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系爭帳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㈠
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270萬元予被告
- 原告為訴外人蘇O結之母,被告為蘇O結生前之女友,蘇O結因罹患罕見之前列腺癌症,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住院治療,嗣於109年10月21日病逝
- 蘇O結並未預立遺囑,是蘇O結於109年10月21日過世後乃由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蘇O結之全部遺產
- 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即蘇O結告別式當日,始至蘇O結靈堂前請求原告完成蘇O結之心願,即蘇O結住院期間曾向訴外人黃O雅(按:
- 即蘇O結二哥之配偶)提及:
- 希望可以分給大哥即訴外人蘇O瑞(先歿)之二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二哥即訴外人蘇O乾30萬元、三哥即訴外人蘇O檳30萬元,另因蘇O結曾交代被告須扶養照顧原告,希望可以給被告較多款項即300萬元
- 原告不忍蘇O結遺有心願未了,加以,被告於當日緊抱原告並稱「是一家人、會好好照顧扶養原告」等語,原告始誤信被告真的會代替蘇O結照顧自己餘生,因而以口頭方式與被告達成「附負擔贈與契約」,同意贈與270萬元予被告,並於109年11月11日匯款270萬元予被告
- ㈡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萬元
- 詎被告不僅不再理會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絲毫未盡當初所承諾之照顧扶養負擔義務,被告陳稱要將自己之物品搬離原告住家,甚至揚言原告若不再匯款30萬元即欲向原告提告,根本就不願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足證被告斯時承諾會照顧扶養原告等語僅係為騙取原告之金錢,且被告亦未履行照顧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70萬元
- 另被告之詐欺行為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0萬元
- ㈢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又蘇O結於109年10月8日住院後即施O手術治療,然被告竟於同日19時許,擅自由蘇O結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3萬元,且亦未為蘇O結支付醫療費用等任何費用,自係不法取得蘇O結之財產,侵害蘇O結之財產權,致蘇O結受有3萬元之損害,蘇O結生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上開蘇O結對被告之債權,於蘇O結死亡後即為蘇O結之遺產,而由原告繼承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3萬元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因而在109年11月11日以原告名義僅匯款27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 被告與被繼承人蘇O結原為男女朋友,兩人交往20餘年,僅係法律尚未結婚,兩人感情深厚情如夫妻
- 蘇O結於109年10月間因病入住高雄市民生醫院,其有感自己病情嚴重,可能將不久人世,原打算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使被告將來得以繼承其遺產,然因被告考量若於此時結婚,將來很容易落人口舌,蘇O結在了解被告心意後,遂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在民生醫院病房內向被告表示,雖然兩人沒有完成結婚登記,但為了照顧被告未來之生活,欲贈與被告現金300萬元,被告應允之,當時病房內尚有黃O雅見聞此事
- 嗣蘇O結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後,原告為履行蘇O結生前贈與現金之義務,委託黃O雅為其辦理贈與及匯款予被告之事宜,然黃O雅卻向被告表示,被告需繳納10%之贈與稅30萬元給國O局,故匯款金額須先扣除30萬元,因而在109年11月11日以原告名義僅匯款270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 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委由黃O雅匯款270萬元予被告既係為履行被繼承人蘇O結之生前贈與,即無所謂受被告詐欺或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法依民法第92條或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 再者,蘇O結生前與被告同居於被告承租之房屋,蘇O結之生活開銷均全由被告支出,尤其蘇O結自109年3月中即向O司辦理留職停薪,其辦理留職停薪後所有一切生活開銷均賴被告負擔,雖蘇O結曾告知被告可提領其存款用以支付生活費,但被告還是以自己工作所賺取之金錢支應兩人之生活費
- 被告於109年10月8日17時許,確有從蘇O結所有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然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係經蘇O結同意,除用以補貼蘇O結留職停薪期間由被告代墊之一切生活開銷外,更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之各項花費(例如生活用品、營養品補充,甚至連黃O雅等人到醫院探病期間,被告亦有為其等支出飲食花銷等)
- 何況,如被告真有故意侵害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企圖,以系爭帳戶內存款仍有將近700萬元之情形,被告豈可能僅僅提領其中3萬元?由此更足以說明被告並無不法提領蘇O結存款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為無理由
-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為無理由:
- ⒈
原告亦係因繼承該債務而匯款予被告
- 蘇O結與被告間應曾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係因繼承該債務而匯款予被告:
- ⑴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被告辯稱其曾與蘇O結間成立3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且原告亦係因該贈與契約而匯款270萬元予被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 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黃O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蘇O結生前曾在單人病房提起死後300萬元要給被告買房子,當時單人病房有我、蘇O結及被告,被告坐在沙發上,我就重複一次說:
- 「心怡,蘇O結要給你300萬元買房子」,他看著我沒有回應,我就再說一次,他還是沒有回應,接著蘇O結說要給三位兄長各30萬,因為蘇O結是屬於罕見癌症,當時身體虛弱,後來就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 顯見蘇O結生前確曾向被告提及欲贈與300萬元之意,而證人黃O雅雖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回應,然證人黃O雅亦證稱:
- 蘇O結住院期間與被告有獨處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院審酌蘇O結既確有贈與被告300萬元之意思,且特地於證人黃O雅面前提及,堪認其贈與之意思甚為明確,而被告既為蘇O結之女友,且二人於蘇O結住院期間亦有獨處機會,則縱其二人另行提及並確認該贈與,亦與常情無違,仍堪認被告與蘇O結間應確有成立300萬元之贈與契約
- 此外,證人黃O雅於109年10月28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中,即曾O及「文O交代的事,星期五我會拿資料給代書辦,還要一段時間,有在進行中」,業據被告提出與黃O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黃O雅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我有拿書面的贈與契約給被告簽過,代書有拿了一張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對話紀錄對照,堪認黃O雅所稱蘇O結交代的事情即為贈與款項乙事,自可證證人黃O雅於當時即已確知蘇O結與被告間確有贈與300萬元之合意,而該日期甚且早於原告主張與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109年10月29日,更可徵蘇O結與被告間確有成立300萬元之贈與契約
- 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告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⑵
又證人黃O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該270萬元的事情,被告當時透過蘇O結的朋友、同學向我提出,我說辦完喪事才會辦繼承,辦完喪事後把被告及當時來講的同學及同事找來家裡一起談
- 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說其他同學、同事都是說到情,只有你來現場都是說到錢,把錢給你就不要再說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
- 可知被告於與原告洽談匯款事宜前,即已一再表明欲商討蘇O結贈與款項乙事,亦可佐證被告當日前往與原告洽談之內容即為蘇O結生前贈與之事宜,且原告當時之反應亦非友善,更堪認原告匯款之原因,確係基於蘇O結生前之贈與,而非與被告另成立之贈與契約
- 況依證人黃O雅前開證述,其於兩造洽談蘇O結贈與乙事前,即已有開始處理該贈與事宜已如前述,亦可佐證原告確係因履行蘇O結生前之贈與而匯款,而非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
- ⒉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有成立附扶養義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然原告係因履行蘇O結生前之贈與而匯款,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兩造間有另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 且證人黃O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被告因為跟我們家蘇O結交往多年亦承諾會照顧原告,所以原告認為可以匯款給被告
- 原告沒有表示要被告與原告同住,也沒有要求每個月要提供一定扶養費給原告,扶養義務的具體內容,應由要被告主動,像原告也沒有要求給生活費,但我們還是會主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至63頁),堪認證人黃O雅證稱之扶養義務,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內容,自難認兩造間得就無具體內容之義務成立負擔,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自屬無據
- 原告復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證人黃O雅前開證述,原告係因被告一再索討款項而同意交付,尚難認原告同意交付款項之原因與被告曾承諾之照顧原告有關,已難認原告係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兩造間並未另行成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更難認原告有因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 且原告匯款之原因係為履行蘇O結生前之贈與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承諾照顧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該承諾而被詐欺,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⒊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應無理由
- 綜上,原告匯款27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既係因履行繼承自蘇O結生前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義務,則被告因而受領該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亦非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應無理由
- ㈡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無理由
- 被告並非擅自由蘇O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擅自由蘇O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 查證人黃O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當時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蘇O結生前確有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之情事,本院審酌蘇O結與被告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衡諸社會常情,自有授權被告自行提款運用之意思,且證人黃O雅復證稱:
- 蘇O結留下的遺產有現金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如確有侵占蘇O結帳戶內款項之意思,當無僅領取3萬元之可能,顯見被告當時提領款項之目的,應確係為供支應蘇O結開銷所需,自難認有擅自提領蘇O結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
- 至證人黃O雅雖證稱:
- 蘇O結住院當時由我及被告照顧,除住院費用外均無支出,住院費用身故後才支出,當時無其他開銷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蘇O結住院期間109年10月8日至21日共十餘日,除住院之醫療費用外,無論是蘇O結本人或陪病家屬,均有相關衛生用品及飲食等相關支出,當無可能毫無其他費用需支應,證人黃O雅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既係於蘇O結住院當日即提領款項,亦堪信其提領款項之目的,當與蘇O結住院所需有關,更可證被告並非擅自由蘇O結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擅自由蘇O結之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從而,被告既係經蘇O結授權而由蘇O結之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應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係因履行蘇O結生前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而匯款270萬元予被告,並非因與被告間另成立贈與契約或遭被告詐欺所致,且被告亦係經蘇O結授權而由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款項
- 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92條
- 民法第412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