
- 3、
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代位權利
- 上述土地買賣契約雖係由OO燕、廖O鐘丙OO簽約,實際上廖O鐘僅出名而已,因廖O鐘名下土地價款自始即由O訴人乙OO簽發茂倫公司支票付清,土地雖仍付託在原O主郭O永名下,有依土地買賣價款全額設定抵押權作為買賣契約之保障,上訴人乙OO指定乙OO之子邱O營為抵押權人,足見購入土地之初O由乙OO之子媳參與集資,該購地行為係家族投資,上訴人甲OO取得持分所有權為家族內部事務,因此上訴人甲OO向許O蘭直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移轉契約當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乙OO與甲OO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之代位權利
- 4、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已逾20年,對於協議書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保留或限制,則其時O應自立約時起算,因此協議書已罹於時O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
於本院上訴審:
- 1、
其法律關係混淆不清,自難為當
- 按系爭土地於82年4月21日上訴人乙OO與許O蘭等四人簽發支票付清土地價款後,土地仍登記在原O主(出賣人)郭O永名下,但於同年5月10日以郭O永為債務人,以許O蘭、許O行、許O盛、邱O營為債權人,設定總金額43,860,000元之抵押權,以保障所有已付之價金權益
- 嗣郭O永於8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許O蘭所有,許O蘭再於10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1/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OO所有
- 依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之記載,均與上訴人乙OO無關
- 原判決想當然耳,以莫須有之「借名」為由O判命甲OO應將其中持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OO云云,其法律關係混淆不清,自難為當
- 2、
則被上訴人空言訛詐,不辯自明
- 本件郭O永係與王O燕、廖O鐘於82年4月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讓與王O廖O人
- 而王O廖O人則再與訴外人許O蘭、許O行、許O盛及上訴人乙OO四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將前項「契約」買主之權利義務溢價讓與許O蘭等四人,而就系爭土地之付款流程及明O,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即記明於契約上,並於嗣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時將付款支票影本作為讓渡書之附件,極為清楚明白
- 而系爭協議書,既非「契約書」又非「讓渡書」,既未書寫實行之流程及方式,又未表明如何付款?何O付款?各自應O之金額多少?及如何辦理過戶不動產買賣之實質條款,純為空白內容之意向書,充其量僅係契約之「預」約而已
- 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對於渠已付應分攤土地價款之事實,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 即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請求而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當年之銀行往來資料,亦查無任何被上訴人支O土地價金之紀錄,則被上訴人空言訛詐,不辯自明
- 3、
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O
- 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 其立法理由並表明「如債權無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
- 又附停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
- 」本件協議書內容空泛,其中並無片言隻語涉及停止條件或始期期限之條款,則應自協議書簽訂之日,為其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日,毫無疑問
- 至於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未能行使請求權,乃給付不能與契約無效之問題,並不停止其時O之進行,且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債務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其事由屬於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O之進行,原判決誤認請求權時O應自法律修正之日起算,既屬於法無據,法理更難圓通
- 又被上訴人妄稱承受系爭土地持分,但20年來從未向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許O蘭或抵押權人邱O營提出任何主張,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O
- 4、
上訴聲明
- (1)原判決廢棄
-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
於本院更一審:
- 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7月6日簽立,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雖係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已因違反當時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此事實上權利障礙事由可認為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不能阻止消滅時O期間之進行,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O期間
- 上訴人乙OO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陳O南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價金全係由O訴人乙OO以所經營之茂倫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O,被上訴人並未支O價金,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乙OO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之
- 又上訴人甲OO係因其等家族內部事務分配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伊O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乙OO而終止伊O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無所據
- 至上訴人甲OO係依其與許O蘭間物權轉讓契約而受有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利益,亦無理由等語
- 上訴聲明:
- (1)原判決廢棄
-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四)
於本院更二審:
- 1、
企圖無對價而訴求獲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益,頗滋爭議
- 被上訴人前由O被繼承人林O義起訴迄今,係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但對渠所為行使代位權之債權性質、類別、法條為何O前在原審及更審前鈞院兩審事實審程序均矇矓含混,諱莫如深,避而不提
- (至今仍未敘明其債權契約究竟為何O契約)
- 乃渠在對鈞院104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第三審時,在上訴理由末項突襲提出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抗辯事由之主張,致使本案因法律疑議交纏糾結
- 即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其中第11頁18行仍陳明「(按此僅生上訴人得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資之問題)」之主張,企圖無對價而訴求獲得他人土地所有權益,頗滋爭議
- 2、
同時並在該書狀聲明解除契約在案,合先陳明
- 為使本案不再被導入法律疑義之誤區,上訴人業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等給付協議書應分攤之出資額後,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 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提出民事呈證及釋明二狀附呈存證信O二件為證,同時並在該書狀聲明解除契約在案,合先陳明
- 3、
亦應一律適用,毫無疑問
- 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O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有間,須依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足以推論其間關連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 又民事訢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O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雖然,發回意旨僅就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予以闡明,究竟旨在上訴人以民法第242條代位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故
- 但是,此項法律上之指示,對於被上訴人自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提事實,亦應一律適用,毫無疑問
- 4、
O容外人恣意置啄
- 上訴人乙OO將購入系爭土地持分1/4登記為甲OO所有,為指名登記,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迭次陳明在卷
- 至上訴人乙OO指名登記之權源,係依82.4.21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第三條特約事項1.『乙方與原O主於82.4.9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按原條件,…甲方應O原契約所定義務履行
- 』以及82.4.9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本件買賣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任O甲方O定』之約定
- 即上訴人乙OO指名長子邱O營為抵押權人與許O行等按持分丙OO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設定之事實,尚且在原O二協議書內文前言載明肯認無訛
- 可見上訴人乙OO由自己支O全部價金購置之系爭土地持分,充分有權指名登記予特定之人,奚容外人恣意置啄
- 5、
以對照驗證之方法,回歸事實之原O
- (1)
以文書格式內容對照:
- I、系爭土地82.4.9原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買賣標的、數量、價金、付款方法、付款期別、雙方給付履行期間,乃至應O辦理物權異動登記之特別約定等,均格式完整,內容清晰,鉅細無遺
- II、82.4.21上訴人乙OO和許O蘭等四人與王O燕等所訂立之系爭讓渡書,亦就讓渡之標的、讓渡總價、並明載「
- 82.
憑空訴求,依法自非有據
- 4.9買賣契約按原條件、原O款方法、甲方(即受讓人乙OO等四人)應O原契約所定應O義務履行
- 」並記明溢價總額,暨溢價付款時O及日期,一目了然
- III、反觀原O二協議書,衹泛稱「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合購」云云,並劃定作為「爾後」「分攤」權利暨義務之比例而已
- 其他有關各人出資之內容、方式、履行之時O、出資人間相對應資金收付金額日期等種種情事,空白全無記載
- 無契約格式可以稽核,和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對照類比,顯係為單O之協議書,毫無疑問
- 特別強調:
- 協議書內並無任何一方,需向他方負給付義務之文字記載,尤其是更無上訴人乙OO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墨痕水跡
- 被上訴人以文書未記載之事項,憑空訴求,依法自非有據
- (2)
許O盛四人各自簽發支票丙OO付清,而接續
- 以系爭土地價金支O之真憑實據對照:
- I、系爭土地82.4.9原始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為37,770,000元,其中除定金O由OO燕以背書之客票支O外,爾後自第一期至尾款再分四期,均由O訴人乙OO和許O蘭、許O行、許O盛四人各自簽發支票丙OO付清
- 而接續
- 82.
被上訴人就渠出資義務則全無實踐履行收付分文銀錢往來之點滴跡痕可考
- 4.21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之溢價6,090,000元,亦比照分四期由O訴人乙OO等四人各自簽發支票同時付清
- 分別在82.4.9土地買賣契約書和82.4.21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付款欄書明支票之付款銀行、票號、金額等記載明確或附支票影本作為信O
- 上訴人前以104年4月13日民事呈證及釋明狀附證縷述綦詳
- II、茲為使查核驗證方便起見,特附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讓渡書付款明O表,足證系爭土地全部價金43,860,000元,都由O訴人乙OO和許O蘭、許O行、許O盛四人簽發支票如期筆筆付清,證據確鑿,鉅細無遺,分文不差
- III、回歸轉向檢視被上訴人妄稱「已給付出資額」之唯一憑據,即原O二協議書,無論從文本結構裡外,任何角度觀看,協議書仍僅是協議書,協議書的N次元和N次方都等於協議書,協議書之外,別無他物
- 其一,文本自身:
- 協議書文本並無當事人各自給付分文出資之任何記錄
- 其二,關鍵事實:
- 被上訴人歷來之書狀或言詞,都不曾具體說明如何給付出資分文之清晰明白之事實和訊息
- 其三,證人證言:
- 證人王O燕、陳O豐雖攀扯所謂「有支票、有現金」之說詞,但仍然是鏡花水月假語村言,無憑無據
- IV、交相比對,上訴人乙OO和許O蘭等四人訂約買進系爭土地,總價43,860,000元,全部收付憑証,分文不差
- 而兩造協議書內所稱丙OO出資一節,被上訴人就渠出資義務則全無實踐履行收付分文銀錢往來之點滴跡痕可考
- (3)
口說無憑,萬分明顯
- 詳讀被上訴人109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全篇,開宗明義自稱「自直接證據及諸O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論…確有完成出資」之措詞,乃致反覆強調「肯定表述之方式(或形式)」而已
- 但是,不論其肯定表述或足以推論,其推論及表述全都止於空泛之言說,既無具體之事件過程O以清晰說個明白,更無雪泥鴻爪之真憑實據可以踏實和確證
- 口說無憑,萬分明顯
- (4)
上訴人前述「以系爭土地價金支O之真憑實據對照」項下辯證詳明,茲不再贅述
- 又被上訴人所稱「然若」及「隱含」證明書之性質一節,上訴人前述「以系爭土地價金支O之真憑實據對照」項下辯證詳明
- 茲不再贅述
- (5)
並非前後歧異,併此陳明
- 而伊O謂上訴人就渠究竟有無出資「前後供述歧異」云云,經查O訴人是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書狀提醒指陳「另有二張支票」後,翻找核對原始契約書詳實之記載,據實更證而已
- 此乃實事求是,並非前後歧異
- 併此陳明
- 6、
實務經驗理解
- 在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僅只是持借據或本票,或其他負債字據(民法第474條2項)若不能證明已給付貸款之事實,其請求即非法律所許
- 本案被上訴人之主張情況並無歧異
- 其空言失據,請求為無理由,不辯自明
- 7、
上訴聲明
-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 (一)
廖O鐘背書之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 系爭土地原為郭O永所有,82年4月9日由郭O雄以郭O永代理人名義,出面與王O燕、廖O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37,770,000元,並由陳O南簽署為見證人及介紹人,約定應O簽約當日支O定金500,000元、82年4月30日支O第1期款7,000,000元、82年5月5、15日分別支O第2、3期款各11,500,000元、82年5月30日支O尾款7,270,000元,並由郭O雄收受經王O燕、廖O鐘背書之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 (二)
許O阿幼擔任見證人
- 82年4月21日由OO燕、廖O鐘就系爭土地,以43,860,000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乙OO(持分1/4)及許O蘭(持分1/4)、許O行(持分1/4)、許O盛(持分1/8)四人,並書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OO蘭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溢價6,090,000元及王O燕、廖O鐘已付之定金500,000元,由OO蘭等人交付發票日為82年4月30日面額共2,090,000元支票(1,567,500元及522,500元之支票各1紙)及發票日為82年5月5日、82年5月15日、82年5月30日面額各1,500,000元之支票交予王O燕、廖O鐘,並由陳O標(改名為陳O豐)、許O阿幼擔任見證人
- (三)
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
- 上訴人乙OO(持分4/12)與陳O南(持分4/12)、林O義(持分4/12)即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讓渡書中上訴人乙OO所有之全部持分實際係由O等3人丙OO出資10,965,000元合購,且3人之權利範圍相O,爾後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
- (四)
並以同公司支票付清按其持分之第2,3期款及溢價
- 上訴人乙OO以茂倫公司支票付清系爭讓渡書按其持分之第一期款及溢價,並以同公司支票付清按其持分之第2、3期款及溢價
- (五)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 (六)
上訴人甲OO係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 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甲OO與許O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上訴人甲OO係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 四、
兩造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 五、
本院之判斷:
- (一)
系爭協議書得否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本約或預約)?系爭協議書得否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 1、
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
-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 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O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638號、108年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 2、
上訴人抗辯
- 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並主張:
- 渠等間之關係為隱名合夥之預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6頁)
- 經查:
- (1)
不能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O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O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而依89年1月26日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
- 「私有農O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參以許O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
- 系爭土地名字原先全部登記在伊名下,但因是與被上訴人乙OO、許O盛、許O行合買,而許O盛、許O行是伊胞哥及胞弟,因伊O自耕農身分,他們都同意先過戶到伊名下…被上訴人乙OO有拿支票出來,伊就把1/4之持分先過戶給他,但沒有分割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222、223頁)
- 顯見未具自耕身分之人即上訴人乙OO、陳O南、林O義等人於89年1月26日前,不能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
- (2)
所得權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所有權
- 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OO(持分4/12)林O義(持分4/12)陳O南(持分4/12)茲為乙OO(持分1/4)許O行(持分1/4)許O蘭(持分3/8)許O盛(持分1/8)於82.4.21簽約合資承購座落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等五筆旱地面積共計二.○一三九公頃,折合六○九二.○四坪,總價新台幣肆仟參佰捌拾陸萬元正全部
- 前記以乙OO先生名義參與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由OO營(乙OO之公O)與許O行等合夥人按持分丙OO辦理該筆土地設定登記等事宜,該乙OO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購,其權利範圍乙OO所占持分為4/12,林O義所占持分為4/12,陳O南所占持分為4/12,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
- 」(見原審卷第25、26頁),已記明上訴人乙OO、林O義、陳O南「丙OO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渠3人就所購得權利範圍均為4/12,爾後渠3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細言之,陳O南、林O義及上訴人乙OO所負之義務為按上開比例出資,所得權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所有權
- (3)
」顯見上訴人乙OO購地目的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取得所有權
- 陳O忠律師事務所95年7月17日95律正民字第0718號函(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97、98頁),上訴人乙OO委任陳O忠律師函請許O蘭意旨略以:
- 「...緣本人於82年4月21日,與許O蘭女士、許O行先生、及許O盛先生丙OO承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當時因礙於農O發展條例不得過戶、分割等限制,產權仍繼續登記在原O主郭O永名下,惟為確保權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
- 詎日前發現該五筆土地,均變更登記在許O蘭女士名下所有,迄未獲得其知會,居心叵測
- 如今農O不能自由過戶及分割之限制,業已解除,本件持分共有,殊有辦理共有物分割、俾利各別管領、使用之必要...
- 」顯見上訴人乙OO購地目的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取得所有權
- (4)
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尚非可採
- 綜上事證可知,陳O南、林O義與上訴人乙OO所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約定,係為按出資比例取得權利,並於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上法律障礙不存在時,即可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請求移轉登記,嗣並辦理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渠3人所為上開約定,就契約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均甚明確,已無須另定契約方可履行,自非預約
- 則上訴人抗辯稱:
- 系爭協議書為預約,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尚非可採
- (5)
至上訴人另主張
- 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之預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上訴人乙OO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究係經營何事業?況依前揭陳O忠律師事務所函文,上訴人乙OO購地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而取得所有權,已與上開主張迥異
- 則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 (二)
抑或林O義亦有按比例分攤出資
- 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人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之10,965,000元,係由O訴人乙OO獨自出資?抑或林O義亦有按比例分攤出資?
- 1、
上訴人乙OO抗辯稱
- 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價金全數悉由O以所經營之茂倫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O,林O義既未支O價金,自不得請求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31頁)
- 經查:
- (1)
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
- 王O燕、廖O鐘丙OO於82年4月9日與訴外人郭O永之代理人郭O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7,77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約定應O簽約當日支O定金500,000元
- 82年4月30日支O第1期款7,000,000元
- 82年5月5、15日分別支O第2、3期款各11,500,000元
- 82年5月30日支O尾款7,270,000元,並由郭O雄收受經王O燕、廖O鐘背書之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於82年4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43,860,000元讓渡予上訴人乙OO(持分1/4)及訴外人許O蘭(持分3/8)、許O行(持分1/4)、許O盛(持分1/8),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由OO蘭等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超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溢價6,090,000元及王O燕、廖O鐘已付之定金500,000元,由OO蘭等人交付發票日為82年4月30日面額共2,090,000元支票(1,567,500元及522,500元之支票各1紙)及發票日為82年5月5日、82年5月15日、82年5月30日面額各1,500,000元之支票交予王O燕、廖O鐘,並由陳O標(改名為陳O豐)、許O阿幼擔任見證人
- 而上訴人乙OO(持分4/12)與陳O南(持分4/12)、林O義(持分4/12)即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讓渡書中上訴人乙OO所有之全部持分實際係由O等3人丙OO出資10,965,000元合購,且3人之權利範圍相O,爾後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例分攤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146至149頁)
- (2)
據以支O依其持分比例應O之第1期款及溢價之事實,堪信為真
- 上訴人乙OO於62年間係茂倫公司之負責人,於62年9月12日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號一節,有甲存帳戶之印O證明影本可憑(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122頁)
-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付款明O欄內關於期別、付款日期、銀行名稱、帳號、票號、發票人、金額載有「第一期」、「82.4.30」、「華O台北大稻埕分行、台銀台北城中分行」、「00000-0、0000-0」、「A0000000、AB0000000」、「許O蘭、茂倫實業(乙OO)」、「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正、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
- 系爭讓渡書末頁有「82.4.21收到82.4.30期華O台北大稻埕分行支票00000-0、A0000000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正、台銀台北城中分行支票0000-0、NO.AB0000000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正」之記載,上開文字後並有王O燕、廖O鐘之簽名及印O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書存卷可憑
- 則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系爭土地於82年4月30日應O之第1期款為7,000,000元,而82年4月30日應O之溢價為2,090,000元,上訴人乙OO購買之持分為1/4,遂由O簽發茂倫公司面額分別為1,750,000元及522,500元之支票,據以支O依其持分比例應O之第1期款及溢價之事實,堪信為真
- (3)
則係支O4,500,000元溢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上訴人乙OO於原審提出之茂倫公司支票,分別為發票日I、82年5月5日2,875,000元(票號AB0000000)、II、發票日82年5月5日375,000元(票號AB0000000)、III、發票日82年5月15日2,875,000元(票號AB0000000)、IV、發票日82年5月15日375,000元(票號AB0000000)、V、發票日82年5月31日375,000元(票號AB0000000)、VI、發票日82年6月3日1,817,500元(票號AB0000000),有該6紙支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頁)
- 而系爭土地第2、3期及尾款支O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2年5月5日11,500,000元、82年5月15日11,500,000元、82年5月30日7,270,000元
- 4,500,000元之溢價部分應O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2年5月5日1,500,000元、82年5月15日1,500,000元、82年5月30日1,500,000元,業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書載明在卷,故上訴人乙OO依系爭讓渡書所載持分應O之第2、3期及尾款分別為2,875,000元、2,875,000元、1,817,500元
- 4,500,000元溢款部分,則為1,125,000元即375,000元共3次
- 從而,上開I、III、VI之茂倫公司支票,應係上訴人乙OO用以支O購買系爭土地第2、3期及尾款之買賣價金,而II、IV、V之茂倫公司支票,則係支O4,500,000元溢價之事實,亦堪認定
- (4)
證人王O燕於另案原審證稱
- 伊與廖O鐘合夥買系爭土地,買來轉賣
- 伊O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O永之子郭O雄接洽,是由郭O雄代理郭O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 系爭土地後來轉賣給許O蘭之兄弟姊妹等人
- 乙OO之股份裡面包含陳O南及林O義之股份
- 當初是乙OO要求陳O南及林O義一起購買,付完買賣價金後才簽系爭協議書,是以出資比例做股份
- 當初向郭O永買系爭土地時只付50萬元之客票,從第2期款開始,是由被上訴人乙OO付款後,再跟被上訴人乙OO算,伊O開票,也有拿現金給乙OO,陳O南都是拿現金給乙OO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正面)
- 證人陳O豐於另案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 伊O透過王O燕認識陳O南,伊與乙OO有生意往來,乙OO與廖O鐘係夫妻,伊O先認識許O阿幼,許O行好像是許O阿幼之配偶,後來才認識許O蘭及許O盛
- 伊知道許O蘭跟乙OO等人來O蓮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因伊O介紹人
- O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有看過該書面,因他們要去簽約之前就有先說好,O知道他們要去簽約
- 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欄「陳O標」是伊O簽,簽立時伊O在場,當時是伊介紹乙OO來購買系爭土地順便投資,他們找伊投資,但伊沒錢,所以就找陳O南、林O義,他們2人與乙OO一起合夥
- 本來約定包括伊在內每人各投資1/4,但伊退出之後,乙OO、陳O南及林O義各1/3
- 他們要簽系爭讓渡書前有討論這個投資,但還沒有定案
- 系爭讓渡書第2頁記載「與原O訂契約所溢價價格新台幣陸佰玖萬元正」,是由雙方討論包括仲介費等費用,溢價就是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讓渡書之差價,該609萬元是由伊O王O燕、陳O南、林O義、乙OO、廖O鐘、許O阿幼及他們另一個叫「姑姑」的人參與分配
- 當時買主開票出來由廖O鐘及王O燕代表簽收,後來乙OO把票拿走,所以之後就由乙OO開票給伊
- 伊知道乙OO、陳O南、林O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伊當時有來處理佣金,所以簽約時伊O在場,他們3人是因出資合夥,才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及廖O鐘、王O燕都有在場,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O,沒聽到他們提及投資系爭土地之錢O付清或未拿出來或未完整出資之事,伊O問他們,他們3人都O很圓滿的解決,已經處理好了,當時有協議由OO燕、廖O鐘代表簽系爭買賣契約
- 廖O鐘、乙OO也有分到仲介費是因大家有講好
- 伊大概了解乙OO、陳O南、林O義他們3人將所賺的佣金投資進去,還有拿一些票跟現金來支O投資款,拿多少錢我已忘了
- 當時他們在討論時伊O看到他們拿出支票和現金,也有算錢,但伊不知到底有多少票款跟現金,伊的仲介費是由乙OO開票給伊,因為溢價的600多萬元都是乙OO拿走,他一定要再轉付給伊O作為仲介費
- 當時乙OO有說一定要分到仲介費他才要投資,一般投資人不會拿仲介費,但乙OO擺明說他一定要分仲介費,否則他不要簽約
- 當時先由乙OO開50萬元之支票給系爭土地之地主作定金,避免地主之後不賣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是林O義的朋友
- 原本就決定用乙OO的名義在系爭讓渡書內占1∕4之持分,因為伊O其他人是仲介,不好意思在系爭讓渡書上出名
- 609萬元之佣金應該有7、8個人參與分配,每個人拿到的佣金額度不同,乙OO、林O義他們比較居於主導地位的拿比較多,但伊忘記他們分到多少錢,伊只記得伊拿到將近70萬元,乙OO有將佣金轉為投資之買賣價金
- 他們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O看到他們在算錢,當天包含簽約大約有1、2個小時,簽完之後,伊問他們結帳有無問題,他們說圓滿了,我們就去吃飯
- 系爭買賣契約係由OO燕代表陳O南及林O義,廖O鐘代表乙OO,當時因怕地主反悔,所以請乙OO先拿部分的錢給地主當定金
- 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準備要轉賣
- 伊當時拿的佣金是乙OO開支票給伊,伊只記得是公司票,但不記得是否是茂倫公司的票等語(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112至118頁)
- 綜上證人證述,可知林O義確有以所取得仲介之佣金及自身現金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出資
- (5)
是其所為因時O已久而誤記林O義有支O上開款項之陳述,自不足採
- 上訴人乙OO就系爭土地應O之價款至遲於「82年6月3日」即已全數付清,系爭土地並於8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許O蘭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
- 而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7月6日」即被上訴人乙OO以茂倫公司支票付清前述全部價款(含溢價款)後方訂立,並於其上載明:
- 「...茲為乙OO(持分1/4)許O行(持分1/4)許秀蘭(持分3/8)許O盛(持分1/8)於82年4月21日簽約合資承購坐落花蓮縣○○段000-0、-0、-0、-0、-00地號等5筆旱地…
- 前記以乙OO先生名義參與簽定土地買賣契約,…該乙OO先生之所有全部持分實際係我等立協議書三人丙OO出資1096萬5000元正合購,…爾後該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無異議」等內容,所載「實際...丙OO出資」一詞,已徵顯陳O南、林O義已按比例出資,且若陳O南、林O義未支O其等應各自分攤之價款3,655,000元(43,860,000÷4÷3=3,655,000),該金額合計高達7,310,000元,上訴人乙OO竟未要求在系爭協議書內詳予載明陳O南、林O義未付款及繳款期限之內容,且自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逾20年期間均未請求其等支O,顯與常情相悖
- 又參以被上訴人主張陳O忠律師代理乙OO發函催告許O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尚將該函副本寄送予另案上訴人陳O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有另案上訴人陳O雄所提出陳O忠律師事務所95年7月17日函及信O為證(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94至98頁),上訴人就此僅陳O:
- 對該函文等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然陳O南當時尚仍健在,另案上訴人陳O雄並非當事人,為何O寄給他,根本毫無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考以上開信O明確記載寄件人為陳O忠律師事務所、收件人為另案上訴人陳O雄、信O日期與函文日期相近,又該函文屬上訴人乙OO委託陳O忠律師代發之私人信O,若非上訴人乙OO刻意交待,陳O忠律師應無由誤寄予另案上訴人陳O雄,準此,果陳O南、林O義未按比例完成出資,上訴人乙OO當無可能委請陳O忠律師代為寄送該函文予另案上訴人陳O雄
- 況上訴人乙OO於原審103年6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載明林O義就其應分攤部分有支O1,136,250元(見原審卷第46頁),顯與其上開所為陳O南、林O義完全未給付應攤款項之陳述不符
- 佐以上訴人乙OO以其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人,故保有收付款印記之原本(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102頁),其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含溢價款)係以茂倫公司之支票支O一節,知之甚詳,並能提出其於20餘年前所簽發上開I至VI之茂倫公司支票,復參酌其於上開民事答辯狀所指林O義已付之款項亦非小數目,倘林O義完全未付款,上訴人乙OO豈會為林O義已付1,136,250元之陳述?是其所為因時O已久而誤記林O義有支O上開款項之陳述,自不足採
- (6)
至上訴人乙OO固另辯稱
- 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價款10,965,000元,均已由O付清,陳O男及林O義並未付款等語
- 然查:
- I、系爭讓渡書係由O訴人乙OO代表出名簽訂,陳O南及林O義並未出名其上,則渠3人在「對外關係」上,上訴人乙OO依系爭讓渡書負有付款義務,尚無從推認「對內關係」上,陳O南及林O義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各支O3,655,000元(10,965,000元÷3=3,655,000元)予上訴人乙OO
- II、又若陳O南、林O義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應支O之高O款項尚未到位,上訴人乙OO自無須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或詳註「實際...丙OO出資」等語
- III、系爭讓渡書關於各期付款時間、方法等,均已清楚記載,對照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簽訂日期,僅相距數月,若陳O南、林O義當時應O款項尚未到位,上訴人乙OO豈不會於系爭協議書上詳註記明?豈會輕率記載「實際...丙OO出資」
- IV、陳O南、林O義應O款項合計高達7,310,000元,若其2人應O款項尚未於82年7月6日到位,上訴人乙OO又係於82年6月3日依系爭讓渡書付清前述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乙OO將會承受減少收取7,310,000元之利息收入,上訴人乙OO何以願承受此等不利益?又何以上訴人乙OO迄今均未提出有何催告陳O南、林O義請求付款之證據?V、上訴人乙OO於原審103年8月6日所提答辯狀陳O「林O義表示後悔,不願繼續付款,上訴人乙OO屢次以電話催討,並曾透過當初之介紹人通知,但林O義均不與理會,上訴人乙OO遂要求林O義系爭協議書交付與上訴人乙OO作廢,林O義則表示已撕毀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8頁),同理,若陳O南亦未支O上開款項,上訴人乙OO亦應O相O舉措,惟上訴人乙OO就此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乙OO抗辯陳O南及林O義未支O上開款項等語,尚非可採
- (7)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乙OO及林O義、陳O南係以各1/3之比例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並由O訴人乙OO簽發茂倫公司之支票支O價款,陳O南及林O義於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其等應O之款項均已付清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三)
以上訴人乙OO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是否因違反當時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以上訴人乙OO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是否因違反當時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 1、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絕對無效者,不能混淆
-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私有農O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可知均係針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
- 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耕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 故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O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 而無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人所訂立以私有農O移轉為目的之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固為無效
- 惟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 此與法律行為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事,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絕對無效者,不能混淆
- 2、
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 經查,系爭土地固係登記使用分區為一般農O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O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而屬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私有農O,其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乙OO、許O蘭、許O行、許O盛受讓原由OO燕、廖O鐘承買郭O永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其性質屬債權行為,又參以前揭陳O忠律師事務所函文所載,上訴人乙OO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許O蘭等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顯見以上訴人乙OO名義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確為債權行為,並非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內容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為無效
-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讓渡書違反土地法及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 (四)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OO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已罹消滅時O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OO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已罹消滅時O?
- 1、
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O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而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O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
- 2、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O,尚非可採
-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O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O用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OO與陳O南、林O義於82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乙OO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時,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規定:
- 「私有農O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 」嗣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該規定,足見陳O南、林O義當時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客觀上法律障礙既於89年1月26日因法規修正刪除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可認林O義對於上訴人乙OO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時起可得行使,林O義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O期間甚明
- 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已罹於消滅時O,尚非可採
- (五)
上訴人乙OO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O共有,是否有理由
- 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上訴人乙OO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O共有,是否有理由?
- 1、
O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O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O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 2、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為借名登記關係,其代位上訴人乙OO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上訴人乙OO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OO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並引用系爭協議書、許O蘭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等為證據,惟其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
- 經查:
- (1)
係基於渠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 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乙OO、林O義、陳O南「丙OO出資」「合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渠3人就所購得權利範圍均為4/12,爾後渠3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權利範圍所占比例分攤等情,尚無從推論得出上訴人乙OO指示許O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OO,係基於渠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 (2)
許O蘭於原審證稱
- 「當初過戶是我跟乙OO去代書那邊辦的,我一開始不知道乙OO跟甲OO的關係,我拿印章印O給代書,我相信代書,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要轉讓給誰
- 」、「(問:
- 在登記時有做買賣為原因的登記,是否沒有真實的買賣存在?)我沒有跟甲OO買賣
- 」、「(問:
- 是按照乙OO的比例去登記給乙OO指定之人?)他要買賣給誰或登記給誰我不知道,這四分之一是乙OO拿錢出來的,所以是要給他的
- 」(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然尚O能以受移轉登記者即上訴人甲OO與移轉登記者許O蘭間無買賣關係,許O蘭係按上訴人乙OO指示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OO等情,而逕認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 (3)
上訴人於原審固陳O
- 上訴人甲OO與許O蘭間直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 被上訴人甲OO係依物權契約直接向許O蘭登記取得而來,有法律上原因,當初被上訴人乙OO與賣主間之契約,本就可登記予所指定之人,因被上訴人間家族關係,被上訴人甲OO係被上訴人乙OO與廖O鐘之媳婦,故被上訴人方O定登記予被上訴人甲OO,當初登記是承接第一、二次契約一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所述前後略有歧異,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2人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上訴人究係何O、以何方式達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至令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縱上訴人上開抗辯疵累重重,仍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4)
即直接認定上訴人2人間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稍嫌跳躍
-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足以推認借名登記主要(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權狀均由O訴人乙OO保管、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均為上訴人乙OO、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賦均係由O訴人乙OO負擔繳交),從而,單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於100年間由OO蘭直接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甲OO,以及上訴人2人為翁O關係等,即直接認定上訴人2人間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稍嫌跳躍
- (5)
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OO就系爭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甲OO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被上訴人就單O受益之上訴人甲OO(即上訴人乙OO之子媳)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 3、
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難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上訴人乙OO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難准許
- (六)
金額應如何計算
- 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請求上訴人乙OO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 1、
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O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 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O給付之時O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 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 2、
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經查,本件上訴人乙OO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履行期業已屆至,然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甲OO與許O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及3/4,上訴人甲OO係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乙OO明知其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卻逕自要求許O蘭將上開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OO所有,顯然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OO之事由,亦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權利
- 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乙OO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3、
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乙OO應O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 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3年5月16日之市價,經估價結果,合計金額為56,963,097元,以該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價格估價結果,合計為13,448,857元,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至上訴人原O送請估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送本院後,即陳O:
- 估價結果與王O燕於另案原審證稱每坪8,000元賣不掉,顯有不同,待閱完估價報告書後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表示意見,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乙OO應O之損害賠償,自屬可採
- 4、
無理由駁回
- 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土地合計總價56,963,097元為基礎,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12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OO賠償之金額為4,746,9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然查:
-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乙OO者,係上訴人乙OO依系爭讓渡書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中之1/3,準此,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之市價,合計為13,448,857元,作為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OO賠償之金額為4,482,952元(計算式:
- 13,448,857÷3=4,482,952.3,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上訴人乙OO終止與上訴人甲OO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上訴人乙OO行使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O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此部分,准命上訴人甲OO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再由O訴人乙OO移轉登記予林O義,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4,48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於10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逾上開金額之擴張之訴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
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8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原審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原審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一審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5、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6、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於本院更二審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上訴審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更一審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更二審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更二審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更二審
- 6、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上訴人則以 | 於本院更二審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兩造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8頁)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1638號,108年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陳O忠律師事務所95年7月17日95律正民字第0718號函(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6條第1項
-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 土地法第30條第2項
- 土地法第30條
- 土地法第30條
-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1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判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5)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66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