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824條規定|
主文
- 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粘厝段第66、67、7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鹿土測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葵OO到庭辯論外,餘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73.64平方公尺及同段67地號、面積119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3地號土地、面積492.54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 系爭三筆土地因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無法協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O,且土地相O,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5月6日鹿土測字第6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如附表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再就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O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
被告方面: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共有人相O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共有人部分相O之相O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部分相O之土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經全O被告表示同意在卷,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合併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33頁、卷二第15頁至16頁),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鹿地二字第1090001404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55頁至6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
- 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適當之分割方法
-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O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 ㈢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為相O之土地,透過土地西南側之既有巷道,能通往西側之頂粘街,其上分別有兩造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於上,其餘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月11日鹿土測字第60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O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地塊方整,得與對外道路相O,交通尚稱便利,到庭被告亦同意採該分割方O
-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O分割,應屬適當
-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㈣
判決如主文
-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 本件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O,將致被告甲OO減少分配14.57平方公尺、被告戊OO減少分配34.55平方公尺、被告庚OO減少分配2.58平方公尺、被告辛OO及壬OO減少分配1.13平方公尺,原告12OO面積增加14.57平方公尺、被告丁OO面積增加26.17平方公尺、被告己OO面積增加7.79平方公尺、被告葵OO面積增加4.30平方公尺,自當互以金錢補償之,而原告主張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公O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為找補,經到庭被告葵OO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而本件土地有所增減面積不大,無須再另耗費不低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經核尚屬合理,爰據此定兩造間之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 末按債務人就查O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O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O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O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系爭66、67地號土地,就被告戊OO、葵OO之應有部分固分別於99年間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91年間經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銀行於95年5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存續之銀行為14OO)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
- 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O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O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O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O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戊OO及葵OO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金錢受償之請求權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O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七、
結論
-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5項
- 民法第824條第6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據上論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