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主文
- 事 實
- 一、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
而再審原告也同意自系爭A屋遷出
- 兩造均居住於門牌號碼花O縣○○鄉○○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上有3筆建物均坐落於再審被告乙OO所有之花O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甲OO及乙OO2人居住於再審原告所有如使用執照B部分建物(下稱系爭B屋),再審原告與母親陳O英則居住於再審被告甲OO所有如使用執照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屋),為此,再審原告先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2人自B屋遷出並返還B屋予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也同意自系爭A屋遷出
- (二)
即足以推翻原O定判決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再審原告就系爭B屋之興建資料,已於原第二審提出花O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告乙OO同意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憑此重要證物,足證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為原O起造人,本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O定判決對於該等資料恝置不論,也未於判決書中交待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見原O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重要證物,而僅須形式審酌該等重要文書證據,即足以推翻原O定判決
- (三)
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原O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1.
其當然為所有權人
- 再審原告前於民國OOO年O月O日提出花O縣政府OOO年O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存根,即聲證二)
- 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原O起造人為再審原告、稅籍編號:
- B棟0000000000,是以系爭B屋之原O起造人確為再審原告,其當然為所有權人
- 2.
B屋為伊O資委託章O琛建築師興建云云不實
-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章O琛僅為設計人、監造人,實際承造人為黃O彬,營造廠為一陽營造有限公司,足見再審被告乙OO所辯系爭A、B屋為伊O資委託章O琛建築師興建云云不實
- 3.
其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證據法則
- 依再審被告乙OO於77年2月2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
-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OO(本院按:
- 應為乙OO之誤載)同意甲OO、丙OO2人在土地上興建一棟貳層住宅建築物等語,足見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興建,與再審被告乙OO無涉
- 原O定判決無視此等最客觀之書面證據,以再審被告乙OO所辯系爭房屋為伊O出資興建云云作為認定基礎,其認事用法明顯有違證據法則
- 4.
亦未交待何以不可採
- 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花O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系爭A、B屋之建築平面圖(聲證三),可知該二屋前經花O縣政府建築管理科核准時,即為二棟房屋,並有具體劃分、丈量二棟建物樓地板之分別面積,自始即分列為二棟建物,縱使事後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事實上處分權即分屬原O起造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甲OO所有
- 原O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交待何以不可採
- 5.
依章O琛於109年5月28日在原二審證述
- ...我真的不知道是出資的,我的設計費是乙OO先生支付的,...,問我實際要花多少錢蓋,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B屋僅由章O琛設計,然章O琛也不知實際出資與建費用多少
- 原O定判決謂:
- 「查乙OO主張系爭房屋為伊OO出資建造乙節,業據提出章O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O琛建築師事務所之乙OO君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復經證人章O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為乙OO出資興建
- 」其所為推論,未免過於跳躍,有違經驗法則,再審被告乙OO縱使有支付設計費,也絕不代表其後續有支付高額之興建費用予營造廠商,否則為何O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興建系爭B屋
- 6.
僅係要求將長年以來名實不符之居住情況予以更正,也屬適當
- 再審原告與其母親陳O英確實對系爭B屋有出資,也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竟因再審被告所提反訴,即需離長期居住之地,令人不平,使陳O英老無居所,再審原告所提本訴,僅係要求將長年以來名實不符之居住情況予以更正,也屬適當
- (四)
爰聲請再審等語
- 綜上,足以證明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原O定判決對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隻字未提,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外,更為反於該等客觀證據之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足以動搖原O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
再審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 三、
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駁回再審之理由:
- (一)
有本院調閱之原O定判決及歷審卷宗在卷可按
- 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其所有,為再審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另系爭A屋為再審被告甲OO所有,卻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爰請求再審被告2人應O再審原告自系爭A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再審被告之同時,自系爭B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等語
- 再審被告乙OO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即原O房屋、系爭A屋及系爭B屋,均為再審被告乙OO出資興建,為再審被告乙OO單獨所有等語,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乙OO所有,再審原告應自系爭A屋遷出,並將系爭A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乙OO
- 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再審被告乙OO新台幣(下同)7,980元等語
- 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本訴),並確認系爭A屋、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乙OO所有,再審原告應自系爭A屋遷出,將系爭A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乙OO
- 再審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再審被告乙OO新台幣(下同)7,980元等語
- 再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原O定判決以:
- 再審被告乙OO主張系爭房屋為伊OO出資建造一節,業據提出章O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章O琛建築師事務所之乙OO君設計費MEMO等件為憑,復經證人章O琛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堪認系爭房屋為乙OO委託章O琛設計監造,且支出設計、監造費用
- 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O建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
- 又房屋稅籍登記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是以房屋起造人及稅籍登記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乙OO就系爭房屋與建一事涉入較深,有客觀第三人章O琛建築師之證稱如前,堪認再審被告乙OO之主張較為可採(詳見原O定判決第7-8頁判決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本院調閱之原O定判決及歷審卷宗在卷可按
- (二)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 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 1.
原O定判決對於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O定判決第二審提出之花O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告乙OO出具之同意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足證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所出資興建,再審原告為原O起造人,本為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O定判決對於該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
- 2.
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O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可採
- 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花O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再審被告乙OO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上易字第62號卷第195、197頁),已經本院原O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
-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O建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見原O定判決第8頁第3至5行)」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O定判決第9頁六、之理由)等語,實際上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花O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證據,說明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及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僅未一一敘述證據名稱,再審意旨(二)以此指摘原O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可採
- (三)
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再審意旨(三)所指原O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1.
原O定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取
-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如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無所有權者,須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 查系爭B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乙OO所有,依前揭規定,系爭B屋申請建造執照即須提出再審被告乙OO即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為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而再審被告乙OO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原因可能甚多,尚難以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推認系爭B屋即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或為其所有
- 況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O建築人,與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B屋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興建,其當然為所有權人,與再審被告乙OO無涉,原O定判決認事用法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可取
- 2.
難認原O定判決認定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乙OO出資興建之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 原O定判決認定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乙OO原O出資建造之事實,係綜合卷內章O琛建築師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乙OO出資委託設計監造等語)、章O琛建築師事務所之乙OO君設計費MEMO(記載乙OO君設計費等語),以及證人章O琛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之證詞等相關事證,認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乙OO委託章O琛設計監造,且支出設計、監造費用,再審被告乙OO就系爭房屋興建一事涉入較深,因認再審被告乙OO之主張較為可採(詳見原O定判決第7-8頁五、(二)1.⑵理由),所為論述並未明顯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
- 而證人章O琛證述其為系爭B屋之設計人、監造人等語及再審被告乙OO主張:
- 系爭房屋係委託章O琛設計監造,並僱請工人而建造完成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背面),亦無與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不符之處,難認原O定判決認定系爭B屋為再審被告乙OO出資興建之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 3.
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A屋、系爭B屋之建築平面圖(即聲證三),僅能證明系爭A屋、B屋於建造時之設計、格局規劃等事項,顯不能推出系爭B屋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O定判決因而未加以贅述,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
- 4.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足採
- 基上,再審意旨(三)所述各節,顯係就原O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徒憑己意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足採
- (四)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綜上所述,原O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
-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 |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四) 事實 | 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三、 事實 | 再審被告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聲明或陳述。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1. 事實 | 駁回再審之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