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事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O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 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華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O街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O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駕駛之車O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O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人車O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0元(原告為建發營造有限公司及旗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醫囑裡皆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而原告迄今行動仍不自由,近2年內皆無法像往日般工作,爰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年8月14日至提起訴訟時2年皆無法工作,故以109年之最低工資23,500元計算24個月,合計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56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就原告所提休養期間最低薪資564,000元部分,然依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最後回診日之醫囑記載「三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可知原告之傷勢應已大好、復原順利,並無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此金額並不適當
-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建材業工作,月收入約莫45,000元,且系爭事故發生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忍受身體疼痛,致日常生活不便外,尚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無名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高雄市旗山區華山街與富O路口,原告疏於注意,左O車應O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騎車直行,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綜觀系爭事故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車O部位,原告行駛於支線道上,路口無設置交通號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O車應先禮讓右方車先行,然原告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且被告行駛於主幹道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過,是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O骨折及顏O撕裂傷、左O挫瘀傷等,於107年8月14日急診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加護病房,107年8月17日轉精神外科病房,107年8月22日出院,且遵醫囑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周需專人全O協助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持續追蹤回診,上開期間被告共花費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看護費用50,600元(住院9天及出院後2周之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住院9天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48,500元(被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5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到驚嚇,精神上受有無名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總計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329,283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左O挫瘀傷等傷害
- 被告平日從事販賣建材,並以駕駛車O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 其於107年8月1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華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山路與富O街口,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O街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O車應O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即貿然騎車直行,被告駕駛之車O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車O前車頭發生側撞,致原告人車O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O骨骨折及顏O撕裂傷、左O挫瘀傷等傷害
- ㈡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 ㈢
看護費用76,000元及以每月薪資23,5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等節不爭執
- 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及以每月薪資23,5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等節不爭執
- ㈣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
-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
- ㈤
及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元等節不爭執
- 原告對被告因本事故所支出之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及每日平均薪資為1,500元等節不爭執
- ㈥
被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
- 被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
- 四、
本件爭執事項
- ㈠
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O
- ㈡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 ㈢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O
- 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O車應O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 經查,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係沿高雄市旗山區華山路西往東方向、富O街北往南方向擬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當時原告係位O被告之左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屬左O車,而被告駕駛之車O為右方車,兩造均同為直行車,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O之原告機車即應O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O先行
- 詎原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O車應O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貿然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及被告有優先路權等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 ㈡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 ⒈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⒉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析述如下
- 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析述如下:
- ①
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1,683元、醫療器材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7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②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7年8月14日起2年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報稅資料欲證明於107年至109年每年所得稅申報總額有顯著減少乙節,然收入減少與是否因傷而不能工作尚屬二事,而本院就此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並經函覆略以:
- 該病人因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受傷後至107年11月28日等語,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724號函在卷為證(簡字卷第113頁),則依上開函覆內容,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日數為107日
- 而原告每月薪資23,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83,817元(計算式:
- 23,500元×107/30≒83,8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③
精神慰撫金部分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 ④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498,200元
-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498,200元(計算式:
- 201,683元+6,700元+76,000元+83,817元+130,000元=498,200元)
- ⒊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 ①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9,460元,即堪認定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被告7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9,460元(計算式:
- 498,200元×30%=149,460元),即堪認定
- 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 O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7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7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 ㈢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
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⒉
茲就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析述如下
- 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就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析述如下:
- ①
住院費用、診療費用
-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住院費用5,902元、診療費用24,28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此部分費用收據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 ②
看護費用
-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需專人全O協助照護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審訴卷第43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23天
- 至原告雖主張高醫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107年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出院後二週需專人照護云云,然審酌醫生就個案病患傷勢痊癒時間、所需接受醫療或醫護項O等項所為之評估,本會因為每次之後續門診追蹤狀況而為相O應之修正,並非前後必然一致,亦非不得增減變動,故應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得採認
- 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0,600元(2,200×23=50,600元)
- ③
不能工作損失
-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9天
- 至原告亦主張高醫前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不一,107年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云云,然本院認高醫出具在後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較符合個案情況而得採認,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 又原告對被告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足認被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48,500元(1,500×99=148,500元)
- ④
精神慰撫金
-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 ⑤
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09,283元
- 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09,283元(計算式:
- 5,902元+24,281元+50,600元+148,500元+80,000元=309,283元)
- ⒊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 ①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6,498元,即堪認定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原告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6,498元(計算式:
- 309,283元×70%=216,498元),即堪認定
- ②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40,656元
-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 O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5,8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受領之金額,則經扣除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40,656元
- ⒋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兩造因系爭事故均受有損失,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被告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故經被告以上開債權140,656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原告求償,則原告為上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兩造就本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O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 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