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046元,及自民國(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以38萬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一)
被告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 兩造訂立委任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由原告支付報酬,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影劇部門編導,拍攝高規格廣告、影片及辦理主管交辦事項
-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替原告進行「梅O廣告影片」拍攝,擔任導演一職,負責整部影片從開始拍攝到後製階段至影片完成,依該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享有該「梅O廣告影片」之所有權及著作權,然被告遲未交付該廣告影片,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一再拖延,並藉故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因而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契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廣告影片,但被告仍未給付
- 被告未交付梅O廣告影片予原告,已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支出拍攝該廣告影片經費O人力成本等費用共計36,046元之損害
- 又依契約約定,被告違約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 (二)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6,04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 四、
得心證理由:
- (一)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終止契約通知書、製片預算申請書、人力成本薪資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 (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 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之約定,交付梅O廣告影片予原告,已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原告所受損害為因拍攝該廣告影片支出經費20,133元、人力成本費15,913元,合計36,046元
- 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6,046元,為有理由
- (三)
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 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O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
- 依兩造委任契約第14條後段載明,被告違反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須另給付原告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因此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前述(二)之損害金額外,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其目的係以強制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因原告已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契約,故其強制被告履行之債務係交付梅O廣告影片予原告,並參酌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3個月半之報酬供被告拍攝製作梅O廣告影片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契約約定每月報酬為73,500元計算,原告支付報酬約25萬餘元,本院為符合契約正義、衡O等原則,參酌上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依職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35萬元為適當
- 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五、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6,046元(3萬6,046元+35萬),及自110年8月11日(即本院第1次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原告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七、
結論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046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