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
主文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㈠
惟稅負另計2.16%÷0.946=2.2833%】即為年息2.2833%之依據
- 被告與原告岡山分行有貸款業務往來,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林本源及丙OO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柒仟萬元整為最高借貸限額
- 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9,142,307元,並約定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授信利率係依原告3~4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75%計算及稅負另計,即3~4個月台幣定存利率(目前0.41%)加碼1.75%計年利率2.16%,惟稅負另計2.16%÷0.946(1-營業稅5%-印花稅0.4%)=2.2833%】即為年息2.2833%之依據
- ㈡
判決如主文
- 詎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林本源及丙OO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 三、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規定
-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復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是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上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明細附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O人借款資料查詢及行庫名稱查詢、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定存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O
-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主張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五、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貳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739條
- 民法第740條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