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判決,合先敘明
- 本件訴訟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事件,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10年1月22日施行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下同)山腳路3段由南O北方向直行,駛至山腳路3段679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O時,適訴外人徐O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山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O,不得駛入來車車O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O內,兩車隨即對撞,致原告則受有右側1至3肋骨及鎖骨、左側5至6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顏O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腕骨脫臼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留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6公分之重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其對本件事故所生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對原告部分請求有所爭執(答辯要旨詳如附表所示)
-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8,410元並受領被告賠償1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後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祥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卷附本件刑案電子卷、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21頁、第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O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 (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 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逆向駛入對向車O,與原告搭乘徐O鳳駕駛車輛碰撞,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旨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54,344元
-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654,344元(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准許與否之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三)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 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以110年6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102號函覆鑑定書略以:
- 原告雙手、腕、肘及肩活動無明顯限制,故無失能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 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未由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即非可採等語,惟查,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鑑定,並未限於特定科別醫師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導致勞動能力減少者,均屬骨骼、關O部位傷害,臺中榮總由骨科部醫師進行鑑定,尚O不合
-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又原告聲請再囑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鑑定部分,本院認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為重覆鑑定之必要
- 本件經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有受此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 (四)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095,934元
-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8,410元乙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國產字第10912000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O本件請求扣除
- 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先行賠償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自亦應O本件請求扣除
-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095,934元(計算式:
- 1,654,344元-保險金458,410元-已賠償100,000元=1,095,934元)
- (五)
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6月16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934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O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91條之2
- 七、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九、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