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結婚,剛結婚時被告均在嘉義與原告同住,近5、6年因臺北薪水較高,便前往臺北工作,每次間隔約1年至1年半才回嘉義1次,且回嘉義多去找以前朋友,過年過節時也都回中國,而被告手機號碼更換,無法聯繫,亦不知被告在臺北之地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後並無出境之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紙在卷足憑(卷第5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兒子○○○到庭證稱略以
- 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一直與原告同住,被告嫁給原告之後,在我國小的時候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我國中時就沒有,我現在已經高O畢業一年,這5、6年來被告很少回來,過年時也不會回來,我沒有看過原告有虐待被告或者有趕走被告的情形等語(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前往臺北工作後鮮少返回嘉義,約有5、6年期間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