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段五九三地號、面積一一三三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18OO取得
- 編號B部分,面積九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湘、黃O謙、黃O宇、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保持公同共有
- 編號C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2OO取得
- 編號D部分,面積九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14OO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告林素湘、黃O謙、黃O宇、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4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D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互不認識,對系爭土地因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C、D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 ㈡
並聲明:
- 二、
被告12OO陳述
-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附圖編號A部分由原告取得
- 附圖編號B部分由訴外人黃O海之繼承人取得
- 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12OO取得
- 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告14OO取得等語
- 三、
被告14OO陳述
- 因為同地段598地號土地夾在中間的關係,被告14OO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黃O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素湘、黃O謙、黃O宇、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等1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O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3-45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又系爭土地北側地上有原告所有三合院磚造平房(門牌號碼:
- 嘉義縣○○鄉○○村○○00號),目前由原告居住,南側有磚造鐵皮倉庫一座,為原告所有,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緊鄰社區道路,東側亦有社區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24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
-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割由其取得,被告12OO則主張由其取得附圖編號C部分,被告14OO則主張因同地段598地號夾在中間,有開後門在使用系爭土地,因此本院審酌,如依附圖所示方O為分割,與兩造所主張各自取得部分大致相符,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完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且均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利於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經濟公平原則,故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均衡,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O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O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肆、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