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林O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O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部分擔保
- 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屆期提示卻遭退票
-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本件係林O福向O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無關
- 上訴人僅授權林O福於支付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範圍內得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並未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亦無授權外觀
- 系爭支票既係林O福盜蓋上訴人印章所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 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具有較高查O能力及可預見性,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確認上訴人與林O福間關係,亦未向上訴人查O,足見其明知系爭支票係林O福所偽造,或對此存有過失,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處理國O企業社會計事務之吳O蓁至陽信銀行員林O行,開立國O企業社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平時由吳O蓁保管
- 系爭支票係林O福指示吳O蓁填載金額後,再由林O福蓋用真正之「國O企業社」、「甲OO」印章,與被上訴人見面時當場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O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之部分擔保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林O福、吳O榛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
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O付票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 (一)系爭支票是否林O福偽造簽發?(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 (一)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 按票據係文O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O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而言
- 若本人將名章O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O於票據者,自無本條適用
-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責任,必將失去票據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代理人負票據責任,至本人應O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
-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林O福於原審證稱
- 因國O企業社無會計人員,而由吳O榛兼任
- 因上訴人時O外出,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會寄到其住處,上訴人信任其,由其協助支付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
- 上訴人僅授權其開支票支付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未授權其開支票支付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以外款項
- 其簽發系爭支票向O上訴人借款,已超出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
- 對照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述:
- 林O福向其稱欲將公司(按即原O藝企業社、現國O企業社)交由其接手經營,因此將名稱變更為國O企業社,並改由其擔任負責人,惟其實際上仍為領取薪資之員工,國O企業社會計由吳O榛處理,其薪資由吳O榛以國O企業社名義轉帳
- 其與吳O榛共同前往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後交由吳O榛保管,授權吳O榛於支付國O企業社貨款時使用,相關票據均由林O福、吳O榛簽發使用等語
- 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林O福在支付國O企業社應付帳款範圍內得簽發國O企業社名義支票
- 因此,林O福固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授權林O福簽發支票,並無任何授權範圍記載,徵諸一般交易實務,亦未課予執票人經背書受讓支票時應查O支票來源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林O福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仍應由上訴人依票據文O負責
- (三)
其不負票據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 再者,上訴人既確有授權林O福簽發國O企業社名義支票,本件即屬逾越權限代行支票簽章問題,而與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票據情形不同
-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林O福盜用印章所偽造,其不負票據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 (四)
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有理由
- 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有理由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
- 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 票據法第10條
- 民法第107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