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由本院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O程序,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
-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O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
- 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簡O訴訟程序辦理
- 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O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 二、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於107年5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甲OO疏於注意而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左O骨骨折、顏O多處骨折、右下側門齒及左O犬齒脫落、上O前牙區假牙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外傷性咬合不正、創傷性腦出血、右邊第三對腦神經麻O等嚴重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19,344元(含已支O醫療費202,084元、後續牙齒治療費460,000元、後續醫療費157,260元)、交通費用5,860元、看護費用224,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0,795元、勞動能力減損2,681,87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5,881,873元之損害
- 而被告甲OO受僱於被告乙OO(下稱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泓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並與被告甲OO負連帶賠償責任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均以
- 被告甲OO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原告有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O,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
- 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8,504元、交通費用5,860元部分不爭執,然其餘醫療證明書、住院病房費自費費用、耳鼻喉科費用、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假牙與牙齒矯正費用等醫療費用之支O並無必要
- 看護費部分,就看護期間112日不爭執,惟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任職之公司仍按月支O原告薪資,故原告未受有損失
-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收入反而增加,足見原告工作未受系爭事故影響,並無勞動能力減損,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月薪29,300元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41,126元計算
-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 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8,746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不爭執事項如下
-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 ㈠
右邊第三對腦神經麻O等傷害
- 被告甲OO於107年5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0號前,欲左O彎進入成功北路520號收運垃圾之際,本應O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O,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O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後人車O地,受有左O骨骨折、顏O多處骨折(上頜骨、下頜骨、鼻骨)、右下側門齒及左O犬齒脫落、上O前牙區假牙斷裂、多顆牙齒脫位、外傷性咬合不正、創傷性腦出血、右邊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O等傷害
- ㈡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被告甲OO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㈢
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 被告甲OO受僱於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
- ㈣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O交通費5,860元
- ㈤
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8月23日期間共112日需專人全O看護
- 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8月23日期間共112日需專人全O看護
- ㈥
以減損28%計算
- 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年4月21日,尚有31.96年工作期間,原告若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減損28%計算
- ㈦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48,746元
-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48,746元
- 四、
本件爭點如下:
- ㈠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㈡
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⒈
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O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甲OO受僱於被告泓運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25至26、31至34、38至45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⒉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 ⒊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甲OO有前開過失外,原告亦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O,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經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事發路O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自明(見警卷第25至26、31至34、38至45頁、交易卷第55至67頁)
- 另依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61318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1月8日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83至86、91至92頁,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O,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若能依閃光黃燈指示而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另有超速之過失,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3600號函暨108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見交易卷第29至32頁)為憑,然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事發之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算,該監視錄影畫面僅有4影格,取樣數偏低而有相當之誤差值,尚難憑採,覆議意見書亦認難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肇事因素,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當時已超速駕駛,故無從認定原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⒋
並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甲OO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情,認原告及被告甲OO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60%,並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 ㈡
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⒈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 ⑴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5,860元之損害等情,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見橋司調卷第61至6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⑵
醫療費用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O醫療費202,084元、後續牙齒治療費460,000元、後續醫療費157,260元,共819,344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醫療證明書3,950元、自費病房差額79,200元及耳鼻喉科門診費430元部分均非必要支O,且牙齒治療方式得以假牙方式,並無植牙必要,應僅有120,000元之損害,而後續醫療費用157,260元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等語抗辯
- ①
已支O醫療費部分:
- a.原告主張已支O醫療費202,084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為證(見橋司調卷第38至59頁),被告就其中118,504元不爭執,則被告自認118,504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b.醫療證明書部分:
- 原告就系爭事故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書共為3,950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為憑(見橋司調卷第38至59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證明書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惟醫療證明書縱使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甲OO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亦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 c.自費病房差額部分:
- 原告主張原告從急診轉入普通病房時,因醫院當時僅有單O病房,方入住自費之單O病房等語,被告則辯稱自費病房差額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 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22日、107年11月3日至7日之住院期間,均係原告要求安排入住差額病房,而107年11月3日至7日住院原因為後續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O之治療等情,有義大醫院109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之1頁),可知原告入住自費病房並非經由O院被動安排,而是主動要求所致,原告雖主張因醫院當時僅有單O病房,方入住自費之單O病房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於107年5月3日至22日、107年11月3日至7日之住院期間因入住差額病房而自費支O之差額病房費79,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d耳鼻喉科門診費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耳口咽喉與鼻腔自會受到影響而不適,故有必要於107年12月1日至耳鼻喉科就診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並無關系爭事故等語
- 查系爭傷勢多與原告之顏O、口腔相關,且依照醫理、臨床經驗及原告於107年5月3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研判原告於107年12月1日至耳鼻喉科就醫之原因可能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有關等語,有義大醫院109年1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3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原告至耳鼻喉科就醫為系爭傷勢所為之後續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耳鼻喉科門診費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e.從而,原告已支O醫療費為122,884元(計算式:
- 118504+3950+430=122884)
- ②
後續牙齒治療費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再支O牙齒治療費用460,000元等語,並有和美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被告則辯稱植牙與假牙之治療方式金額差異甚大,原告以假牙方式治療即可,並無植牙之必要性等語
- 經查,原告已於107年4月18日繳清車禍前之牙齒治療費用122,000元,且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牙齒缺損,因上O缺牙太長,只能選擇植牙或活動假牙,原告原本是固定假牙,故選擇植牙,下顎部分因車禍已經導致缺牙區兩側牙齒搖動,故不考慮傳統假牙避免二次傷害而選擇植牙等情,有和美牙醫診所109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證原告主張牙齒治療費用460,000元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後續診療,且以植牙作為治療方式有醫學上之必要性等情,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③
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未來預計支O醫療費用157,260元,因原告之左O骨骨折曾做復位固定手術,日後將固定之鋼板鋼釘取出需要再為1次手術,會再陳報後續醫療費用證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支O等語
- 經查,為原告實施手術之義大醫院因原告自108年10月3日後未再因系爭事故傷勢至醫院回診,難以判定後續醫療費用支O等情,有義大醫院109年12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後續支O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及支O數額等均有未明
- 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移除鋼板鋼釘,復未舉證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支O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 ④
無理由駁回
-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為582,884元(計算式:
- 122884+460000=58288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
看護費用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全O看護期間共112日,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O得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算,故被告應O償224,000元等語,被告不否認原告有112日需專人全O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並未請專業看護,家人看護之費用與專業看護並不相O,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故僅同意給付112,000元等語
-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O,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O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O,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 查現行看護工作之實務收費通則,全O為2,400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7月16日高市服字第11007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所為之看護內容、所費心力均係相O,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全O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22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
- 2000×112=22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⑷
工作收入損失:
- ①
自均不得算入原告之月薪等語
- 原告主張依106年5月至107年4月之薪資明細,原告之平O月薪為41,126元,故應以月薪41,126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且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宜在家休養3個月,加上住院期間20日,故原告請求107年5月3日至8月2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150,795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休養期間至107年9月3日返回公司上班日止,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樺公司)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難認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 縱認有工作損失,月薪亦應以29,300元計算,因原告車禍前薪資為本薪21,000元、職務津貼3,500元、專業津貼2,700元、責任津貼2,100元,至其餘達標津貼1,500元屬於工作達標之給付,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屬於恩惠性給與,自均不得算入原告之月薪等語
- ②
故原告主張以月薪41,126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
-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5月3日至同年9月2日止請假休養,並因事故後續診療需要仍不定時O假至109年6月27日止,且原告之平O月薪為41,126元等情,有椿樺公司109年9月30日椿管字第1090907號函檢送107年5月至108年7月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106年4月至107年4月之工資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第191至193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要請假休養
- 被告固爭執達標津貼、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不應算入工資,然從上開工資清冊以觀,達標津貼、伙食津貼及生活津貼均按月以固定數額支O,且未曾間斷,應認屬經常O給與,且係原告工作始得領取,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原告工資之一部
- 故原告主張以月薪41,126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
- ③
有理由准許
-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7年5月至8月休養期間,椿樺公司仍按月給付工資等語,惟椿樺公司已說明上開金額係由O樺公司先行給付予原告,待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後,再請原告繳回工資,且107年5月至8月薪資中屬非薪資的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金額分別為18,382元、21,210元、21,917元、16,261元等語,有椿樺公司110年8月3日椿管字第1100801號函檢送勞保局函文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足認上開期間原告所領得之金額,屬因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
-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 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給付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勞工保險薪資補償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無其他連帶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可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3日至8月2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50,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
- 41126×(3+2/3)=15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
勞動能力減損
- 原告主張月薪為41,126元,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之合計金額為2,681,87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收入增加,並無勞動能力減損
- 縱有減損,亦應以月薪29,300元計算,合計1,910,461元等語
- 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年4月21日,尚有31.96年工作期間,原告若有勞動能力減損,以減損28%計算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0297號函檢送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 原告之月薪雖於系爭事故後略有增加,惟薪資本係隨年資、職位升遷而增加變動,自不能單以原告月薪略有增加即否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故縱然原告月薪於系爭事故後有所提升,並不影響原告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其視覺系統及下肢系統之障害百分比分別為15%及4%,合併得全人障礙百分比為28%之事實,故原告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 而原告之月薪為41,126元,業如前述,原告自107年5月3日至屆齡65歲退休即139年4月21日,尚有31.96年工作期間,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為138,183元(計算式:
- 41126×12×28%=138183),再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81,935元計算方式為:
- 138,183×19.00000000+(138,183×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681,935.000000000
-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O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O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365=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681,874元,尚未逾越上開計算結果,應予准許
- ⑹
精神慰撫金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甲OO之過失而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因而住院及持續復健治療,影響原本生活,則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椿樺公司員工(職位副組長),月收入平O41,126元,已婚,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283,310元
- 被告甲OO自陳專科畢業,司機,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205、245頁、審重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 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3,845,413元
-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醫療費用582,884元、交通費5,860元、看護費用224,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0,795元、勞動能力減損2,681,87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合計3,845,413元
- ㈢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845,413元,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2,307,248元(計算式:
- 0000000×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48,7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58,502元(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5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 七、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O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有支O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十、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2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⑹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十、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