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
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吳O琴遺產清冊始發現等語
- 原告結婚時答應母親吳O琴不拿現金陪嫁,將來分得家產一份,雙親早在民國84年就備齊三處不動產資料(賜福街14號、北港仁和993、994地號、六腳鄉六斗尾六斗小段655地號、番路鄉內甕段130-7、128-2、127、130-2、130-9、130-12地號)交代伊辦理5個子女共同登記
- 地政人員說遺產稅比增值稅合算因而作罷
- 西藥房由父親吳O仲經營,內甕山上土地由其購買打理,北港賜福街房產由他向法院標得,只是藉母親吳O琴之名登記而已,被告卻一手策劃,在從未告訴聲請人的情況下,用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吳O琴遺產清冊始發現等語
- ㈡
並聲明
- ⒈請求確認原告為吳O仲、吳O琴的法定繼承人
- ⒉請求回復原告繼承權
- ⒊請將番路鄉內甕段已分割為四份土地塗銷並將原告列入公O共有繼承人
- ⒋請將原告列入北港鎮仁和段993地號土地為公O共有繼承人
- ⒌請將原告列入六腳鄉六斗尾段六斗小段655地號土地為公O共有繼承人
- ⒍請將108年5月1日被告自辦贈與自己的雲林縣○○鎮○○里○○街00號房屋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O共有
- ⒎請將109年2月1日被告自辦將北港鎮仁和段994地號土地贈與自己及5個沒有住在一起、未盡孝道的孫子女登記塗銷,由法定繼承人公O共有
- 二、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O斯旨
-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O判決駁回之
-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 」,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 而各公O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O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又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O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O共有者準用之
- 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O繼承人公O共有,非經全O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 又公O共有關係對於公O共有人全O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O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O,或由有管理權者應訴外,應由全O起訴或應訴,是因公O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O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O全O公O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所述「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如請求對公O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O,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O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即明O斯旨
- 三、
逕以判決駁回之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O仲、吳O琴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利用吳O琴失智,將吳O仲登記在吳O琴名下之遺產以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而請求確認原告對吳O仲、吳O琴有繼承權
- 被告返還遺產云云
- 然查,本件被繼承人吳O仲、吳O琴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甲OO外,尚有吳榮豐、吳O輝、吳O勳、吳O旻、吳O真、吳O慧等人,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
- 故本件被繼承人吳O仲、吳O琴之遺產在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O共有如上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O仲、吳O琴之遺產遭侵吞,自應O全O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亦即應O權利受侵害之全O繼承人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方為適法
- 本件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O繼承人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或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
- 依諸O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9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27條第2項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831條
-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