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帳戶|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理 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O」、「自摸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及「提款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並約定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
- 被告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2日下午11時6分求被告依「自摸發」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所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掌櫃收件地點」,領取裝有訴外人劉O綺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資料後,被告再將之寄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或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奇億大飯店925號房並放置於房內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後供其等作為實施詐騙所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29日下午7時9分許,推由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詐騙贓款
-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9,987元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 四、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審理過程O,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認為真實,且有劉O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是被告既與「金O」、「自摸發」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其擔任該詐騙集團「收簿手」、「提款手」,,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法條
- 一、 理由
- 四、 理由 | 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六、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